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原 告 兵頭隆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被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欽堂
被 告 黃聖凱
徐嘉隆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陳威智律師
賴劭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
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叁佰陸拾貳元,逾期未提供,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 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 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 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 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 1 項前段、第99條第1 項、第2 項、第101 條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 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 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466 條之 3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 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 。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 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 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司 法院公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 4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殆無疑義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為日本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 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規
定,聲請裁定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三、按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制度 之立法旨趣即在於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若無住所、事務所、 營業所者,如將來受敗訴之判決確定,依法應負償還訴訟費 用之義務,若原告行蹤不定,被告向其求償訴訟費用時,不 僅事實上不便執行,抑且有不能執行之虞,為保護被告之利 益,並使原告顧慮濫行興訟之後果,實有命原告供訴訟費用 擔保之必要。經查,原告為日本籍人士,於我國並無住所、 事務所及營業所,亦無資產之情,業據原告以105 年3 月16 日民事呈報狀自承在卷,是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 保,依前揭規定,於法有據,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8 萬8 千元,係屬得 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事件,而原告已繳第一審裁判費6 萬6241 元,倘若本案將來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 為9 萬9,361 元。另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依前開規定,應參 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且不得逾訴訟標 的金額3%,即不得逾19萬7,640 元(計算式:6,588,000 元 ×3%=197,640 元)。從而,本件原告應供之訴訟費用擔保 金額為39萬6,362 元(計算式:9 萬9,361 元×2 +197,64 0 元=396,362 元)。茲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7 日內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者,則駁回原告之訴。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96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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