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林政逸
被 告 郭弘昌 原住嘉義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零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貳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陸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零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捌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 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 文。經查,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商銀)於 民國96年12月1 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原告 合併,華僑商銀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此有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0月11日金管銀(五)字第096004 39221 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 頁),而原告嗣於98年 8 月1 日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 )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美商花旗銀行在台分行 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乙情,亦有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8年7 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是華僑銀行、美商花旗
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 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105 年3 月9 日具狀陳報本件請求金額計算表 ,該表中關於卡號4563130053331209號信用卡之手續費金額 誤載為新臺幣(下同)5,056 元、逾期滯納金金額誤載為5, 400 元,與其所附信用卡月結單內容不符,嗣於105 年3 月 16日具狀更正手續費為5,065 元,惟因金額仍屬錯誤,復於 105 年3 月17日具狀更正手續費金額為4,465 元、逾期滯納 金金額為6,000 元,核原告前開所為係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揆諸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84年7 月1 日向美商花旗銀行請領卡號456313005333 1209號之VISA信用卡及卡號5408050024016802號之MASTER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 項約定,各筆循環信用 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 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最高年息20%),計算之該筆帳 款結清之日止。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如被告有遲延繳款之情 形,並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5 項繳交逾期滯納金( 即違約金)。詎被告對前揭2 張信用卡均未依約如期繳款, 卡號4563130053331209號之VISA信用卡迄今尚欠299,213 元 (含本金263,668 元、利息25,080元、手續費4,465 元及逾 期滯納金6,000 元),及其中本金263,668 元自90年4 月2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所規 定之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卡號5408050024016802號之MAST
ER信用卡迄今尚欠161,396 (含本金138,893 元、利息14,9 38元、手續費1,265 元及逾期滯納金6,300 元),及其中本 金138,893 元自90年4 月2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 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銀 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所規定之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未為清 償。
㈡被告又於86年4 月24日向華僑商銀請領卡號43117895025817 09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款,亦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款付最低應繳金額,依華僑商銀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之 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 用本金之帳款」,自當期結帳日起,以年息19.71%計算之該 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原告得依華僑商銀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向被告加收依循環信用利息10% 計算 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尚欠117,654 元( 含本金114,257 元、利息2,833 元、手續費215 元及逾期滯 納金349 元),及其中本金114,257 元自90年12月30日起至 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 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所規定 之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㈢被告上開欠款依約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117,654 元,及其中114,257 元自90年12月30日起至 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 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 給付原告299,213 元,及其中263,668 元自90年4 月2 日起 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 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 給付原告161,396 元,及其中138,893 元自90年4 月2 日起 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 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帳款合計578,263 元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 、信用卡月結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第14至16 頁、第31至53頁),經核對信用卡申請書原本無訛,且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為真實。四、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卡號43 11789502581709號之VISA信用卡請求手續費215 元部分,固 據其提出信用卡月結單及請求金額計算表為證,然依原告所 提之信用卡月結單,原告收取215 元係「法訴費」(見本院 卷第36頁),而觀諸信用卡約定條款,原告僅得向被告收取 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手續費、調閱簽單手續費、補 印帳單手續費,並無得收取「法訴費」之約定;又原告所提 出之請求金額計算表,其內容亦屬原告片面製作之私文書, 原告既無法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五、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 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且本件原告所請求利息有達年息19.7 1%者,或依法定最高年利率20% 計算者,復參酌修正後銀行 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之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 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 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 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 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 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 序,有必要加以修正…」,故縱原告就信用卡一部分利息請 求降為以年息15 %計算,仍屬以最高利率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如令原告就卡號4563130053331209號之VISA信用卡再請求 逾期滯納金6,000 元、就卡號5408050024016802號之MASTER 信用卡再請求逾期滯納金6,300 元、就卡號43117895025817 09號之VISA信用卡再請求逾期滯納金349 元,則被告因違約 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20% 以上,明顯偏高,殊非 公允,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額過高,對被 告有失公平,爰予全部酌減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 、3 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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