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5號
原 告 楊士弘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代 表 人 陳世浩
訴訟代理人 陳明雪
詹玉美
魏瑞雲
上列當事人間下水道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2日府訴二字第10409035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 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狀中訴之聲明記載為:「1.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項及 同法第121條規定,裁判臺北市政府民國104年3 月12日府訴 二字第10409035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104年訴願決定 )違法。2.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項及第121 條規定, 裁判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101 年11月27日北市工水 計字第10160429704號函之行政處分(下稱系爭101年撤銷發 放償金處分)無效。」嗣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及104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遞予闡明,令原告敘明其訴請權利 保護之目的,並依此為必要之聲明與陳述後,原告變更並追 加其訴之聲明為:「1.系爭104年訴願決定及被告103年12月 9日北市工水計字第10362935800號函(下稱系爭103 年函) 均撤銷。2.系爭101 年撤銷發放償金處分應撤銷。3.確認被 告依93年6月18日北市工養權字第09362524900號函之發放償 金處分(下稱系爭93年間發放償金處分)對原告有給付償金 之義務。4.確認被告向本院提存所以101 年度取字第2791號 聲請取回提存物之行為違法。5.被告應依系爭93年間發放償 金處分給付原告償金。」,後於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 ,又減縮其訴之聲請為:「被告應依系爭93年間發放償金處 分,給付原告償金新臺幣(下同)53,235元。」,被告雖不 同意原告訴之追加及變更,但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救濟其權 利,依起訴狀所載理由意旨,自始僅為請求被告應依系爭93 年間發放償金處分,給付原告償金,然因曾認系爭104 年訴 願決定及系爭101 年撤銷發放償金處分等,違法阻礙上述公
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利,始為起訴聲明及104 年10月27日與 12月17日之變更聲明,是原告變更後最終訴之聲明,經核與 其訴請權利保護之本旨相符,並無礙訴訟終結或被告之防禦 ,應認其訴之變更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前身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 前養工處,95年8月1日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為辦理「臺北市士林區中社路一段9 巷翠山莊後側山坡邊 坡整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使用登記為原告先祖楊 文桂(業於23年5月22日死亡)所有,實為楊文桂繼承人共 同繼承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曾依下水道法第14條規定,就使用之私地 面積核發土地及地上物償金,以系爭93年間發放償金處分, 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洽領。該函就使用系爭土地部分發放償金 之相對人受文者記載為:楊文桂先生(繼承人代表:楊士弘 ,即原告)﹞,並對原告住所臺北市○○○路00號3樓之住 所送達。因原告逾領款期限,由前養工處辦理提存至本院提 存所。嗣被告以臺北市政府事實上並未使用楊文桂所有之系 爭土地為由,乃以101年11月27日北市工水計字第101604297 04號函(即系爭101年撤銷發放償金處分),撤銷前養工處 系爭93年間發放償金處分;另並向本院提存所聲請並取回提 存物在案。原告不服系爭101年撤銷發放償金處分,經提起 訴願由臺北市政府審認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訴願法定不變 期間,以102年6月13日府訴二字第10209087000號訴願決定 不受理。後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以訴願人於訴願法 定期間內已有不服原處分之表示為由,以103年7月30日102 年度簡字第417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經被告水利處檢具相 關資料送臺北市政府重為訴願審議,經臺北市政府以103年 11月20日府訴二字第10309145800號訴願決定,將系爭101年 撤銷發放償金處分再予撤銷,並命被告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90日內另為處分。後被告以103年12月9日北市工水計字第 10362935800號函(即系爭103年函)通知原告系爭101年撤 銷發放償金處分經撤銷後,因整治工程從未使用系爭土地, 且償金業已領回繳庫為由,故不另為發放償金處分。原告不 服該103年函,再提起訴願遭決定(即系爭104年訴願決定) 不受理,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間作成系爭發放償金處分後,依 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2項及第121條規定,養工處於兩年內 至遲於95年11月8 日前,始得撤銷原發放償金處分,而領回 提存之償金。但被告卻遲至101年才作成系爭101年撤銷發放
償金處分,實有違誤。該處分經103 年之訴願決定撤銷後, 既然系爭93年間發放償金處分仍有效存在,且當時這塊土地 是墳地,沒有人講究繼承,曾發生糾紛,都是由伊處理,伊 未提出代表權之委任書狀,因有繼承人在國外,但就算送達 錯誤,也應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該處分仍有效,原告亦不 請求被告應另作成新的發放償金處分,被告僅應依上開93年 間發放償金處分,對原告給付償金53,235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依93年6月18日北市工養權字第09362524900號函之發 放償金處分(即系爭93年間發放償金處分),對原告給付償 金53,235元。
四、被告則以:系爭93年間發放償金處分就系爭土地之發放償金 相對人為楊文桂之全體繼承人,蓋當時工程進行緊急,按土 地登記情形發放償金,而原告前來告知其係楊文桂之繼承人 代表,故系爭93年間發放償金處分乃以原告為繼承人代表之 方式,表示原告為繼承人之送達代收人。但原告並未出具委 任狀,也未得其他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楊文桂全體繼承人授 權而代為收受送達,故系爭發放償金處分應自始尚未合法送 達而不生效力,並無信賴保護問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93 年間發放償金處分、系爭101年撤銷發放償金處分、臺北市 政府102年6月13日府訴二字第10209087000號訴願決定、本 院102年度簡字第417號行政訴訟判決、臺北市政府以103年 11月20日府訴二字第10309145800號訴願決定、系爭103年函 ,系爭104年訴願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提存所93 年度存字第3185號清償提存事件及101年度取字第2791號取 回提存物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兩造以前詞爭執,是本件首應 審究者,系爭93年間發放償金處分究竟是否對處分相對人合 法送達生效,以致得由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償金?六、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
1.系爭93年間發放償金處分,乃因系爭工程經過私人土地 ,依下水道法第14條規定,而作成之發放償金處分。依 卷附系爭93年間發放償金處分上所載正本送達對象,就 系爭土地部分,乃記載「楊文桂(繼承人代表:楊士弘 ,104台北市○○○路00號3樓)」。依此處分記載之客 觀意旨,可認知該發放償金處分作成當時,楊文桂已死 亡,而有以其繼承人為償金發放相對人,但以其中一繼 承人即原告楊士弘為全體償金發放相對人之代表,代為 收受處分送達之意。此另參被告於該筆土地償金未有人
領取後,係以「楊文桂」為償金清償提存之領取債權人 ,而非以原告個人為償金清償提存之領取權人,向本院 辦理清償提存,亦可佐證。
2.然楊文桂死亡後,於系爭93年間發放償金處分當時,繼 承人計有楊士伸、楊淑貞、楊士毅、楊士恆、黃陽純惠 、楊玲惠、楊姚惠及原告等人,此有原告提出之楊文桂 繼承系統表,及楊文桂與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82頁),且參卷附被告所呈系 爭土地不動產登記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86-94頁), 系爭土地於104年6月5日由楊文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上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繼承所有狀況,仍顯示為公同 共有,即可知悉在發放償金處分當時,系爭土地乃由楊 文桂之全體繼承人因繼承事實發生而公同共有,並為辦 理分割登記。
3.本件系爭發放償金處分作成並以原告楊文桂全體繼承人 之代表人而對之送達時,被告當時並未依職權調查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即楊文桂全體繼承人狀況,也未調查原 告是否有代理全體繼承人而為意思表示或收受行政處分 送達之權限,即逕憑原告單方片面之口頭表示,以之為 楊文桂全體繼承人代表人,作成系爭發放償金處分等情 ,已經被告陳述明確,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另原告亦自 陳:當時土地所有人即楊文桂全體繼承人有在國外,難 以聯繫,故並未取得代理委任授權,就對被告表示其有 代表權限,得就系爭土地發放償金事務為代表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62-63頁)。且本院遍查原處分卷,也查 無被告在作成系爭發放償金處分之錢,有任何原告受系 爭土地全體公同共有人授權代理或代收送達之授權或委 任書狀。顯然,系爭發放償金處分作成當時,原告實際 上並未取得系爭發放償金處分相對人(即楊文桂全體繼 承人)之代理權限,自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1條或第83 條規定,得對原告送達系爭發放償金處分,以發生送達 予系爭發放償金處分相對人即楊文桂全體繼承人之效力 。
(二)綜上所述,系爭93年間發放償金處分自始即未對處分相對 人,即系爭土地所有人乃楊文桂全體繼承人為合法送達, 而僅對其中之一繼承人即原告為送達。按書面之行政處分 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通知或使 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系爭發放償金處分既然尚未對相對人為合法送 達,自未依其內容對相對人發生效力。原告依該處分訴請
被告給付償金,自缺乏憑據,難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 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