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4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廖見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夏慧貞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3萬9
,43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53萬9,43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5,54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
費用500元,應再補繳8萬5,046元(計算式:8萬5,546元-500元
=8萬5,0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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