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4年度,234號
TPDA,104,簡,234,2016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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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34號
原   告 三三餐飲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Seo Inbok(徐仁福)
輔 佐 人 方其珊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銘龍
訴訟代理人 黃伯家
      高緒鈞
      許玫蘭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
國104年4月23日府訴三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31號裁定移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從事燒烤 作業,曾經被告依民眾陳情查認其排放異味污染物,經被告 派員並會同委辦檢測廠商精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精湛公司)人員,於民國103年5月16日在上址前採樣、檢測 後,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220 ,超過該地區之法定排放標準 值(10),而由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為由,依同法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以103年6月 26日住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下稱前裁罰處分), 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限於103 年7月6日前 改善完成;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命接受環境 講習2小時。嗣被告於前述所命改善期限過後,於同年8月15 日20時27分至31分許(原處分誤載為20時15分許),再度派 員會同精湛公司人員在同址複查採樣,並進行異味污染物官 能測定,經檢測之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13,仍超過該地區之 法定排放標準值。被告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以103 年9月5日北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7日 內陳述意見;嗣並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 規定為由,於103年10月30日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0000000號 舉發通知書(下稱舉發通知書)告發,後依同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以103年12月15日住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原告20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 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 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空氣採樣之樣本受外界干擾之可能性極高,其風向、風速 及周界相關之干擾源是否影響採樣之乾淨性,均應由被告 舉證,然原處分並未附檢驗報告,也無法舉證採樣當日風 向、風速或其他干擾源是否影響採樣,舉證不足,無法證 明檢測樣本之污染源為原告所為。退萬步言,原告自行於 103 年11月28日未營業日,自費委託九連環境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進行檢測,其汙染物實測值為10,並註明不合格, 可證原告所在外在環境之空氣污染本已達不合格之標準。 且103年8月15日晚間採樣當時,明顯有其他店家排放異味 污染物影響採樣,該超標測定結果不可採信。
(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規定所規範之主體為「工商廠場」 ,探究立法者真意係指工廠、礦場,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下稱環保署)以函釋之方式擴大解釋為一切從事營利之 公私場所均屬之,任意擴大法律授權範圍,此已違反權力 分立原則,被告以此處罰原告,原處分實已違法。(三)被告明知可以輔導方式(被告聘請財團法人臺灣產業服務 基金會輔助原告餐飲業空氣污染之改善,被告並檢送餐飲 業污染輔導改善建議書予原告)代替處罰,卻嗣處罰完畢 後,才加以輔導,此屬公法上權利濫用,已違反誠信原則 。
(四)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排放標準之異味污染物在工業區及農 業區以外地點之標準值為10,然此標準未考量臺灣整體環 境之空氣污染狀況,造成縱原告願遵循相關環保法規,亦 難以落實,被告未能考量「公益之必要性」及「權利或自 由之侵害」已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五)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處分係因被告再次接獲民眾多次陳情油煙影響空氣 品質,而於103年8月15日晚間進行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 排放檢測及異味官能測定,經採樣檢測異味污染物實測值 為13,已超過排放標準(標準值10),遂以原處分裁罰。 且查原告排煙口位於一樓上方,其管口朝下,當日於排風 口下方處進行採樣,且與鄰近燒肉店尚有距離,未影響原 告採樣結果。原告雖裝設靜電機及活性碳濾網等污染防制 設備,然屢遭附近居民陳情檢舉,且經異味污染物官能測 定結果確為超過排放標準,顯然為防制設備效能不足,以 致異味氣味改善效果不彰,產生空氣污染之違規情事,原 告尚難以其於11月28日自行委託檢測合格為由而主張免責



,依法即應受罰,違規事實洵足認定。且依固定污染源空 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 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 為之測定。……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 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源於第一次被告發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 。」,衛生稽查大隊及精湛公司現場除依相關規定執行作 業外,原告也未於第一次被告發次日起30日內向被告申請 周界再認定,被告依法告發並無不妥。
(二)被告所委託檢驗之精湛公司,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證合 格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當日係依環保署公告檢測方法「 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14A )」,對原告進行周界異味污染物濃度檢測,其檢測之採 樣位置,能夠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原告污染源所逸散,並 不受鄰近污染源影響,其中風向、風速、味道... 等各項 ,均依規定詳實記載於檢測報告書中,故被告依法舉發、 裁處並無不妥。
(三)另查被告係於103年8月15日20時15分,在上址前採樣,並 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原告另於不同時間點所為之採 樣,其檢測數據之違規與否,無涉本案違規舉發。本件被 告原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由衛生稽查大隊人員於稽 查現場以行為法直接認定即可,惟被告為求謹慎、客觀、 公正,特採以現場檢測方式辦理,因檢測數據超過法規標 準,才據以舉發、裁處,本案檢測皆依標準作業流程處理 ,並無採證瑕疵情事。
(四)原告係於100年7月5 日設立登記之營利事業,依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86年10月9日環署空字第42007號函釋,工商廠場 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動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 原告自亦屬之。
(五)空氣污染防制法並無應先輔導,輔導不成,始得處罰之規 定。原告自不得以此作為免責理由。且本件係因民眾陳情 ,被告依法舉發、裁處,並積極以行政指導協助輔導改善 ,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比例原則之問題等語。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 準。」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公私場 所為工商廠、場,違反本條項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者,依 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固應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



鍰。但行政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基於依法行政下 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應歸於裁罰(行政)機關。 如原告行為是否符合行政法上裁罰之構成要件,經法院依 職權調查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者,其不利益即應歸 於被告。且所謂「事實真偽不明」與否,與事實判斷所要 求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所規定 之「判斷事實之真偽」,雖未明白規定證明度,鑑於行政 訴訟對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原則上當裁判 認定之「事實」的真實性愈高時,愈能達成,因而行政訴 訟所要求的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也就是「沒有合理 可疑」蓋然性程度的確信。否則倘經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 ,仍存有合理可疑,認待證事實真偽不明者,即應由被告 負擔敗訴之風險。綜言之,關於「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 放空氣污染物是否不符合排放標準」之行政法上裁罰構成 要件事實,倘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結果,對此待證事實 真偽不明仍存有合理可疑者,即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風險 。
(二)本件原告於103年8月15日20時27分至31分許,接受被告會 同精湛公司人員在其營業場所前方進行檢測採樣,以其樣 本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檢測之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 13,超過該地區之法定排放標準值(10)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之事實,並有103年8月15日採樣檢測之固定污染源空 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下稱檢測報告)、現場採證照片 (見原處分卷第45-55頁,本院卷第63-64頁)在卷可稽, 且參核上開檢測報告內所附「採樣分析紀錄--現場採樣紀 錄與檢驗分析結果之原始資料」(見原處分卷第48頁), 該檢測採樣時間起自當日20時27分,至同時31分完迄,被 告於105年2月4日以北市環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答辯 (三)狀,亦陳稱103年8月15日當晚有對臺北市市民大道 4 段含原告與其他鄰近共三家飲食店,進行異味官能測定 複查之檢測採樣,係依採樣分析紀錄上所載之時間,依序 對長樂小吃店(現場招牌為賞鮨帝王蟹燒烤,下稱長樂小 吃)、蓁舞日式炭火燒肉店(現場招牌為火之舞炭烤,下 稱火之舞)及原告(現場招牌為韓國福氣炸雞)進行採樣 ,採樣時間為長樂小吃:19時40分至19時43分;火之舞: 20時2分至20時5分;原告:20時27分至20時31分許等情, 並附上當日現場相關店家採樣時間及位置圖與各家採樣分 析紀錄(見本院卷第76-85頁),顯見原處分上記載本件 原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時間,顯然有誤,當 以上述採樣紀錄之時間為準。但原告主張系爭檢測採樣係



周界內其他餐飲店排煙污染之影響,並非原告自己排煙 之污染物導致超過排放標準,是本件首應釐清者為,針對 原告進行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之取樣,是否能 排除合理可疑,證明確屬原告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三)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下簡稱排放標準 )為行政院環保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 項授權, 所訂定關於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排放標 準。依此排放標準第5 條規定,所謂周界測定,係指「在 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汙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 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 (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三公尺 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此測定範圍之界定,目的使採樣 之樣本與欲測之公私場所間有實質聯結,能建立測定之污 染物由欲測公私場所排放,以確保測定結果之可信性。是 則,依排放標準所定之周界測定法,其採樣仍必須在公私 場所周界外確實「能判定汙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之 地點」而為採樣測定,始符合排放標準所設之測定程序, 並非周界外任何地點,均符合周界測定法之採樣程序。同 理,倘若依周界測定法檢測採樣時,其採樣地點不能排除 污染物由欲測以外之場所排放之高度可能性,尤其事後之 測定結果所得空氣污染物排放測定值,僅逾排放標準甚微 之差距,而難排除「欲測公私場所排放之污染物本身可能 未逾排放標準,卻因加入其他污染源排放污染物,才造成 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值」之合理懷疑者,則測定結果之 可信性難藉由測定採樣過程建立,此採樣也顯然不符排放 標準所設之周界測定法。且關於周界測定之取樣時間,按 排放標準第6 條規定:「粒狀污染物為一小時;氣體污染 物中,硫氧化物取樣時間為一小時,其餘表列之氣體污染 物,其採樣時間以三十分鐘為原則。但測定方法如已明訂 採樣時間者則依該測定方法為之。」而被告所採由環保署 公告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 其內並未明訂採樣時間,依上開排放標準規定,自應以30 分鐘為原則。
(四)經查:
1.本件被告委由精湛公司人員在原告營業場所(周界)前 方以周界測定法進行檢測採樣,採樣時間僅由20時27分 進行至20時31分共計4分鐘之時間,已有違排放標準第6 條有關30分鐘採樣時間之規定,其採樣程序不符合排放 標準,所得樣本檢測結果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2.103年8月15日晚間,被告派員會同委辦檢測廠商精湛公



司採樣檢測人員王生財等,到原告位於臺北市市○○道 0段000號之營業場所前方進行採樣,原告輔佐人於採樣 時在場,當時以為進行環保署公告NIEA A201.14A 之檢 測方法(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 ,蒐集供實驗室合格專業人員以官能測定法進行嗅袋測 定,而到現場採樣;採樣當時找味道較濃地方,在原告 所設近2 樓高度位置排煙管出風口下方,將機器以手儘 量高舉,以機器上集氣管對著排煙出風口,大概仍有超 過2 公尺遠之距離,將周遭空氣藉機器幫浦用集氣管蒐 集進來採樣,採樣時間約3、4分鐘,周遭風向並無劇烈 變化,但此等採樣方式不能保證排除該排煙出風口以外 之空氣進入集氣管內,是有可能有其他空氣進入採樣等 情,業據檢測人員王生財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56 -57 頁)。且當晚檢測採樣前,的確在現場能聞到同條 路上其他店家傳來之味道乙節,業經當時在場之原告輔 佐人與被告訴訟代理人高緒鈞(下稱高君)當庭共認無 訛(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高君固又陳稱:採樣前聞 到其他店家味道,經原告輔佐人在場異議後,伊有去同 路之上風處店家,包括長樂小吃、火之舞,及九斤二燒 烤店等店家,請其等暫停廚房營業15分鐘,勿干擾檢測 採樣作業,等味道散去後才開始採樣等語(見同頁筆錄 ),而查卷附檢測報告之採樣分析紀錄,採樣當時是吹 東南風,風速為每秒1.6 公尺之輕風(見原處分卷第48 頁),且經本院當庭以Google地圖搜尋之街景照片服務 ,察看原告店家周遭分布情形,火之舞燒烤店及九斤二 燒烤店等,的確位於原告在市民大道往東方向(見本院 卷第59頁背面),再卷存被告前述105 年2月4日函所附 相關店家採樣時間及位置圖,也確顯示長樂小吃、火之 舞、九斤二等燒烤店,就位在原告店家之東方,即當晚 檢測之上風處,且火之舞距離原告21公尺,九斤二距離 30公尺,長樂小吃距離61公尺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79 頁)。以此等上風處三家距離均不到一百公尺並從事燒 烤之飲食店,本易排放肉類燒烤之濃厚異味,佐以當晚 輕風順勢帶來上風處該等店家排放之異味,容易滯留影 響下風處空氣品質等情觀之,倘若上風處該等同為異味 污染源之店家在被告對原告採樣當時,並未暫停廚房營 業者,在被告執行檢測僅藉幫浦機器以集氣管尚離原告 排煙出風口有2 公尺遠之距離,的確存在合理懷疑,可 認採樣機器當時所蒐集之周遭空氣,縱含有異味空氣污 染物,不能排除其中包括來自上風處其他燒烤店家所排



放者。就此,被告雖以答辯(三)狀陳稱:103年8月15 日當晚依序檢測長樂小吃、火之舞及原告等三家飲食店 ,其中長樂小吃位於最上風處,再來係火之舞及原告; 在對火之舞檢測時,有請長樂小吃及上風處的九斤二燒 烤店暫停廚房相關作業,對原告測定時,因原告輔佐人 表示有異味干擾,此時長樂小吃店已恢復排風,但因間 隔已遠,未要求暫停作業,就再請火之舞及九斤二等店 家暫停作業云云,然火之舞店家已暫停營業,難以傳訊 其負責人到庭映證被告所述,經本院傳訊九斤二燒烤店 店主鄭世宏長樂小吃店長閻孝豪等到庭證述,其中: (1)鄭世宏證稱:103年8月間記得曾有環保局人員來說, 因隔壁火之舞要測量煙害標準值,希望把伊店裡的排 煙機關掉,伊有按請求關,但只關幾分鐘,約5至10 分鐘,伊在店裡櫃臺看見檢測人員對隔壁火之舞檢測 ,見他們測量好了以後,進到店內告知「可以了」, 就回復開啟排煙機作業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70- 72 頁)。
(2)證人閻孝豪證稱:伊記憶中只遇過一次,相鄰的火之 舞或九斤二燒肉店來要求暫停廚房作業,因為環保局 人員來要檢測,但伊沒有照請求停止作業,因為伊店 裡廚房只處理食材,不使用爐火,外場消費者飲食區 烤爐有吸煙管匯集到排風管排煙,也沒有照請求暫停 拍煙設備,因為如此會使煙氣留在室內,空氣不健康 ,對消費者或上班同仁傷害等語明確(見本院105年3 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5頁)。
(3)經核前述證人證述,103年8月15日當晚原告受檢測採 樣時,上風處店家距離原告60公尺之長樂小吃,並未 曾暫停其食品燒烤之排煙,距離原告僅30公尺之九斤 二燒烤店固曾暫停廚房排煙作業5 至10分鐘之久,但 僅在隔壁火之舞店家受測時,才暫予停止,待火之舞 受測完畢後,即重啟排煙作業,參以被告自行提出之 「相關店家採樣時間及位置圖」,火之舞受測時間是 在當晚20時2分至20時5分許,原告受測開始時間已至 20時27分許,中間間隔達22分鐘之久,九斤二又自火 之舞受測採樣前即開始停止排煙作業,但僅維持最長 10分鐘之久,則其約自20時12分許重啟排煙作業,以 排煙作業乃將空氣污染物藉機器排風推送至空中,再 輔以周遭輕風之風勢,的確有合理懷疑,在原告於20 時27分開始受測採樣時,足認對原告所採得周遭之空 氣中,的確可能含有九斤二甚或長樂小吃燒烤店所排



放之異味污染物。
3.本件對原告進行周界測定所採得空氣樣本,經被告送至 精湛公司實驗室,由嗅覺判定員按環保署公告之「異味 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進行官能測 定結果,異味污染實測值僅13,雖仍超過原告地區之法 定排放標準(10),但參酌原告前裁罰處分所測得實測值 高達220,可知此超過標準值3單位之差異非鉅,則被告 當晚針對原告進行周界測定之採樣取得樣本,既有合理 懷疑足認可能包含有其他污染源排放之污染物,該測定 結果僅超過排放標準3 單位,究竟是單純因原告固定污 染源排放置空氣中而致超標,或因加入其他污染源排放 污染物才致超標,即更難以判定。凡此,足令本院產生 合理懷疑,認本件周界測定之採樣過程,難以建立該受 測樣本僅係由原告所排放,不含其他污染源排放之可信 性,則原告受測定超標之結果,既有可能受其他污染源 排放之影響,則原處分以原告排放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為由,對原告裁罰 ,即乏所據,於法未合,難以維持。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排放空氣汙染物超過排放標準值( 10)而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 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 小時,核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 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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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精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三餐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