綜合所得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5年度,56號
TPDA,105,簡,56,2016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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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56號
原   告 閆振鳴
      鄧志彬
      范道經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 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 ,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 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5.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 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二、查原告三人共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對渠等關於綜 合所得稅漏稅罰鍰之處分,其中原告閆振鳴之罰鍰為144,81 0元,原告鄧志彬之罰鍰為197,156元,原告范道經之罰鍰為 107,084元及152,289元,總金額合計601,339元(計算式: 144,810元+197,156元+107,084元+152,289元=601,339 元),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爰依上揭法律說明,裁定移 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應 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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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