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5年度,99號
TPDV,105,金,99,2016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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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金字第99號
原   告 張育綺
被   告 熊文汝
      林天助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附民字第44
6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提起是項訴訟,須 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者,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 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 號、26年 鄂附字第22號、41年台上字第50號、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 例意旨併同參照)。從而,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其訴為 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 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 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 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80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天助熊文汝,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鈞院以102 年度金訴字第32號受理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1,696,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經查,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金訴字第32號違反銀行 法等案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而被告經上述刑事判決認



定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 第23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均應依銀行法第12 5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證券交 易法第175 條規定處斷,並於民國105 年1 月29日裁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本院刑事判決(見本 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446 號刑事卷第1 頁、本院卷第4 頁、 第5 頁)可參。惟:
㈠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指違反同法第29條第 1 項規定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 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 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 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 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 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43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615 號 裁定意旨併同參照)。
㈡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 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104 年2 月4 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修正前(下同)公平交易法第 23條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規定者,應依同法第35條第2 項 規定處罰。其立法目的,在於如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得之 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 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 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 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項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2 號解釋理由書亦闡明,公平交易法 第35條第2 項規定違反同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規定者處以刑 罰,目的係在維護社會交易秩序、健全市場機能、促進經濟 之安定與繁榮,足見修正前公平交易法關於禁止變質多層次 傳銷之刑罰規定,其主要之保障為社會法益,以健全市場機 能,而非保障個人法益之犯罪(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 第980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公平交易法第5 章第31條及 第32條固有損害賠償之規定,然觀諸上開條文內容,除明定 事業違反本法規定之要件外,尚須致侵害他人權益時,該他 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而非謂一旦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他 人即得請求損害賠償,此參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 182 號裁定意旨亦明載「公平交易法於第5 章設有『損害賠償』



專章,明定因違反該法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得 依該法第30條至第32條及第34條規定請求回復其損害」(最 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33 號裁定亦同旨趣)之反面意旨甚 明,顯尚難認定上揭多層次傳銷之刑罰規定有直接保障個人 法益意旨。況且,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亦明載: 其係因被告共同基於以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牟取不法利益及詐 欺之犯意聯絡(註:詐欺部分業經本院前開刑事判決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見本院卷第24頁),由被告共同引進不實之投 資方案,於100 年12月28日,經由林安玄介紹被告至原告住 處等地,持相關文宣廣告資料向原告說明投資可獲得相關豐 厚之利潤,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金額新臺幣169 萬6, 800 元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446 號刑事卷第1 頁 至第2 頁),足認原告乃因被告共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 前段之罪而受有損害,被告雖亦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 之罪,然其多層次傳銷行為本身並未因此而侵害原告權益, 實難據而認定原告係直接被害人,依法自不得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
㈢又參據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53 號裁定:「本件原法院 以: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 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是項訴訟 ,限於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查本 件刑事確定判決,係認相對人周基順黃月娥、蔣昉、楊惠 霜、張世雄、邵培榮及曹常冠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 3 項所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出售所持有之新股認購權 利證書,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規定,依同法第175 條判 處罪刑。是相對人所侵害者為公法益,並非抗告人個人私權 ,亦即抗告人非前述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云云」意旨,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規 定,同理,所侵害者為證券交易市場公平性維護之公法益, 並非原告個人私權,亦即原告非前述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重抗字第5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於法尚有未 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所 定之要件不合,雖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將該訴移送於本庭, 本庭仍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末以, 原告如認其因被告等行為受有損失或損害,仍得循民事訴訟 程序依法聲請支付命令或另訴為之,或聲請調解等,且應注 意相關時效規定,以保障自身權益,併此指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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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