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2號
原 告 許志名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蔣啟明
張淑婉(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4
年4月7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電 公司)桃園廠被保險人,以民國98年11月6日公出途中發生 車禍,因「頸椎挫傷(第4、5、6節頸椎)、腰椎挫傷(第4 、5節椎間盤)」,於99年4月7日至同年6月14日至允安中醫 診所門診治療,因「頸部扭傷、挫傷及拉傷」、「腰部扭傷 及拉傷」,於100年6月11日至同年8月23日至全衡診所門診 治療,及因「頸椎挫傷及腰部挫傷」,於101年6月7至同年9 月7日至同仁堂中醫診所門診治療,嗣於102年3月6日檢具上 開醫療費用收據,向改制前被告自行申請核退職業傷病門診 自墊醫療費用。原告曾因同一事故致傷,於99年5月間申請 核退職業傷病門診自墊醫療費用,經改制前被告以99年8月 16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99年8月16日函)核 定准予給付在案。本次申請,被告據醫理見解,以103年5月 27日保職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重新核定 ,僅「頸椎挫傷」得視為職業傷害,至「第4、5、6頸椎半 脫位」及「腰椎第4、5椎間盤突出」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核 退上開門診之部分負擔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100元( 前已核付),並撤銷前揭99年8月16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 00號函核定;其本次因「頸部扭傷、挫傷及拉傷」至全衡診 所門診治療,所請核退職業傷病門診自墊醫療費用准予給付 ,准予核退100年6月11日部分負擔醫療費用50元(前已核付 ),其餘8筆原告簽署同意書之自費門診,及1筆開立診斷書 自費300元,均非屬勞工保險職災醫療給付範圍,故不予給 付;至其因「頸椎挫傷、腰椎挫傷」,於99年4月7日至同年 6月14日至允安允中醫診所門診,於102年3月6日申請核退職 業傷病門診自墊醫療費用時,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乃核定 不予給付;又原告因「頸椎挫傷及腰部挫傷」至同仁堂中醫
診所門診治療,據醫理見解,挫傷應已復原,乃核定所請該 段期間(即101年6月7至同年9月7日核退職業傷害門診自墊 醫療費用不予給付;另原告所患「頸椎狹窄、半脫位及腰椎 椎間盤突出」非屬職業傷害,所請核退職業傷病門診自墊醫 療費用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 103年10月23日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爭議審定書審 定:「原核定有關申請人(即原告)所患第4、5、6頸椎半 脫位非屬職業傷害部分,予以撤銷,由勞工保險局(即被告 )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申請審議駁回。」(下稱爭議 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99年8月16日函核定伊因公出差時,在高速公路上發 生由後追撞之重大車禍,造成頸椎挫傷且第4-6頸椎半脫位 ,腰椎第4及5節腰椎間盤突出之職業傷害事實,並給付4,1 00元。而伊因上述傷害未康復,持續復健及就醫治療,並於 102年3月6日申請第2次職業傷害醫療費用申請,申請金額為 37,045元,被告實際僅核付50元,並認定車禍3個月已康復 ,此結果與伊車禍後所遺留之多處傷害事實完全不符。伊無 法接受乃申請爭議,爭議審定已重認定第4-6頸椎半脫位為 職業傷害,但卻不給付任何醫療申請,且其餘申請駁回,認 定自身退化,但既認定頸椎半脫位為職業傷害,起因是外力 撞擊,卻排除腰部椎間傷害與車禍之因果關係,實有矛盾。 事實上,有許多醫學報告顯示,腰部在急性扭損傷時,旋轉 扭曲容易發生環形或放射狀撕裂,纖維環容易撕裂而致髓核 突出,故腰椎盤突出之發生率最高,尤其係腰5-薦1(L5-S1 )之間和腰4-腰5(L4-L5)之間。一個31歲正常退化人應有 漸進式退化過程及症狀,然伊卻於腰頸部同時有6個椎體出 現問題,此於伊發生車禍前從無有任何相關症狀或不適而就 醫,係於車禍後始出現肩頸痛、腰腿痛和下肢麻痛之症狀, 並開始有腰頸部活動受限之症狀,造成嚴重疼痛不適,影響 伊生活,迄今未能康復。以車禍時間點及台達電公司意外事 故報告表觀之,頸及腰傷確與車禍有因果關係,絕非單純一 般性之退化。
㈡伊曾於99年5月間向改制前之被告申請核退職災門診自墊醫 療費用,當時伊提供之資料為3張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期間 分別為:98年11月6日頸挫傷及頸第4-6節半脫位、99年1月 22日、3月15日頸挫傷及頸第4-6節半脫位及腰部4/5節椎間 盤突出)及門診與負間之醫療費用收據,獲被告以99年8月 16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給付在案。而伊本次
再申請核退職災門診自墊醫療費用所檢具之資料與前次並無 不同,何以被告於前次審核時並未對頸部半脫位及腰椎間盤 突出非為職災有所質疑,且如實核付,本次被告卻認定伊車 禍所受傷害為退化性,非職災,伊實在無法理解亦不能接受 ,同一單純職災案件,2次申請結果不同,且第2次申請過程 被告回覆內容意見多次前後不一,甚有矛盾處,但卻傷害伊 之權益,基於維護伊之權益,伊認為應以被告第1次審核為 主。
㈢伊於車禍後,雖持續努力復健及調養,然身體仍多處常感疼 痛及酸麻,且上下樓梯或走路常感覺膝蓋及腳踝疼痛無力, 故於103年11月間至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檢查治療,於104年5 月29日回診時,主治醫師診斷第4/5/6頸椎半脫位、第4/5腰 椎第1薦椎椎間盤間隔狹窄及下背痛,且肌電圖檢查顯示右 側第4/5腰椎神經傷害,現持續仍有不適症狀,且造成日常 生活及供作之影響,需避免過度負重及劇烈運動,以免症狀 持續惡化,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被告認定伊應於3個月已 完全康復,與事實不符,自應核付伊於101年6月7日至9月7 日在同仁堂中醫診所治療所墊付之醫療費用。又伊因肌肉越 來越沒力,經友人介紹至全衡診所,經檢查發現伊身多處骨 關節功能紊亂,醫師評估後,伊所需之治療如只用健保給付 方式治療幫助不大,伊不得不自費治療,經治療後,伊除頸 及腰椎外,其餘身體狀況改善甚多,維持有一段時間不再疼 痛。伊認為在全衡診所之治療係車禍傷害治療之環節之一, 且全衡診所為合格之健保醫療機構,如伊因採自費治療,被 告即不核付伊自墊之醫療費用,並不合理,亦無法保障勞工 ,期冀法院能評估伊於全衡診所接受治療所支出之費用。 ㈣伊因車禍迄今身體仍遺留有傷害未康復,被告以原處分否准 伊於102年3月6日申請核退職業傷病門診自墊醫療費用,爭 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以保障勞工權益,均有違誤, 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審定及原處分不利伊 部分均撤銷,並認定伊腰4/5椎椎間盤突出為職業傷害之事 實。⒉上開不利部分,被告應作成給付伊368,847元之行政 處分。⒊伊保留後續追訴權。
三、被告則以:
㈠伊所為原處分及勞動部所為之爭議審定與訴願決定均係針對 原告所申請「98年11月9日至99年3月24日及99年4月7日至 101年9月7日期間之核退職災門診自墊醫療費用」進行審理 ,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及補正狀併為請求被告支付上開自 墊醫療費用外之新醫療及整復費用,非於屬原處分範圍內, 核屬訴之追加,性質上應屬於另一申請事件,伊依行政訴訟
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不同意原告之追加,合先敘明。 ㈡原告係台達電公司桃園廠被保險人,以於98年11月6日公出 途中發生車禍,於99年4月7日至99年6月14日因「頸椎挫傷 (第4、5、6節頸椎)、腰推挫傷(第4、5節椎間盤)」至 允安中醫診所門診、100年6月11至100年8月23日因「頸部扭 傷、挫傷及拉傷」、「腰部扭傷及拉傷」至全衡診所門診及 101年6月7日至101年9月7日因「頸椎挫傷及腰部挫傷」至同 仁堂中醫診所門診,於102年3月6日自行申請核退職災門診 自墊醫療費用。經查,原告曾因同一事故致傷,於99年5月 間申請核退職災門診自墊醫療費用,經改制前伊以99年8月 16日函准予給付在案。此次申請,經伊調取原告至全衡診所 、同仁堂中醫診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病歷,併全案資 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表示:「依病歷記載與影像學之陳述, 未有98年11月6日事故當天之就醫,僅提及頸椎疾患之症狀 ,事故後1個月始提及下背症狀,且腰椎疾患屬退化性病變 ,非屬職傷或加重。依頸椎核磁共振檢查之病歷記錄,未有 急性外傷之表現,有多處狹窄之退化性病變,除頸椎挫傷外 ,其餘非屬職傷。」據此,伊以原處分重新核定,原告前因 「頸椎挫傷、第4、5、6頸椎半脫位」於98年11月9日至99年 1月11日期間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門診7次、因「頸椎挫傷」 於98年12月14日至99年1月27日期間至御庭中醫診所門診7次 及因「頸椎挫傷、第4、5、6頸椎半脫位、腰椎第4、5節椎 間盤突出症」於99年1月22日至99年3月24日期間至台北長庚 紀念醫院門診11次,所請核退職災門診自墊醫療費用,僅「 頸椎挫傷」得視為職業傷害,至「第4、5、6頸椎半脫位」 及「腰椎第4、5椎間盤突出」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核退上開 門診之部分負擔醫療費用4,100元(前已核付),並撤銷前 述99年8月16日函之核定;原告此次因「頸部扭傷、挫傷及 拉傷」至全衡診所門診治療,所請核退職災門診自墊醫療費 用准予給付,據所送該診所102年2月1日開具之醫療費用明 細,其於100年6月11日有1筆以健保身分至該診所門診之自 付費用50元,其餘皆以自費身分門診,乃核定准予核退原告 於100年6月11日以健保身分至該診所門診之部分負擔醫療費 用50元,其餘8筆原告簽署同意書之自費門診,及100年8月 23日開立診斷書自費300元,均非屬勞工保險職災醫療給付 範圍,故不予給付;至原告因「頸椎挫傷、腰椎挫傷」於99 年4月7日至99年6月14日至允安中醫診所門診,於102年3月5 日申請核退職災門診自墊醫療費用時,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 ,乃核定不予給付;又原告於101年6月7日至101年9月7日因 「頸椎挫傷及腰部挫傷」至同仁堂中醫診所門診治療,據醫
理見解,挫傷應已復原,乃核定所請該段期間核退職災門診 自墊醫療費用不予給付;另原告所患「頸椎狹窄、半脫位及 腰椎椎間盤突出」非屬職業傷害,所請核退職災門診自墊醫 療費用核定不予給付。
㈢原告不服,向勞動部申請審議,理由略以,「於99年5月間 第1次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核退醫療給付時,所送診斷證明書 上所列病名即為頸椎挫傷、頸椎第4/5及5/6節半脫位,腰椎 第4/5節椎間盤突出,當時勞工保險局已審查認定所患屬職 業傷害,並於同年8月核退醫療給付,其嗣後所送診斷證明 書之病名並無不同,經過數年勞工保險局卻認定其頸椎狹窄 、半脫位及腰椎椎間盤突出非屬職業傷害,並撤銷99年8月 份之核定,無法接受。」等語,經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 表示,「依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8年11月9日門診病歷,申請 人(即原告)自訴其於98年11月6日於高速公路發生車禍, 被後方車子撞擊造成頸痛,尤其伸展時更痛,以時序性及症 狀而言,頸椎挫傷合併頸椎半脫位發生可視為職業傷害,以 其第4、5、6頸椎半脫位不需手術,僅使用頸圈,勞保局核 退至100年已屬合理;另申請人並無神經症狀,亦無腰椎外 傷之主訴,且其腰椎無外傷,不以職災給付為合理。」等語 ,勞動部據此,乃於103年10月23日以爭議審定書審定:「 原核定有關申請人所患第4、5、6頸椎半脫位非屬職業傷害 部分,予以撤銷,由勞工保險局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 申請審議駁回。」嗣伊依上開審定書於103年11月3日以保給 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第4、5、6頸椎半脫位」改按 職業傷害辦理,並已與頸椎挫傷等症同一醫療期間核退自墊 部分負擔之門診醫療費用4,100元在案。
㈣原告不服審定結果,向勞動部提起訴願,理由略以,「訴願 請求:99年8月第1次核定字號: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核 定個人因公出差時,在高速公路上發生由後追撞之重大車禍 ,造成頸椎挫傷且第4~6頸椎半脫位,腰椎第4及5節椎間盤 突出之職業傷害事實,並給付4,100元。事實及理由:因公 出差在高速公路上發生由後追撞之重大車禍,依當時31歲的 年紀、職業、車禍前後身體狀況及家族情況來看,現症狀及 傷害與重大車禍有關聯,不能排除車禍為造成之原因,非單 純一般性之退化。又自費費用屬車禍後正相關傷害治療的環 節之一,而事實上有許多的治療或中西藥物及保養品現今健 保皆無給付,需自費購買。但全衡診所其為合格健保診所, 若因選擇自費治療就不給付實不合理,法條是死的,應以情 理面來照顧勞工,希望撤回核定,給予醫療給付補助。」等 語,案經勞動部訴願決定理由略以,「查本件處分業經本部
以103年10月23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審定: 『原核定有關申請人所患第4、5、6頸椎半脫位非屬職業傷 害部分,予以撤銷,由勞工保險局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 分申請審議駁回。』是本次訴願審議僅就訴願人所患『第4 、5、6頸椎半脫位』以外之部分,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原處分核定僅『頸椎挫傷』得視為職業傷害,至『腰椎第4 、5椎間盤突出』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核退上開門診之部分 負擔醫療費用,並撤銷前揭99年8月16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 0000號函核定;所患『頸部扭傷、挫傷及拉傷』部分,准予 核退部分負擔醫療費用50元,其餘自費門診,及開立診斷書 費用不予給付;所患『頸椎挫傷、腰椎挫傷』申請核退職災 門診自墊醫療費用部分,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核定不予給 付;所患『頸椎挫傷及腰部挫傷』申請核退同仁堂中醫診所 職業傷害門診自墊醫療費用部分,不予給付;所患『頸椎狹 窄及腰椎椎間盤突出』非屬職業傷害,中請核退職災門診自 墊醫療費用,不予給付,原審定遞予維持,依法均無不合。 訴願人所訴核無理由,委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依首揭規定, 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等語,而以訴願決定書予以決 定駁回在案。
㈤按原告所患是否為職業傷害或職業病,涉及醫理專業領域, 非伊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故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 件時,除以原告檢附之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 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故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 明文規定,被告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核保險給付或爭 議事項,得調查有關文件,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 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即雖以專門醫師診斷證明 為依據,在無法確定傷病之發生與執行職務是否有關時,尚 需審酌相關病歷檢查報告、訪查報告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 專業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然審查核定權仍在伊,如其 審查無任何瑕疵或違法之處,自應予尊重,合先敘明。次查 ,原告所患是否皆係98年11月6日公出途中發生車禍所致, 涉及醫學專業領域,無法僅憑原告個人主張得逕予認定,應 以客觀具體資料為審核之依據,伊乃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8 條規定,洽調原告就診之病歷資料,併全卷申請書件送請特 約專科醫師審查。又伊聘請特約醫師審查意見之法律授權, 就如同行政法上之行政助手,係藉助其判讀相關文件,進而 提供專業意見,自有其醫學領域之專業性。原告因98年11月 6日公出途中發生車禍所致「頸椎挫傷、第4、5、6頸椎半脫 位」於98年11月9日至99年1月11日期間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門診7次、因「頸椎挫傷」於98年12月14日至99年1月27日期
間至御庭中醫診所門診7次及因「頸椎挫傷、第4、5、6頸椎 半脫位、腰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症」於99年1月22日至99 年3月24日期間至台北長庚紀念醫院門診11次,所請核退職 災門診自墊醫療費用,僅「頸椎挫傷」及「第4、5、6頸椎 半脫位」得視為職業傷害,核退上開門診之部分負擔醫療費 用4,100元(前已核付);原告102年3月5日申請因「頸椎拉 傷、腰部挫傷」於99年4月7日至99年6月14日至允安中醫診 所門診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所請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 核定不予給付。原告因「頸部扭傷、挫傷及拉傷」至全衡診 所門診治療,據所送該診所102年2月1日開具之醫療費用明 細,原告於100年6月11日有l筆以健保身分至該診所門診之 自付費用50元,同日另有2筆自費就診費用,至100年7月23 日共有8筆自費就診費用,及100年8月23日開立診斷書自費 300元。據原告100年6月11日填具之「全衡診所自費同意書 」記載:「本人願自費支付健保不給付之醫療費用,特立此 書為憑。」則伊核定准予核退原告於100年6月11日以健保身 分至該診所門診之部分負擔醫療費用50元,並無不合。至原 告餘8筆簽署同意書之自費門診,及100年8月23日開立診斷 書自費300元,未符合全民健保支付標準,勞工保險職災醫 療給付亦不予給付;又原告於101年6月7日至101年9月7日因 「頸椎挫傷及腰部挫傷」至同仁堂中醫診所門診治療,據醫 理見解,頸椎挫傷應已復原,乃核定所請該段期間核退職災 門診自墊醫療費用不予給付,並無不當。
㈥伊為審慎審查原告所請核退職災門診自墊醫療費用案件,就 原告於104年8月3日本件開庭時所提出之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104年5月29日診斷證明書,其醫囑所載於104年5月肌電圖檢 查顯示右側第4/5腰椎神經傷害部分,伊再調取原告於104年 5月25日於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所做肌電圖之相關病歷資料後 ,伊將該肌電圖病歷資料連同全卷資料再送請另一位專科醫 師審查表示:「1、104年5月25日台北長庚神經電學檢查結 果顯示疑似右腰椎第4、5節輕微神經根病變(無法判斷為慢 性傷害或退化性疾病),NCV/EMG(神經傳導檢查/肌電圖) 並不能診斷慢性傷害,是否退化性病變以MRI(核磁共振檢 查)影像學診斷為主。2、根據長庚醫院病歷,99年1月22日 復健科之核磁共振檢查(MRI)報告有輕度腰椎退化性病變 及脊椎管狹窄(也屬退化性病變),同時有輕度間盤膨出及 第5腰椎第1薦椎小的椎間盤突出,皆可屬腰椎退化的病變表 現。98年11月9日門診時主訴頸痛,到98年12月1日門診才有 下背痛之描述,一般外傷98年11月6日車禍事故當時就會有 症狀,不會在3個星期後症狀才出現,故不屬職傷,也不會
加重退化。」等語。據此,原告所患「腰椎第4、5節椎間盤 突出症」是否為其所主張之車禍事故加重傷害所致乙節,經 伊專科醫師再次審查,原告所患依據其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99年1月11日所做之核磁共振檢查(MRI)報告顯示,屬退化 性疾病,非屬職業傷害,亦不會因98年11月6日事故加重退 化症狀之產生,是以,伊未按職業傷害認定之原處分應無不 當。原告所患「頸椎狹窄及腰椎椎間盤突出」,據伊及勞動 部多位醫師審查意見,原告事故後1個月始提及下背症狀, 屬退化性疾病,頸椎核磁共振檢查,有多處狹窄之退化性病 變,非屬職業傷害,所請核退職災門診自墊醫療費用核定不 予給付,依法均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有 原告102年3月6日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 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等件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不服原處分,以其所患「腰椎第4、5 節椎間盤突出症」係因98年11月6日公出途中發生車禍所致 ,係屬職業傷害云云,據為主張,故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為: 原告所患「腰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症」,是否係原告於98 年11月6日公出途中發生車禍所致?是否為職業傷害?茲析 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甲、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 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之規定甚明。若未 經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其 訴不合法。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8年11月6日因公出途中發生車禍,受有 「頸椎狹窄、半脫位及腰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陸續至台 北長庚紀念醫院等多家醫院門診治療,因而支出附件一所示 之醫療費用、看護費、護具費用、營養品費用等,共計368, 847元。由於上開傷害係屬職業傷害,故於本件訴訟中請求 被告應作成給付伊368,847元之行政處分云云。 ㈢經查,本件被告係就原告於98年11月6日因公出途中發生車 禍,受有「頸椎狹窄、半脫位及腰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於98年11月9日至99年1月11日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門診治療 、99年1月22日至3月24日在台北長庚紀念醫院門診治療、98 年12月14日至99年1月27日在御庭中醫診所門診治療、99年4 月7日在允安中醫診所門診治療、100年6月11日至8月23日在 全衡診所門診治療及101年6月7日至9月7日在同仁堂中醫診
所門診治療等所自墊之職業傷害醫療費用申請核退而為之核 定,而附件所示之費用,除99年1月22日及99年3月24日之台 北長庚紀念醫院門診醫療費用外,其餘原告均未依法向被告 提出核退自墊職災門診自墊醫療費用之申請,亦未經被告否 准。然附件所示費用,並非已發生、數額可得確定,是否符 合核付要件?其數額為何?仍須由行政機關即被告裁量,行 政法院並非被告之上級行政機關,不能取代被告而自行裁量 ,且原告未經訴願程序,遽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就附 件所示費用,除99年1月22日及99年3月24日之台北長庚紀念 醫院門診醫療費用外,其餘部分之起訴屬不備其他合法要件 ,且其情形不能補正,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㈣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狀未表 明上開法定事項,為不合程式,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自應 駁回。查原告起訴聲明中有關「保留後續追訴權」部分,該 聲明所對照其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理由)並不明確,經本 院命原告補正,原告拒絕補正(見本院卷一第94頁),依上 述規定,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乙、實體部分:
㈠按「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 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 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 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 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 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 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 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以6個月為限。但 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個月 。」、「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 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 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 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 第30條、第33條、第34條、第35條、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 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因 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 、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
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行為時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 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第2條、第9條各設有規定 。
㈡另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 定適當之人為鑑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 ,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 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 政程序法第36條、第41條第1項、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 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 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 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 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 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 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亦為行為時勞 工保險條例第28條所明定。被告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被 保險人向其提出勞工保險條例之各項申請時,被告須開始行 政程序,並有上揭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本件原告所罹患 之「腰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症」,雖適逢於其在98年11月 6日公出途中發生車禍後發生,然究屬視為職業傷害、或屬 一般性疾病,均有可能,且事涉醫學專業領域之判斷,非被 告或監理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故被告於審核保 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檢附之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 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 訪查瞭解,此觀行為時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於104年06月 24日廢止)第11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 醫師12人至20人自明。據此,被告為審核本件爭議,依前開 說明,自得依職權送請其聘用之專業醫師表示審查意見,以 作為其審核之參據,此項專業醫師審查意見之審核,屬被告 之法定職權,被告依原告之相關病歷資料,參酌特約專科醫 師之專業意見後,予以綜合審查,於法即無不合。 ㈢經查:
⒈原告以其於98年11月6日公出途中發生車禍,於99年4月7日 至同年6月14日至允安中醫診所門診治療「頸椎挫傷(第4、 5、6節頸椎)、腰椎挫傷(第4、5節椎間盤)」,於100年6 月11日至同年8月23日至全衡診所門診治療「頸部扭傷、挫 傷及拉傷」、「腰部扭傷及拉傷」,及於101年6月7至同年9 月7日至同仁堂中醫診所門診治療「頸椎挫傷及腰部挫傷」 ,乃於102年3月6日檢具上開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向改制
前之被告申請核退職業傷病門診自墊醫療費用。由於原告曾 因同一車禍事故致傷,於99年5月20日申請核退職業傷病門 診自墊醫療費用,經改制前被告以99年8月16日函核定准予 給付在案。被告因本次原告再度申請核退職業傷病門診自墊 醫療費用,乃調閱原告至全衡診所、同仁堂中醫診所、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就診病歷,併全案資料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 審查,其審查意見:「98年11月9日主訴11月6日車禍,頸痛 ,伸展時特別。98年11月16日輕微改善,X光:C5,6,C4,5 滑脫,診斷書:頸椎挫傷,C4,5,6半脫位。98年12月1日下 背痛,99年1月11日下背痛、雙下肢麻,已一個月,頸椎MRI :C3,4,5,6輕度狹窄,腰椎MRI:HIVD,L4,5,L5S1,L4,5 ,L5S1退化性椎間盤疾患。依病歷記載與影像學之陳述,未 有98年11月6日事故當天之就醫,僅提及頸椎疾患之症狀, 事故後1個月始提及下背症狀,且腰椎疾患屬退化性病變, 非屬職傷或加重。依頸椎MRI(即核磁共振檢查)之病歷記 錄,未有急性外傷之表現,有多處狹窄之退化性病變,除頸 椎挫傷外,其餘非屬職傷。」等語,此有被告特約專科醫師 審查意見表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97頁)。據此, 被告以原處分重新核定:①原告以98年11月6日事故分別因 「頸椎挫傷、第4、5、6頸椎半脫位」於98年11月9日至99年 1月11日期間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門診7次、「頸椎挫傷」於 98年12月14日至99年1月27日期間至御庭中醫診所門診7次及 因「頸椎挫傷、第4、5、6頸椎半脫位、腰椎第4、5節椎間 盤突出症」於99年1月22日至99年3月24日期間至台北長庚紀 念醫院門診11次,所請核退職災門診自墊醫療費用,僅「頸 椎挫傷」得視為職業傷害,至「第4、5、6頸椎半脫位」及 「腰椎第4、5椎間盤突出」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核退上開門 診之部分負擔醫療費用4,100元(即前99年8月16日函已核付 );②原告因「頸部扭傷、挫傷及拉傷」至全衡診所門診治 療,亦得視為職業傷害門診,所請核退職災門診自墊醫療費 用,前已核退100年6月11日1筆以健保身分至該診所門診之 自付費用50元,其餘8筆原告簽署同意書之自費門診,及100 年8月23日開立診斷書自費300元,均非屬勞工保險職災醫療 給付範圍,不予給付;③原告於99年4月7日至99年6月14日 因「頸椎挫傷、腰椎挫傷」至允安中醫診所門診治療,原告 遲於102年3月5日始提出申請,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核定不 予給付;④原告於101年6月7日至101年9月7日因「頸椎挫傷 及腰部挫傷」至同仁堂中醫診所門診治療,據醫理見解,挫 傷應已復原,所請核退職災門診自墊醫療費用,核定不予給 付;⑤原告所患「頸椎狹窄、半脫位及腰椎椎間盤突出」非
屬職業傷害,所請核退職災門診自墊醫療費用核定不予給付 。⑥99年8月16日函爰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84-85頁)。 ⒉原告不服被告原處分之核定,向勞動部申請審議,被告為求 慎重,再將全卷資料送請另一位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該醫師 於102年7月22日之審查意見:「98年11月6日車禍:①98年 的診斷書只有頸部傷害,沒有腰部問題。②腰傷記載乃出現 在99年之後。③長庚醫院98年11月16日門診:頸痛,沒有腰 部問題。此案只有頸椎挫傷屬職傷,腰部疾患不是職傷,況 且頸部挫傷在3個月後應已復原。」等語、於102年7月26日 之審查意見:「98年11月9日門診:頸痛,98年12月1日門診 :下背痛,98年12月9日門診:進行性下肢麻。因此他的下 肢及腰症狀是在受傷後一個月左右發生,而且愈來愈明顯, 這不合創傷性HIVD的學理,後者應在短時間出現症狀,且症 狀逐日改善,而非逐日惡化,其腰椎非職傷。」等語、於 102年8月7日之審查意見:「影像的發現並不一定與臨床症 狀吻合,一個30幾歲的人是可能已出現頸腰椎椎間盤突出, 但是沒有症狀,這在健檢的人身上常常可以發現,因此本案 主要應以臨床症狀為主,維持原意見(椎間盤在20幾歲便開 始退化)。」等語,亦有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在卷 足憑(見原處分卷第98-99頁)。又勞動部之醫師委員審查 意見認為:「依長庚醫院病歷記載,於98年11月9日神經外 科門診,主訴98年11月6日於高速公路車禍,被後方車子撞 及,因頸痛而來門診。個人認為該交通事故可以造成頸椎挫 傷(可以合併頸椎半脫位的發生)的傷害,因此若說該勞工 確實是因公出途中發生車禍,則頸椎半脫位可以視為職業傷 害。腰椎問題不屬於職傷。」等語,有該醫師委員審查意見 附審議卷可佐(見審議卷第10頁)。另勞動部檢附全卷送請 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本申請人(即原告)自 述98年11月6日工傷車禍造成頸椎挫傷、第4,5,6頸椎半脫位 ,第4/5腰椎椎間盤突出,擬申請職災醫療給付。依所附資 料,並無98年11月6日工傷之就醫紀錄,依長庚醫院98年11 月9日門診記錄主訴車禍,頸痛,尤其伸展時,並無神經症 狀,也無腰椎外傷之主訴,以其第4,5,6頸椎半脫位,並不 需手術,僅使用頸圈,此部分傷或可計入職災,合理給付應 為3個月,腰椎並無外傷,且4/5椎間盤突出為常見退化病變 ,此部傷勞保局不予核付為合理。」等語,復有勞動部專科 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審議卷可按(見審議卷第11頁)。 ⒊又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04年5月29日診 斷證明書,其中醫囑記載:「病患自訴於98年11月6日發生 車禍,104年(誤載為105年)5月肌電圖檢查顯示右側第4/5
腰椎神經傷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頁),被告再調取 原告於104年5月25日於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所做肌電圖之相關 病歷資料後,將該肌電圖病歷資料連同全卷資料再送請另一 位專科醫師,其審查意見:「①根據長庚99年1月11日,頸 椎MRI有輕度腰椎退化性病變及脊椎管狹窄(也屬退化性病 變),同時有輕度間盤膨出及L5/S1小的椎間盤突出,皆可 屬腰椎退化的病變表現。②98年11月9日門診時主訴頸痛, 到98年12月1日門診才有下背痛之描述;一般外傷98年11月6 日事故當時就會有症狀,不會在3個星期後症狀才出現;故 不屬職傷,也不會加重退化。③見林口長庚病歷00年1月22 日復健科之MRI報告。104年5月25日台北長庚神經電學檢查 結果顯示疑似右腰椎第4、5節輕微神經根病變(無法判斷為 慢性傷害或退化性疾病),NCV/EMG(即神經傳導檢查/肌電 圖)並不能診斷慢性傷害,是否退化性病變,以MRI(核磁 共振檢查)影像學診斷為主。」等語,有被告特約專科醫師 審查意見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61頁)。 ⒋經稽之上開各特約審查醫師表示之醫理見解,係依據原告之 病歷資料、核磁共振檢查、肌電圖之結果而為。原告所患「 腰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症」,係因其腰椎第4、5節有輕度 腰椎退化性病變及脊椎管狹窄,同時有輕度間盤膨出及L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