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4年度,49號
TPDA,104,交,49,2016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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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49號
原   告 敬福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暉峰
訴訟代理人 臺春朝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訴訟代理人 黃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2月4日北
市裁罰字第22-C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敬福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由訴外人臺春朝駕駛, 於民國103年10月6日23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芝區臺二線 14.85公里處,因該路段時速限速60公里,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以雷達式測速照相器取得違規照片後 ,以原告所有系爭計程車有「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87公里 ,超速27公里(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製 單逕行舉發。嗣經原告委任駕駛人臺春朝於應到案日期前即 103 年11月11日提出申訴,經被告查復認原告確有「汽車駕 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之違規行為,原告不服,於104 年2月4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 決書,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於104 年2月4日以北市 裁罰字第22-C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計程車駕駛人臺春朝於遭舉發當日係由 臺二線14公里處淡水往三芝方向駛至17公里處,駕駛人當時 在14.4公里處有見到時速60公里之速限標誌,但未見測速照 相之標示牌,接著在14.95至15公里處,又再看到速限60公 里標誌,但仍未看見測速照相之標示,直至15.5公里處才看 到速限標誌與測速照相之標示牌。當時因行經臺二線14.5公 里處之固定式測速照相機後,知悉下一個固定式測速照相機 在15.75 公里處,而其間為平坦大道,人煙稀少,就的確有



超速駕駛行為,但舉發機關是使用臺二線9 公里處之「常有 測速照相」標示,對原告系爭計程車在同道路14.85 公里處 之違規行為照相測速取締,其取締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 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原告系爭計程車於裁決書所載之時間、地點 超速行駛,為舉發機關之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得車速為時速 87公里,超過限速時速60公里達27公里明確。且本件舉發地 點臺二線往三芝方向距14.85公里前100公尺至300公尺有設 置「常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提醒行經車輛依速限行駛, 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 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 、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第1 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 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 項)前項第七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 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 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 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 款、第2 項第9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亦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計程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行 經新北市三芝區臺二線14.85 公里(往淡水方向)處,超 過該路段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而以時速87公里之速度行 駛,為員警於該地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器測得之事實 ,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卷第61-6 3 頁)。又前開路段前方中央分隔島上設有最高速限時速 60公里之標誌,取締點前方100至300公尺之間的中央分隔 島上,並設有「常有測速照相」之標示牌,此牌採黃底黑 字方式標示,字體清晰、大小適中,前方未遭遮蔽,有舉 發機關淡水分局104年3月23日新北警淡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該路段限速60公里標誌及「常有測速照相」警告 性質告示牌設置地點之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卷第55、57 - 59頁),堪認該測速儀器之設置方式已符合上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至原告雖提出照片3紙(見卷19- 21頁),指稱舉發機關所提取締點前方「常有測速照相」 標示牌,乃位於臺二線9公里處,非在臺二線14.85公里前 方100至300 公尺之間云云,然核原告提出之3紙照片顯示 「常有測速照相」之標示牌,係安置於臺二線與某路交岔 路口的紅綠燈號誌桿上,標示牌前方分隔島中斷,以供交 岔路口行車經過,與卷附舉發機關所提「常有測速照相」 標示牌照片顯示,該標示牌乃設於連續綿延之中央分隔島 之路燈桿上,前方並非交岔路口等情明顯不符,原告主張 該警告標示是位於臺二線9 公里處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難以採信。再觀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違規計程車之車號為 「458-EJ」、且明確標示:日期「2014/10/06」、時間「 23:20:31」、速限「60km/h」、偵測車速「87km/h」、 地點「臺二線14.85 km往三芝」、證號「JOGA0000000A」 、主機代號「RS11 S/NO:0155」(見卷第63頁);另前開 雷達測速儀器依規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且領 有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MOGA0000000A、MOGA0000 000B、規格:24.125 GHz(K-Band)照相式、型號:(一) 主機:RS- GS11、(二)天線:TYPE24、器號:(一)主機: 0155、(二)天線:3105、檢定日期:103 年1月9日、有效 期限:104年1月31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第MO000000 0 號檢定合格證書存卷足憑(見卷第56頁)。可見原告所 有系爭車於103年10月6日23時20分許,行駛上揭地點時, 該測速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本件違規事實,既經舉發 機關以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之雷達測速儀拍照取證 ,並測得原告所有系爭計程車之行車速度為每小時87公里 ,顯逾該路段最高速限規定(即每小時60公里)27公里至 40公里以內,且其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雷達測速照片 ,並有於一般道路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有警告明 顯標示,取得證據資料之方式,也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規定,至為灼然。原告主張本件違章 取締方式不合法云云,顯無可採。
(三)原處分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授權 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2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 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稱



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0條規定之裁罰有如下所示之基準:汽 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 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1,800 元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應處罰鍰1,900 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 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2,100 元、逾越應到 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 2,300元,並均記違規點數1點。查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所 載應到案日(103年12月5日)前,自動繳納罰鍰並到案聽 候裁決,被告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所列標準,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 點數1 點,並無違被告向來一貫之裁量基準,自應為本院 所尊重。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計程車於前揭時、地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違章事實,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尚無瑕 疵,被告據以裁罰,應屬有據。從而,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 採。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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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敬福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