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5年度,92號
TPDV,105,金,92,201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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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金字第92號
原   告 曾皇錡
被   告 曾昭榮
      姚柏丞
      梁柱
      陳効亮
      馮一塵
      林夢珍
      蘇雅玲
      陳靖如
      劉人鳳
      陳卿宇
      杜嘉珊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附民字第5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提起是項訴訟,須 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庭移 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 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 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 台抗字第4 號、52年台上字第3055號、66年度台上字第109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 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 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 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 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 ,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等以共同購買興櫃標 的股份並約定到期償還為幌子,經營詐欺吸金,致原告於民 國102年8 月9日起至103年2月27日間向被告等以新臺幣(下 同)552,000 元之價格購買興櫃標的「凱撒(1817)、瑞鼎 (3592)」之股份,然被告等到期並未履約償還,為此爰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之上述損失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嗣本院 刑事庭以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 判決)認定被告梁柱姚柏成陳效亮馮一塵蘇雅玲林夢珍陳靖如劉人鳳陳卿宇杜嘉珊(下稱被告梁柱 等10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罪刑明確而予論罪科 刑,並於該刑事案件審結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103年度附民字第421號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103 年度附民字 第521號裁定各1份足憑。惟觀之系爭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梁 柱等10人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刑(即違反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之刑事處罰),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 ,既係在就行為人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制度 之行為以為處罰,而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 為其規範目的,是被告梁柱等10人縱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 ,亦非屬直接侵害原告等個人法益之犯罪,難認原告之個人 私權因此遭受侵害而得為直接被害人,揆諸首揭說明,原告 就此部分已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被告曾昭榮現仍通緝 中,其雖經本院刑事庭以其所涉違反銀行法犯行係與前開被 告梁柱等10人共同為之為由,認其係與前開被告梁柱等10人 同屬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在未對其為刑事判決前即逕行移 送本院民事庭。然原告既非因被告梁柱等10人違反銀行法之 犯行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已如前述,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曾昭 榮同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應與被告梁柱等10人共 同負賠償責任之人,故原告對被告曾昭榮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賠償其損害,亦不合法。從而,原告非因本件犯罪 而直接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其對被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不合,本院刑事庭本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誤將原告 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揆諸首開說明,本院民事庭自仍 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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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