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2號
105年2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杜拜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芳源
訴訟代理人 萬榮正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訴訟代理人 張素媛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4月29
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9年9月至10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 對象齊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興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83,838元,營業稅額24,192元, 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告所屬北投稽徵所查 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4,192元,並按所漏稅額裁處1倍之 罰鍰24,192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一)原告交易對象齊興公司固僅填載齊興公司之 簽章而無其代表人簽章,惟我國中小企業之交易型態,亦僅 多為簡便之記載,甚至傳真資料亦供作兩造契約要約或承諾 之意思表示即足認雙方契約成立與否之依據,雙方就交易之 標的、價金及對象均屬可確定,被告認定原告與齊興公司間 為假交易,實屬無據,至買賣合約書上所載齊興公司電話為 (00) 00000000,乃當初齊興公司人員誤繕所致,其電話為 (00)00000000。(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2號 刑事判決附表雖認定本件發票為案外人葉慶隆君與原告間之 假交易所開立之發票,惟僅能證明葉慶隆君自認自98年12月 起至100年10月間有開立不實交易之發票情事,實不足以證 明葉慶隆君與原告間之交易為假交易。該案件內並未為相關 之刑事調查證據,即以認罪之方式為判決。不足以為本件是 否為假交易之認定,況本件尚有出貨單足資證明兩造間之交 易內容。又被告所提普格案,是訴外人張勛逵詐騙普格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格公司),張勛逵誆稱所有與他交易廠 商都是假交易與,本件無關。(三)本件交易價金確實由原告 股東葉芝蘭君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存摺提領
500,000元,有齊興公司出具之聲明書及收款收據可證,本 件交易金額為508,030元,其中500,000元部分是由股東帳戶 內提領,另8,030元是由原告平日零用金內一併支出買賣價 金,實與交易金額相符,並無不符情事。至本件交易之收貨 人蕭嘉嫺君,任職於原告之代表人所經營之二家公司,即原 告及賣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賣座公司),而蕭嘉嫺君實 際僅在賣座公司支薪,本件實為真實交易,請撤銷原處分等 語,資為爭議。等情,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 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一)按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稅務案件 因具有課稅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 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為 貫徹課稅公平原則,則屬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 稅要件事實,納稅義務人應負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至稽 徵機關對課稅處分應說明之要件事實,為權利發生事實者, 例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依行政訴訟 法第136條規定,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營業 稅進項稅額,因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 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則有關營業稅進項稅額 存在之事實,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 張扣抵之申報扣抵營業人負擔證明責任,故其與開立統一發 票之公司間有無交易之事實倘有不明,應由申報扣抵之營業 人負舉證責任。齊興公司之負責人葉慶隆,明知該公司無銷 貨予原告等營業人之事實,於98年11月起至100年10月期間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177張,交付予原告等營業人充當進項 憑證,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上開犯罪事實經葉君坦承不 諱,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書處 有期徒刑在案。依一般常情,系爭交易如屬真實,葉慶隆僅 須提出證明,經查證後即可排除該部分之刑責,無須坦承有 上開犯罪事實,然葉慶隆卻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原告自無 與齊興公司交易之可能。(二)原告提示報價單、買賣合約書 及出貨單,主張與齊興公司確有交易事實,惟公司係法人組 織,尚須透過自然人代表公司為各種法律行為,查其報價單 僅有齊興公司章無自然人章,買賣合約書及齊興公司統一發 票章所載齊興公司電話分別為(00) 00000000(原卷第112頁 )及(00) 00000000(原卷第69頁),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臺北營運處查復,99年間(00) 00000000該號碼屬空號, 無任何使用者申請資料,(00) 00000000用戶為三捷國際有 限公司,裝機地址亦與齊興公司營業地址不同;出貨單並無 齊興公司公司章及負責人章,原告之收貨人員為蕭嘉嫺,惟
查原告9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並無僱用蕭嘉嫺君 ,原告自承蕭嘉嫺實際僅在賣座公司支薪,原告與賣座公司 於法律上乃各自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賣座公司營業地址為 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與原告營業地址不同, 蕭嘉嫺卻至原告營業地址收貨,其出貨單顯有不實;且原告 提示之進貨及銷貨發票品名僅記載「電腦週邊」,未載有數 量及單價,致無從勾稽查核系爭進貨與原告銷售貨物之關聯 性,無法證明原告與齊興公司確有交易事實。(三)原告主張 由股東葉芝蘭君之銀行帳戶提領現金支付予齊興公司負責人 葉慶隆君,依原告提示葉芝蘭君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 存摺影本,僅係現金提領紀錄,原告取得系爭統一發票金額 508,030元(含稅),提領2筆金額合計500,000元,原告主張 另8,030元是由原告平日零用金內一併支出買賣價金,惟原 告僅有葉慶隆以齊興公司之名出具之聲明書及收據,尚無其 他事證供核,既葉慶隆於上開刑事判決已坦承犯行,原告與 齊興公司無交易事實,則其所出具之文件,尚難證明系爭現 金確屬支付齊興公司貨款。參諸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 16號判例意旨:「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原告空言主張核難採據。(四)另齊興公司99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填列之行業代號:452000, 行業中文名稱為「綜合商品批發」,與原告99年度申報營利 事業所得稅行業代號:464111,行業中文名稱為「電腦及其 週邊設備批發」(原卷39頁),差異甚大。齊興公司99年1月 至12月間進項憑證主要取自惠敏企業有限公司、春盛興業有 限公司、銓仁有限公司、承鋅實業有限公司及富世興業有限 公司等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負責人分別為賴春發、 陳春盛君、謝添福、余秀分君及楊睿彬君,該等營業人明知 公司無銷貨予齊興公司等營業人之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予齊興公司等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其負責人業經刑事判決 處有期徒刑在案,又取自同根實業有限公司及昊鑫實業有限 公司,其行業中文名稱分別為「蔬菜批發」及「室內裝潢工 程」與齊興公司進貨無關。況齊興公司之進項憑證取自非異 常營業人賣座實業有限公司,係原告之關係企業,原告自無 向齊興公司購進關係企業系爭進貨之可能,餘進項憑證之金 額遠小於原告申報向齊興公司進貨之系爭金額483,838元( 不含稅),且大部分為油品亦與系爭進貨無關。(五)綜上, 齊興公司取具異常營業人及與其行業中文名稱無關之進項憑 證銷售額合計23,180,717元占其總進項憑證銷售額合計25,3 97,483元比例高達91.27%,是齊興公司為無進銷貨事實之營
業人甚明,原告自無可能與其交易。原告提示之事證均無法 證明與齊興公司確有交易事實,且原告迄未能就所查得違章 事實及指摘之情事,提供有利反證及合理說明,所訴自難採 信,本件經審酌原告確無向齊興公司進貨,其取得不得扣抵 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依首揭 規定,原告違章行為發生日(99年9月至10月)至查獲日( 102 年4月30日),最低累積留抵稅額為0元,顯示該虛報之進項 稅額已全部扣抵銷項稅額,被告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4,192 元並無不合。(六)原告既為營業人,即負交易對象及憑證上 銷貨營業人之同一性及真實性之注意義務,惟原告疏於查對 實際交易人之身分,致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統一發票並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即有過失,自應受罰。本件違章事證明 確已如前述,原告於裁罰處分前未繳納稅款,被告依首揭令 釋規定,按營業稅法第51條所定就漏稅額24,192元處最高5 倍之罰鍰120,960元,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 定總額483,838元處5%罰鍰24,191元比較,擇定以營業稅法 為處罰之法據,又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 表規定,本件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24,192元,已 考量原告之違章情節而為適切之裁罰,洵屬適法允當,是原 處罰鍰並無違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稅部分:
1.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 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 義務人如下: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人當 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 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 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 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 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 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 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及「營業 人會計帳簿憑證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分別為行為 時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1項、第3項、第 19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款及第34條所明定。財政部依 上開授權發布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 法第1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加值型及非 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4條規定營業人有關會計帳簿憑證之管理 準用本辦法之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 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
始憑證,如銷貨發票。」上開行政命令核與母法意旨並無牴 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應予援用。次按「營業人雖有進貨 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 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 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行為時營業稅 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 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 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 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 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 ,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業經最高行政 法院87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在案,而此決 議關於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 稅額,不影響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補繳加值型營業稅之 義務部分,符合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32條 第1項前段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並無 牴觸,復經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甚明。是營業人雖有進 貨事實,惟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仍應補稅並處罰, 且與開立憑證者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情形無涉。
2.再按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機關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固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4項所明定,惟有關 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 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 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參照), 故於稅捐稽徵事件,就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範圍之事項,因 該等事實為最接近納稅義務人,相關證據亦屬納稅義務人之 支配管領範圍,是就此等事實及證據,納稅義務人應有為真 實陳述及提出證據之協力義務,若納稅義務人未能履行其協 力義務,應認稽徵機關對於課稅構成要件之證明義務得減輕 之,上開協力義務並不因稽徵機關負擔舉證責任而得免除, 是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5項即規定:「納稅義務人依本法 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再者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 明事實之一切人證、物證而言。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並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而所謂間接證據 ,雖非直接證明事實本身,惟透過間接證據證明他項事實之 存在,再藉由他項事實存在之證明,本於合理經驗法則之推 理作用,藉以認定事實,其推理及認定過程,即與論理及經 驗法則無違。
3.經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有系爭發票(原處分卷第69至
74頁)、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11 7至118頁、本院卷第11至27)可稽。系爭發票品名為電腦週 邊,齊興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填列之行業 代號:452000,行業中文名稱為「綜合商品批發」(原卷第 165頁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與原告99年度申 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業代號:464111,行業中文名稱為「電 腦及其週邊設備批發」(原卷39頁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差異甚大,齊興公司與原告是否有電腦週邊之 交易,已屬有疑。又觀之齊興公司99年1月至12月間進項憑 證取自惠敏企業有限公司(原處分卷第203頁)、春盛興業有 限公司(原處分卷第200頁)、銓仁有限公司(原處分卷第200 頁)、承鋅實業有限公司(原處分卷第199頁)及富世興業有限 公司(原處分卷第198頁)等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負責人 分別為賴春發、陳春盛、謝添福、余秀分及楊睿彬等營業人 ,渠等人於99年間均有虛開發票而遭刑事判決判處明知不實 事項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有期徒刑,而所負責之春盛興業有 限公司、銓仁有限公司、承鋅實業有限公司、富世興業有限 公司無銷貨予齊興公司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齊興公司充作 進項憑證業經上開判決認定在案,有被告提出之答辯狀附件 1、2、3、4、5之判決書可稽。復觀諸齊興公司取自同根實 業有限公司(原處分卷第202頁及195-196頁)及昊鑫實業有限 公司(原處分卷201頁),其行業中文名稱分別為「蔬菜批發 」及「室內裝潢工程」與上揭齊興公司行業之進貨無關。又 齊興公司之進項憑證取自營業人賣座實業有限公司,亦係原 告代表人所經營之關係企業(見本院卷第91頁原告自承),則 原告自無向齊興公司購進關係企業系爭進貨之可能,餘進項 憑證之金額遠小於原告申報向齊興公司進貨之系爭發票金額 48 3,838元(不含稅),且大部分為油品亦與系爭進貨無關 。是以,齊興公司取具異常營業人及與其行業名稱無關之進 項憑證銷售額合計23,180,717元占其總進項憑證銷售額合計 25 ,397,483元(見原處分卷第197頁)比例高達91.27%,齊興 公司顯為無進銷貨事實之營業人,尚難認原告與之交易係屬 真實。況齊興公司負責人葉慶隆及張家銘自98年11月起至 100年10月止,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117紙,分別交 付原告等15間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銷售額合計5143萬 7729元,其中175張、銷售額5081萬5278元之統一發票(含系 爭發票)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原告等15間營業人逃漏 營業稅額共254萬766元,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 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 漏稅罪等情,業由齊興公司負責人葉慶隆、張家銘坦承不諱
,復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期 五月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可稽(原處分卷第179至172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被告認定原告於 99年9月至10月間並無向齊興公司按系爭發票所載內容進貨 ,自屬有據。
4.至於原告以前揭主張,並提出報價單、買賣合約、提款證明 、出貨單及齊興公司負責人葉慶隆出具之聲明書及收據為據 (見原處分卷第115、112-114、111、109-110、244、108頁) 。惟查:
(1)葉慶隆於交付原告之系爭發票,係屬虛偽,已經其於本院10 3年度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坦承認罪,如前所述,且依葉慶 隆於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證券交易法刑事案件偵查 中陳稱:原告及賣座公司出貨給普格公司是假交易等語及審 理中證稱:伊98年間把齊興公司交給張家銘經營,原告代表 人張芳源之賣座公司及原告公司跟普格公司假交易等語(見 本院卷第191、197背面-198頁)以觀,原告公司交易有其他 虛偽情事存在,是葉慶隆所出具之聲明書表示:系爭交易是 真實及收據表示:有收到系爭貨款等內容之真實性顯然有疑 。況葉慶隆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02號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 :伊將公司讓給張家銘後都是他處理公司所有事情,伊並不 清楚等語(見102年度偵緝字第35號卷第100頁),也與其所出 具之聲明書及收據內容所示其清楚公司每筆交易等情不符, 是葉慶隆出具之聲明書及收據實礙難以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2)原告提示齊興公司報價單(原處分卷第115頁)、買賣合約書 (原處分卷第112-114頁)及出貨單(原處分卷第111頁),主 張與齊興公司確有交易事實。惟公司係法人組織,尚須透過 自然人代表公司為各種法律行為,查其報價單僅有齊興公司 章無自然人章;買賣合約書及系爭統一發票章所載齊興公司 電話分別為(00) 00000000(原處分卷第112頁)及(00)00000 000(原處分卷第69頁),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 處查復,99年間(00) 00000000該號碼屬空號,無任何使用 者申請資料,(00) 00000000用戶為三捷國際有限公司(原處 分卷第184-186頁),且裝機地址為台北市○○區○○○路 00號5樓,與買賣合約書、系爭發票上及公司登記資料(見原 處分卷第107頁)所載齊興公司地址台北市○○區○○○路○ 段000號2樓之4不同;出貨單並無齊興公司公司章及負責人 章,而原告之收貨人員為蕭嘉嫺,惟查原告99年度綜合所得 稅BAN給付清單(原處分卷第139頁),並無僱用蕭嘉嫺,原 告雖表示蕭嘉嫺有在關係企業在賣座公司支薪,然原告與賣 座公司於法律上乃各自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賣座公司營業
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原處分卷第230頁 ),與原告營業地址不同,蕭嘉嫺卻至原告營業地址收貨, 顯有違常情。又系爭進貨發票品名僅記載「電腦週邊」,而 原告最初所提之銷貨發票品名亦僅記載「電腦週邊」(原處 分卷第40-43頁),未載有數量及單價,嗣於本院審理中始 補提發票背面有記載數量單價之內容及銷貨單(見本院卷第 65 -76頁),然因系爭進貨發票未載有數量及單價,仍無從 勾稽查核系爭進貨與原告銷售貨物之關聯性。
(3)金流部分固據原告提示其銀行帳戶供核(原處分卷第109至 110頁),主張由股東葉芝蘭之銀行帳戶於99年10月4日提領 現金支付予齊興公司負責人葉慶隆云云。惟系爭發票所載交 易金額為483,838元(不含稅,而含稅金額為508,030元),原 告稱其均以現金交易,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原告主張將 現金交付予葉慶隆乙節亦與前揭葉慶隆所述98年間公司讓給 張家銘後伊並不清楚公司之事等情不符。又依出貨單及系爭 發票所載,系爭貨物於99年9月2日出貨並開立發票,而原告 主張領款付款日期為一個月後之99年10月4日,且原告當日 所提領者為二筆,分別為1萬元及49萬元整數之現金,與系 爭交易額未同,且資金提領用途多端,在金額無法勾稽,原 告所提前揭相關資料又有疑義之情形下,尚難證明系爭現金 確屬支付齊興公司貨款。
5.是原告既未能提出可供勾稽之帳簿憑證,以證明其與齊興公 司貨款之資金流程,又無法證明有貨物交付之事實,被告依 其查得證據資料,據以審認原告與齊興公司間無交易事實, 該公司非原告實際交易對象,即非無據。綜上,本件經審酌 原告虛報進項稅額,取得不得扣抵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並因原告違章行為發生日(99年9月至10月)至查獲日(10 2年4月30日)最低累積留抵稅額為0元(原處分卷第81頁), 顯示該虛報之進項稅額已全部扣抵銷項稅額,故被告原核定 補徵營業稅額24,192元,於法並無不合。(二)罰鍰部分:
1.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 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 …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 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 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及「本法第五 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 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 報退抵稅額者。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漏
稅額,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二、第五款,以經主管 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款為漏稅額。 」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所明 定。復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 ,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 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為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所規定 。又按財政部97年6月30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釋: 「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 徵法第44條規定者,……應擇一從重處罰。所稱擇一從重處 罰,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就具體個案,按營業 稅法第51條第1項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5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 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比較, 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再依該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上開令釋配合營業稅法及同法施行細則於100年1月26日及 同年6月22日修正,業經財政部101年5月24日台財稅字第000 00000000號令予以修正)核與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及 其立法意旨無違,自得為稽徵機關所援用。
2.再按102年9月12日發布修正之倍數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 條部分規定:「五、虛報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者,按所 漏稅額處二‧五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 者,處一‧五倍之罰鍰;於復查決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二 倍之罰鍰。」上開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財政部,分別就稅 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菸酒稅 、營業稅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 ,復就行為人是否已補繳稅款、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 中承認違章事實及何時承認等分別作為減輕處罰之事由,其 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 ,核其內容係財政部就營業稅法及稅捐稽徵法罰則規定如何 適用行政罰法所為之闡釋,與行政罰法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並 無違背,應可適用。
3.經查,99年9月至10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齊興公 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483,838元,營業稅額24,192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生虛報進項稅額違 法情事,業如前述。又原告為營業人,應知悉營業行為應取 具實際交易對象憑證之規定,惟其猶持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 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被告因認原 告具有虛報進項稅額之意思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故意 ,構成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之違章,洵非無據。從而,原告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 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
條第1項規定,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按所漏稅額24,192 元處最高5倍之罰鍰120,960元,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 按經查明認定應取得憑證之總額483,838元處5%之罰鍰24,19 1元,從其重者即應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為處罰之 法據。又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被告衡酌其違 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並參酌倍數參考表規定,爰按所漏 稅額24,192元處1倍罰鍰24,192元,且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但書規定,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本件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 之罰鍰最低額分別為24,192元,裁處之額度應不得低於24,1 92元,本件裁處罰鍰24,192元,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 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並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合義 務性裁量,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 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至原告請求傳訊葉慶隆到庭作證云云,然本院已 經調得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02號刑事卷宗及本院102年度金 重訴字第14號刑事卷宗核閱其歷次供述、證述綦詳,已無再 傳喚其到庭作證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 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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