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67號
原 告 陳春美
被 告 侯順傑
侯憶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侯順傑為規避原告等債權人強制執行,於 民國97、98年間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巿板橋區港子嘴段174-21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及374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侯憶涵所有,被告間實無贈與之 真意,縱為贈與,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情,請求確認被告間 就上開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先位聲明 ),或撤銷其行為(備位聲明),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侯憶涵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其 中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請求部分,核係代位行使上開不動 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最高 法院74年台上字第280號判例意旨參照),應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至其餘請求,同係以被告間有無 贈與上開不動產之真意為前提,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