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29號
105年2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振乾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李龍安
黃郁涵
江佩璇
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民國104年5月28日台內
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宜蘭縣五結鄉農會於90年4月2日申報原告以會 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嗣因原告戶籍 異動由該農會於102年10月3日申報退保。原告於103年10月6 日經診斷為身心障礙,於103年10月16日申請農保身心障礙 給付,被告審核後以103年10月22日保農給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已於102年10月3日退保,非屬農保加保有效期 間發生之保險事故,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不符, 不予給付。原告對之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 經該委員會於104年2月11日以農監審字第16053號審定書審 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繼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仍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人原告務農多年,但在農保有效期間102年1月 27日那日冬天下午從事農務中,突發疾病,雙腳突然不能行 走病倒,雖日後經過治療復健,仍無法行走,羅東博愛醫院 醫師於102年2月26日鑑定原告中度障礙,嗣仍無法改善。為 避免雙腳久病肌肉萎縮而長期復健需要,也依法配合政府社 福法律,本人被政府告知依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去申請 身心障礙車位,且先前也從來沒有被農會人員事先告知戶籍 異動會影響農保資格問題,因而為申請身心障礙車位而不慎 戶籍異動,事隔約2個多月後在不知情下而被農會強迫退保 ,雖然在知情之後馬上就將戶籍遷回,但仍被農會強迫退保 。投保期間原告確有繳交保險費,也確在保險有效期間從事
農務中,突發疾病倒下,期間罹患傷病,並也確因同一傷病 致診斷為身心障礙者,但不慎因戶籍異動造成原告本人日後 農保身心障礙給付申請也出問題,有失原告本人善盡義務繳 交保險費投保多年的比例原則,有違參加農保的老農正義, 也有違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章總則的第1條之立法目的,因 而損及原告本人加保多年的農保等語等情。並聲明:訴願決 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恢復原告農保資 格及伊所申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為准予核付之行政處分。四、被告則以:宜蘭縣五結鄉農會於90年4月2日申報原告以會員 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其加保資格自應受「農民健康保險條 例」、「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暨相關行政解 釋規範,原告戶籍已由宜蘭縣五結鄉遷至宜蘭縣宜蘭市,是 其戶籍遷至宜蘭縣宜蘭市後即屬法定出會,當然喪失基層農 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2條所定之會員資格,其自不 得繼續於宜蘭縣五結鄉農會參加農保,該農會依基層農會會 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6條規定辦理會籍清查,並依規定 申報退保,於法並非無據。又原告稱,農會從未告知於保險 期間內戶籍異動會影響農保資格等乙節,農保被保險人參加 農保,應受農保相關規定規範,尚不得以不知法律之規定或 投保單位未事先告知為由,而主張其可不受拘束。另有關原 告稱因戶籍異動造成其農保身心障礙給付申請出問題,有失 其善盡農保被保險人義務繳交保險費投保多年的比例原則乙 節,惟原告持續繳納保險費並非即表示其具有農保資格,若 經投保農會查明有不合加保資格規定者,仍應依法處理其農 保被保險人資格。又原告之戶籍於102年8月23日遷回宜蘭縣 五結鄉後,如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且符合當次戶籍遷入時之 農保相關法令規定,自得以宜蘭縣五結鄉農會為投保單位, 重新提出申請參加農保,惟因原告已於90年4月30日領取勞 保老年給付在案,故其既有喪失農保加保資格之情事且係已 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而其戶籍再遷回宜蘭縣五結 鄉時又係在102年1月30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修法之後,依修 正後之規定,亦已不得再以會員或非會員資格申請參加農民 健康保險。綜上,原告既自102年10月3日退保,於103年10 月6日診斷身心障礙,申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非屬農保加 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保險事故,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規 定不符,被告否准所請,於法並無違誤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3項、第9條本文 、第16條及行為時第36條規定:「(第1項)農會法第12條所
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 會為投保單位。(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 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參加本保險而有領取相關社會保險 老年給付者,於修正施行後得繼續參加本保險;其因資格變 更致喪失本保險加保資格者,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重新申請加 保。」「投保單位應於審查所屬農民投保資格通過加保或喪 失資格退保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 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 ,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 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 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 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 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 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 而農民健康保險旨在維護農民健康,增進農民福利,促進農 村安定,與商業保險不同,具有社會保險性質,是以,立法 機關對於何種身分者得為被保險人、何種保險事故始應為保 險給付,自得衡酌農民保險政策之目的、社會安全制度之妥 適建立、農民權益之保護、社會整體資源之分配及國家財政 之負擔能力等因素,本於前述意旨形成一定之必要照顧範圍 。次按農會法第18條規定:「農會會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 出會:……四、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又從 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 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於本辦法 所定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應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 報。(第2項)被保險人因死亡、遷出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本 辦法第2條所定之資格條件者,當然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其於本辦法第2條所定之資格條件有異動者,應重行提出申 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另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63條規定:「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請領身心障礙給付者 ,以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身心障礙之日, 為本條例第二十三條所定得請領之日。」前揭施行細則條文 ,係依據農保條例6條、第50條之授權,有關技術性、細節 性事項,訂定之行政命令,經核與農保條例之立法意旨並無 違背,亦未逾越母法規定,自應予適用。
(二)查宜蘭縣五結鄉農會於90年4月2日申報原告以會員自耕農資 格參加農保,因原告於102年5月23日戶籍遷出至宜蘭市,雖 嗣於102年8月23日遷回至宜蘭縣五結鄉,然宜蘭縣五結鄉農 於102年9月16日以五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因戶 籍遷出其他鄉鎮喪失會員資格,依規定提送本會第17屆理事
會第4次定期理事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出會,並同時喪失農民 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等語,復於102年9月25日以五農會字 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因戶籍遷出其他鄉鎮,喪失會員 資格,102年9月24日認原告出會,戶籍異動由該農會於102 年10月3日申報退保等語,並於102年9月24日註記原告異動 出會,原告配偶林朱阿娥並於102年10月3日在申請農保轉出 及退保簽名明細表上簽名辦理退保,該會即於同日向被告申 報原告退保,並經被告於同日受理在案,嗣原告於103年10 月6日經診斷永久身心障礙,於103年10月16日向被告申請農 保身心障礙給付,為被告以原處分否准,繼遭審議及訴願駁 回等情,有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申請書、診斷書 五結鄉農會基本資料查詢、戶籍謄本、農保線上申報退保明 細表、原處分、審定書、訴願書、上開五結鄉農會函文2件 、戶籍異動統計、申請農保轉出及退保等簽名明細表等可稽 (見原處分卷附件1、3、7、9及審定卷第18-23頁),應堪信 為真。
(三)本件經被告審認原告已於102年5月23日戶籍遷出宜蘭縣五結 鄉農會組織區域,並於102年10月3日辦理退保在案,依前揭 規定,即當然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該農會係依規定申報退 保,原告於103年10月6日經診斷身心障礙,即非屬保險有效 期間發生之保險事故,被告以原處分函復原告,所請農保身 心障礙給付應不予給付,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至 原告稱農會從未告知於保險期間內戶籍異動會影響農保資格 等乙節,然農保被保險人參加農保,自應受農保相關規定規 範,尚不得以不知法律規定或投保單位未事先告知為由,而 不受拘束。況宜蘭縣五結鄉農於102年9月16日以五農保字第 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因戶籍遷出其他鄉鎮喪失會員資格 ,依規定提送本會第17屆理事會第4次定期理事會審議通過 後予以出會,並同時喪失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等語, 復於102年9月25日以五農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因 戶籍遷出其他鄉鎮,喪失會員資格,102年9月24日認原告出 會,戶籍異動由該農會於102年10月3日申報退保等語,原告 配偶林朱阿娥並於102年10月3日在申請農保轉出及退保簽名 明細表上簽名辦理退保(見審定卷第18-23頁),是其主張尚 無可取。
(四)原告雖主張其發病時間102年1月27日,仍為保險有效期間, 羅東博愛醫院醫師於102年2月26日鑑定原告中度障礙,嗣仍 無法改善,因同一傷病診斷為永久身心障礙云云。然依前揭 農保條例第36條規定請領身心障礙給付,係以保險人自設或 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身心障礙當日為得請領之日。易言
之,被保險人是否身心障礙及應為何種等級給付之判斷時點 ,乃以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身心障礙」 之日為準據。原告主張之102年1月27日僅係發病時間,且其 主張102年2月26日經鑑定者為中度障礙,均非屬農保期間發 生之「永久身心障礙」保險事故,經核原告提出經診斷為永 久身心障礙日為103年10月6日,有診斷書可稽(見高行卷第 23頁)。而原告已於102年10月3日退保在案,是被告核定所 請身心障礙給付應不予給付,於法有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尚非可採。
(五)又原告主張其戶籍於102年8月23日遷回宜蘭縣五結鄉乙節, 然如原告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且符合當次戶籍遷入時之農保 相關法令規定,自得以宜蘭縣五結鄉農會為投保單位,重新 提出申請參加農保,惟因原告已於90年4月30日領取勞保老 年給付在案(見原處分卷附件2),揆諸前揭農保條例第5條之 規定,可知參加農保必須具備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 之消極要件,蓋因農民健康保險與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 、軍人保險及國民年金保險均屬社會保險,為避免社會資源 被重複使用及財政健全之考慮,而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增訂 該項消極要件,此農保之資格涉及人民權利,立法機關盱衡 社會實況,規範投保資格之消極要件,核屬立法形成之裁量 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機關自應遵照當時有效之農 民健康保險條例執行,始符依法行政之法治國家原則。從而 ,原告已喪失農保資格,且於90年4月30日已領取勞保老年 給付,而其戶籍再遷回宜蘭縣五結鄉時又係在102年1月30日 農保條例修正施行後,依修正後之規定,亦已不得再申請參 加農民健康保險,僅併此說明。至原告聲明被告應恢復其農 保資格云云,然原處分僅就原告申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為准 駁,就恢復原告農保資格,並非原處分範圍,原告就恢復其 農保資格乙節並未曾請求被告為何處分,也未於申請爭議審 定及訴願時表明,為被告抗辯在卷,並有原處分、原告申請 爭議審定書、訴願書可資(見本院卷第37頁原處分卷附件4、 審定卷第54-57頁、農保監理委員會卷第10-12頁),堪可採 認。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 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 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 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 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 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之規定,原告於尚未請求機關為
何作為之情況下,即逕行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恢復農保資格之 作為,復未經機關否准或未為處分後,經由訴願等程序,提 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且無從補正 。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 ,訴請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並求為判決被告 應作成伊所申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為准予核付及恢復原告農 保資格及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 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