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526號
TPDV,99,重訴,526,2016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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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526號
原   告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寬
訴訟代理人 包國祥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宇修律師
      王瑄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毓文律師
被   告 游淮銀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李平義律師
被   告 游銀銅
      連聰德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趙相文律師
上2 人共同
複 代理 人 曾婉禎律師
      楊敦元律師
被   告 游大和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文欣律師
      楊上德律師
被   告 廖偉達
      謝振欽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張立中律師
上2 人共同
複 代理 人 黃文欣律師
      楊上德律師
      江曉智
被   告 謝文倩律師(即張光明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陳光東
      蕭廷焜
      鄭俊哲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被   告 楊志健
      劉志煌
      謝永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謝文倩律師為被告張光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及第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光明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2年4月24日死 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本院前經原告之聲請,於104 年10月6 日以104年度司繼字第849號裁定選任謝文倩律師張光明之遺產管理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上開裁 定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㈧第288至289頁、第292至293頁), 是謝文倩律師即為應承受訴訟之人。而謝文倩律師迄未為承 受訴訟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 ,爰依職權裁定命謝文倩律師為被告張光明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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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