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8年度促字第2936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金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88年6 月30日所為
之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支付命令中關於「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萬陸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計算之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萬陸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 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故亦有上開 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沈銘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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