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526號原 告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銘寬訴訟代理人 包國祥律師複 代理 人 周宇修律師 王瑄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毓文律師被 告 游淮銀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李平義律師被 告 游銀銅 連聰德上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趙相文律師上2 人共同複 代理 人 曾婉禎律師 楊敦元律師被 告 游大和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 代理 人 黃文欣律師 楊上德律師被 告 廖偉達 謝振欽上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張立中律師上2 人共同複 代理 人 黃文欣律師 楊上德律師 江曉智被 告 謝文倩律師(即張光明之遺產管理人)被 告 陳光東 蕭廷焜 鄭俊哲上3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被 告 楊志健 劉志煌 謝永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謝文倩律師為被告張光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及第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二、經查,被告張光明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2年4月24日死 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本院前經原告之聲請,於104 年10月6 日以104年度司繼字第849號裁定選任謝文倩律師為 張光明之遺產管理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上開裁 定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㈧第288至289頁、第292至293頁), 是謝文倩律師即為應承受訴訟之人。而謝文倩律師迄未為承 受訴訟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 ,爰依職權裁定命謝文倩律師為被告張光明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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