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5年度,97號
TPDV,105,金,97,201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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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金字第97號
原   告 洪炳添
被   告 曾昭榮
      姚柏丞
      梁 柱
      陳効亮
      馮一塵
      林夢珍
      蘇雅玲
      陳靖如
      劉人鳳
      陳卿宇
      杜嘉珊
上列當事人間銀行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附民字第489 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 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 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 起之;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亦以起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 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 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 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最高法院76年度 台抗字第284 號判決意旨參照、60年台上字第633 號、41年 台上字第50號著有判例)。準此,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 害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庭未判決駁回,而誤以 裁定移送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之不合法,不 因已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 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54 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共同購買興櫃標的股份並約定到期償 還為幌子,經營詐欺吸金,伊於民國102 年11月18日起至10



3 年3 月31日間,向被告購買興櫃標的和康(1783)公司股 份5,000 股、維格(2733)公司股份1,000 股、環瑞(4198 )公司股份3,000 股,總計投資新臺幣(下同)50萬1,000 元,然被告到期並未履約償還款項,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 被告上開違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8 號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1,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經查:
㈠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違反銀行法案 件繫屬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 金重訴字第18號判決認定除被告曾昭榮外之被告姚柏丞、梁 柱、陳効亮馮一塵陳靖如劉人鳳林夢珍陳卿宇杜嘉珊蘇雅玲等10人(下稱被告姚柏丞等10人),均係違 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而共同或幫助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3 項之罪,故 判處其等罪刑在案,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情, 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開刑事判決及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附卷可稽。
㈡惟查,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 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 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 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43 號、102 年度抗字第 615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姚柏丞等10人縱有上開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犯罪行為,原告亦非屬個人私權遭侵 害致生損害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對被告姚柏丞等10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㈢又被告曾昭榮現仍通緝中,未經本院刑事庭為刑事判決,有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刑事庭雖 於刑事判決前,逕以103 年度附民字第489 號裁定,以被告 曾昭榮就前揭違反銀行法犯行,係與被告姚柏丞等10人共同 為之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2 項、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或後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將 被告曾昭榮部分一併移送本院民事庭。惟原告既非屬被告姚 柏丞等10人違反銀行法犯行之直接被害人,自無從認定被告 曾昭榮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應與被告姚柏丞



等10人共同負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對被告曾昭榮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亦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非因本件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被害人,是 其於本件被告違反銀行法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不合,本 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其誤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揆諸首開說明, 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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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