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69號
原 告 李安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薛儀君
陳其芃
上列當事人間地政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10
月27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領有開業執照之地政士,經民眾檢舉其地 政士事務所於中華黃頁電話簿等網頁刊登廣告宣傳,其業務 內容包含銀行二胎各類貸款、改名、公司行號商業登記、財 產、家庭、結婚、離婚等非地政士法第16條規定之業務(下 稱系爭廣告)。被告以上開網頁所載事務所地址及電話與原 告開業登記資料相同,經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電信公司)查證電話用戶為原告,且原告之地政士事務所 於諸彼特市集、好房網修繕通等網站亦刊有類似廣告,認原 告涉違地政士法第27條第4款規定,爰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函請原告答辯,並經中華國際黃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黃頁公司)提供原告事務所為網路、平面廣告申請人之相 關資料後報請臺北市地政士懲戒委員會(下稱懲戒委員會) 處理。經被告於104年7月23日召開懲戒委員會第24次會議審 議,認原告違反地政士法第27條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44條 第2款規定,以104年8月4日104年度地懲字第1號懲戒決定書 (下稱原處分)決議:「被付懲戒人李安洲應予申誡1次。 」被告乃以104年8月4日府地開字第0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 ,並檢送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伊刊登中華黃頁電話簿之廣告即平面廣告,係早於98年(應 係88年之誤載)即已刊登,可證明伊於中華黃頁電話簿刊登 廣告係於91年4月24日地政士法公布施行前早已刊登,而被 告對伊所舉發之系爭廣告,無論係網頁廣告或平面廣告,其 內容均係來自伊於88年所刊登於中華黃頁電話簿之平面廣告 ,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不應對伊於地政士法公布 施行前已刊登之系爭廣告施以違反該法所規定之裁罰,被告
及訴願決定機關均未詳細調查,顯有違誤之處,理應撤銷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以104年9月21日府地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訴願 答辯書稱:「復於104年4月29日派員至中華黃頁,該公司提 供之工商消費電話簿,亦查有原告違反地政士法刊登業務範 圍以外廣告之情事,故就網頁廣告及平片廣告之違法情事提 報本市地政士懲戒委員會審議,並據此作為懲戒決定。」等 語,但原處分竟隻字未提,且被告對於主動舉發伊平面廣告 違反地政士法刊登業務範圍以外廣告之情事部分,亦從未有 任何說明及交代,顯係伊指出被告卷證不符後,被告臨時事 後捏造主動舉發理由,作為藉口,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被告此之違誤,致使伊僅對網路廣告提出答辯,卻始終未 對於刊登中華黃頁電話簿(即平面廣告)廣告提出答辯,違 反程序正義原則。訴願決定機關誤信被告之片面之詞,而駁 回訴願決定,故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所為之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顯有違誤之處,理應撤銷。
㈢台北市地政士公會104年12月1日函證明「關於財產、家庭、 結婚、離婚、債權、債務、契約營業項目,均係因受託代理 撰擬有關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事項而衍生之必然連帶服務事宜 ,基此,認為理應符合地政士法第16條第6款規定之代理撰 擬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事項。」又關於銀行貸款登記係辦理不 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業務,理應符合地政士法第16條第1款代 理申請土地登記事項,可證伊絕無違反地政士法所規定之刊 登業務範圍以外廣告之情事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係伊於104年3月25日接獲民眾檢舉李安洲代書事務所刊 登於中華電信黃頁電話簿及網頁之廣告宣傳,業務內容包含 銀行二胎各類貸款、改名、公司行號商業登記、財產、家庭 、結婚、離婚等非地政士法第16條所規定之業務,似有違反 地政士法第27條第4款情事,並附網頁截圖及相關網址為證 。而該網頁所載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4號之1)」(整編後同路段巷4號2樓)及電話「00-00000 000」均同原告開業登記資料,另於諸彼特市集、好房網修 繕通等網頁亦刊有類似廣告。因原告涉違反地政士法第27條 第4款規定,伊以104年4月1日函文請原告答辯,並向中華電 信公司查證網頁所載電話用戶為原告,及向中華黃頁公司查 證網頁申請人為李安洲代書事務所、發票統編00000000。經 原告於104年4月20日答辯陳述網頁所載廣告均符合地政士法 第16條規定與地政業務有關事項,並無刊登業務範圍以外之
廣告,且中華黃頁網路電話簿,係該公司為回饋長期優質客 戶,自103年起2年主動免費為原告刊登網頁廣告,原告自始 未參與,如有刊登錯誤,致刊登業務範圍以外之廣告,不應 歸責於原告,至其他網頁廣告均在未經中華黃頁及原告同意 下擅自刊登,並提出中華黃頁公司台北區銷售主任劉祖源書 面證明。伊遂於104年4月29日派員至中華黃頁公司,該公司 提供中華黃頁2015台北市南區工商消費電話簿,其中第100 頁刊有原告刊登之平面廣告,並於104年5月20日以黃頁數位 字第104004號函(下稱104年5月20日函)謂:「『李安洲代 書事務所』於102、103年向本公司購買平面廣告,並於102 年加購刊登網路廣告2年,……有關本公司員工劉祖源簽署 之證明書,經查純屬其個人行為,……」等語,並提供102 年網路黃頁(SuperhiPage)、102年及103年平面廣告委刊 單及發票影本,均載明委刊廣告之申請人為李安洲地政士( 代書)事務所,並蓋有印章,且統一編號00000000與原告答 辯時提出之帳簿驗印申請書所載扣繳編號相符。伊依上開事 實,於104年7月23日提付懲戒委員會第24次會議審議,經決 議予以申誡1次處分,伊遂以104年8月4日府地開字第000000 00000號函送原處分予原告,原處分於104年8月6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
㈡又地政士法第16條、第27條及第44條之規定,自91年4月24 日公布實施後未曾再修正,原告宣稱其系爭廣告早已於88年 刊登至今,不適用上開條例之規定。惟經中華黃頁公司提供 中華黃頁2015台北市南區工商消費電話簿,第100頁刊有原 告之平面廣告,其內容包含銀行二胎各類貸款、改名、公司 行號商業登記、財產、家庭、結婚、離婚等系爭廣告,並以 104年5月20日函謂:「『李安洲代書事務所』於102、103年 向本公司購買平面廣告,並於102年加購刊登網路廣告2年, …。」等語,且提供102年網路黃頁(SuperhiPage)、102 年及103年平面廣告委刊單及發票影本,均載明委刊廣告之 申請人為李安洲地政士(代書)事務所,並蓋有印章,且統 一編號00000000與原告答辯時提出之帳簿驗印申請書所載扣 繳編號相符。可知地政士法上開規定已明確立訂且未曾變動 ,原告確實於102、103年向中華黃頁公司購買平面廣告仍舊 援用地政士法施行以前之內容予以刊登,顯係不諳法令、推 託之詞。
㈢另伊104年4月1日函,係就檢舉人檢舉之中華黃頁電話簿及 其他網頁廣告(附中華黃頁等網頁截圖及網址),以及本府 透過網路查獲之其他網頁廣告,請原告答辯,復於104年4月
29日派員至中華黃頁公司,該公司提供之工商消費電話簿, 亦查有原告違反地政士法刊登業務範圍以外廣告之情事,故 就網頁廣告及平面廣告之違法情事,於104年7月23日提報懲 戒委員會審議,原告親自出席該懲戒委員會陳述意見時,經 伊當場提出中華黃頁電話簿平面廣告、委刊單及發票等資料 供閱,原告自承從71年開始就有付費刊登中華黃頁電話簿平 面廣告,懲戒委員會乃據此作成懲戒決定。該平面廣告係伊 本於地政士主管機關,就調查之相關違法事證一併提報懲戒 委員會審議,於法有據,自不以檢舉人所檢舉之事證為限, 同時伊亦請原告陳述意見,是以原告就刊登中華黃頁電話簿 平面廣告部分,伊未提供其答辯之說辭,顯有違誤之處,實 不可採。
㈣按地政士僅得執行「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事項」等與地政業務 有關事項,係地政士法第16條所明定。有關原告所刊登於平 面廣告、網頁、所載服務項目或營業項目,其中託售、借貸 、家庭、結婚、離婚、銀行二胎高額貸款、行號登記等系爭 廣告核非地政士所得執行業務範圍,亦係內政部100年6月23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100年11月24日內授 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所明示。原告以系爭廣告宣傳 非地政士所得執行之業務,違反地政士法第27條第4款規定 明確,伊執行於法有據,並不違誤。有關台北市地政士公會 104年12月1日函主旨係就地政士營(執)業項目中如列有財 產、家庭、結婚、離婚等業務是否符合地政士法第16條第6 款所定之執業範圍,惠請伊所屬地政局釋疑,伊所屬地政局 業於104年12月10日北市地開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復在案 。原告依台北市地政士公會104年12月1日函及宣稱銀行貸款 登記係辦理不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業務,符合地政士法第16條 第1款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事項,以證明其無違反上開法令規 定,係屬斷章取義、推託之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有民 眾檢舉信件、地政士開業資料、中華黃頁網路電話簿、諸彼 特市集、好房網修繕通等網站所下載之李安洲代書事務所、 李安洲地政士事務所網頁資料、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中 華黃頁2015台北市南區工商消費電話簿(平面廣告)、中華 黃頁公司SuperhiPage廣告委刊單、中華黃頁公司102年及 103年台北市工商消費電話簿(中華黃頁)廣告委刊單、電 計算機統一發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足稽 ,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地政士法第16條規定:「地政士得執行下列業務:一、代 理申請土地登記事項。二、代理申請土地測量事項。三、代 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事項。四、代理申請與土地登 記有關之公證、認證事項。五、代理申請土地法規規定之提 存事項。六、代理撰擬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事項。七、不動產 契約或協議之簽證。八、代理其他與地政業務有關事項。」 、第27條第4款規定:「地政士不得有下列行為:…四、為 開業、遷移或業務範圍以外之宣傳性廣告。」、第44條第2 款規定:「地政士違反本法規定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 二、違反…第27條第3款、第4款、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 。」
㈡查原告係領有開業執照之地政士,經民眾檢舉其所經營之地 政士事務所於中華黃頁網頁電話簿、諸彼特市集、好房網修 繕通等網站及中華黃頁電話簿(平面廣告)刊登廣告宣傳, 其業務內容包含銀行二胎各類貸款、改名、公司行號商業登 記、財產、家庭、結婚、離婚等,有自上開網站所下載之網 頁資料及中華黃頁電話簿(平面廣告)等資料在卷足憑(見 原處分可閱覽卷第3-7、第10-11頁)。而原告於上開網路及 平面所刊登之系爭廣告內容非屬前引地政士法第16條所範之 業務,被告認為原告違反地政士法第27條第4款規定,報請 懲戒委員會處理。經該委員會認原告所刊登之系爭廣告確實 違反地政士法第27條第4款規定,乃依同法第44條第2款規定 ,以原處分決議:「被付懲戒人李安洲應予申誡1次」,於 法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檢舉伊刊登於中華黃頁電話簿之平面廣告係 伊早於88年即已刊登,係於地政士法公布施行前刊登,法律 不溯及既往,被告裁罰有違誤;而中華黃頁網頁電話簿、諸 彼特市集、好房網修繕通等網站所刊登伊事務所之均非伊所 為,該等網站均係取自伊於88年伊刊登在中華黃頁電話簿之 平面廣告內容云云,惟查,被告曾於104年4月29日派員至中 華黃頁公司調查,該公司除提供中華黃頁2015台北市南區工 商消費電話簿中有關原告所刊登之平面廣告外,尚以104年5 月20日函函覆被告,其中說明二明載:「『李安洲代書事務 所』於102、103年向本公司購買平面廣告,並於102年加購 刊登網路廣告2年,檢送該事務所102年網路黃頁、102年及 103年平面廣告登記單及發票影本,合計6份如附件。」等語 ,有該函及所檢送原告中華黃頁公司102年北區台北市工商 消費電話簿(中華黃頁)廣告委刊單及其統一發票、中華黃 頁公司103年台北市工商消費電話簿(中華黃頁)廣告委刊 單及其統一發票、中華黃頁公司SuperhiPage廣告委刊單及
其統一發票等件附卷可參(見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12、15 -18頁),足見原告於102年及103年確有委託中華黃頁公司 於台北市工商消費電話簿刊登系爭廣告。而地政士法於90年 10月24日公布,並自91年4月24日起施行,原告既於102年及 103年有委託中華黃頁公司於台北市工商消費電話簿刊登系 爭廣告,自應受地政士法規定之規範,原告主張係於地政士 法公布施行前之88年即已刊登,法律不溯及既往云云,要無 足採。又依中華黃頁公司所檢送原告所委託刊登之SuperhiP age廣告委刊單,原告委託刊登於中華黃頁網路電話簿之期 間為102年9月2日-104年9月1日,足徵原告確有委託中華黃 頁公司於中華黃頁網路電話簿刊登系爭廣告,委託刊登期間 為2年,至屬明確。原告雖否認上開廣告委刊單所載內容為 其所書寫,然其自承上開廣告委刊單申請客戶名稱欄中之大 、小章為其所蓋,原告既於上開廣告委刊單上蓋章,堪認原 告確有委託刊登廣告。另原告提出劉祖源所出具之證明書, 用以證明中華黃頁網頁電話簿、諸彼特市集、好房網修繕通 等網站所刊登原告事務所均非其所刊登一節,經查,劉祖源 所出具之證明書雖記載:「茲證明中華黃頁網頁廣告係本公 司為回饋數十年長期優質客戶李安洲地政士,而主動免費刊 登,即李安洲地政士並未要求本公司刊登上開網頁屬實。… 又中華黃頁網頁廣告係屬本公司主動為李安洲地政士免費刊 登外,其他網頁廣告如樂趣地圖網路工商黃頁網頁、諸彼特 市集網頁、好房網修繕通網頁等所刊登網頁廣告,均未經本 公司及李安洲地政士同意下,所私自刊登,…」等語(見原 處分可閱覽卷第13頁),然該證明書所載內容果真,何以劉 祖源尚持SuperhiPage廣告委刊單讓原告於其上蓋章,且中 華黃頁公司還開立廣告委刊單之統一發票予原告?再者,劉 祖源係屬中華黃頁公司之員工,又何以知悉樂趣地圖網路工 商黃頁網頁、諸彼特市集網頁、好房網修繕通網頁等所刊登 系爭廣告,均未經原告同意而私自刊登?而劉祖源所出具之 證明書亦經中華黃頁公司函文被告純屬其個人行為,有該公 司104年5月20日函所載:「有關本公司員工劉祖源簽署之證 明書,經查純屬其個人行為,本公司將依規定予以適當懲戒 ,…。」等語(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3頁)自明。劉祖源所 出具之證明書既與被告所檢送之前揭廣告委刊單及統一發票 所載內容不相符,該證明書自無法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執劉祖源之證明書,主張中華黃頁網頁電話簿係中華 黃頁公司主動免費為其刊登,諸彼特市集、好房網修繕通等 網站所刊登伊事務所之均非其所為云云,尚難採憑。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於訴願答辯書稱:「復於104年4月29日派員
至中華黃頁,該公司提供之工商消費電話簿亦查有訴願人( 即原告)違反地政士法刊登業務範圍以外廣告之情事,故就 網頁廣告及平面廣告之違法情事,提報本市地政士懲戒委員 會審議,並據此作為懲戒決定。該平面廣告,係本府於地政 士主管機關,就調查之相關違法事證一併提報懲戒委員會審 議,於法有據,自不以檢舉人所檢舉之事證為限。」等語, 然原處分卻對被告上開所述隻字未提,且被告對其主動舉發 伊所刊登之平面廣告違反地政士法規定從未說明及交代,致 使伊僅對網頁廣告提出答辯,對平面廣告提出答辯云云。查 由原處分理由欄中所載「二、查中華黃頁網頁及電話簿刊登 之『李安洲地政士(代書)事務所』廣告,依中華黃頁提供 之網路、平面廣告委刊單...,足證上開廣告確為被付懲戒 人委託刊登。…被付懲戒人親自出席本市地政士懲戒委員會 陳述意見時,經本府當場提出中華黃頁電話簿廣告、委刊單 及發票等資料供閱,渠自承從民國71年開始就有付費刊登中 華黃頁電話簿平面廣告,已數十年,亦證該中華黃頁電話簿 平面廣告確實為被付懲戒人委託刊登。...」等語以觀(見 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原處分已對被告所提出之中 華黃頁電話簿平面廣告表示意見,並未如原告所稱隻字未提 ,原告主張原處分無隻字說明云云,容係有誤。又依原處分 上開所載,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即懲戒委員會開會時,已提 供中華黃頁電話簿平面廣告讓原告陳述意見,而原告於會中 亦表示從71年開始就有付費刊登中華黃頁電話簿平面廣告等 情,是原告主張從未對平面廣告提出答辯云云,顯與事實有 違,無從採信。至原告主張懲戒委員會開會時僅將廣告以投 影機放映於牆面上,並未說明廣告係網路廣告抑係平面廣告 云云,除被告否認外,且觀諸系爭廣告於中華黃頁電話簿之 平面廣告,其排版方式與網路廣告截然不同,而與原告所提 出之其於88年所刊載於中華黃頁電話簿之系爭廣告相同,原 告當不致混淆,再參以原告於會中陳述自71年開始就有付費 刊登中華黃頁電話簿平面廣告等語,堪認被告於懲戒委員會 開會時,所提供讓原告陳述意見者係系爭廣告之平面廣告無 疑。原告主張,顯係卸責之詞,核無足取。
㈤原告復主張社團法人台北市地政士公會(下稱台北市地政士 公會)104年12月1日函文可證明伊所刊登之系爭廣告並無違 反地政士法第16條云云,查依台北市地政士公會104年12月1 日104北市地○○0○○○0000號函記載:「主旨:關於地政 士之營(執)業項目中,如列有財產、家庭、結婚、離婚、 債權、債務、契約業務,是否符合地政士法第16第6款所定 之執業範圍,敬請鈞局惠予釋疑,俾憑轉地政士會員,據以
遵循辦理,請鑒核。說明:一、依據本會會員李安洲地政士 之104年11月18日申請書。二、本會所屬會員李地政士表示 :旨揭之各項營(執)業項目均係因受託代理撰擬有關不動 產契約或協議事項而衍生之必然連帶服務事宜,基此,認為 理應符合地政士法第16第6款規定之代理撰擬不動產契約或 協議事項,惟謹請鈞局惠予釋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 )可知,該函文僅係台北市地政士公會依據原告之申請書函 轉被告釋明,無從證明原告於網站及平面廣告刊登系爭廣告 符合地政士法第16第6款規定之代理撰擬不動產契約或協議 事項。況被告已於104年12月10日以北市地開字第000000000 00號函認定,地政士營(執)業項目中,如列有財產、家庭 、結婚、離婚、債權、債務、契約業務均非屬地政士得執行 業務之範圍,有該函文在卷足佐(見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19 頁)。是原告前開主張,要無足取。
㈥按地政士不得為開業、遷移或業務範圍以外之宣傳性廣告, 此為地政士法第27條第4款所明定。違反者,依同法第44條 第2款規定,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經查,原告確有於 前揭網站及平面廣告刊登銀行二胎各類貸款、改名、公司行 號商業登記、財產、家庭、結婚、離婚等系爭廣告,經核明 顯非地政士法第16條規定所許執行之業務,已如前述,原告 既係領有開業執照之地政士,當非不知,原告於明知之情形 下,故意而為,其就上述違法應予懲戒之事實,有主觀可責 性,應予懲戒無誤。則被告以依地政士法第45條規定組成之 臺北市地政士懲戒委員會,按同法第46條、第47條之法定正 當程序,在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後,按地政士法第44條第 2款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申誡1次之懲戒處分,於法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以合法組成之懲戒委員 會,經法定正當程序,認原告違反地政士法第27條第4款規 定,依同法第44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申誡1次,於 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從而,原告訴 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至原告請求傳喚劉祖源,擬證明證明書確實為其 所簽署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書為劉祖源所出具,被 告對此並未爭執,而證明書之內容則與中華黃頁公司所提出 支廣告委刊單及發票不符,業經本院審認如上,自無傳喚之 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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