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9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被 告 陳國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玖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陸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Story生活故事現金 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 4條第4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 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4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 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為002015668010282 9,依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條、第5條約 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 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金額;詎被告自 93年8月24日核撥貸款起至105年1月29日止,借款尚餘新臺 幣(下同)49萬6,807元,依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2條、第8條、第9條約定,原告自得請求清償借款 ,及自94年11月14日起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4年1月18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 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20萬元,依易貸金卡易貸 專案貸款約定書第1條第2款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 繳最低應繳金額,及自撥款日起依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
息,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依台新銀行易貸 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申辦貸款後,未按期繳款,至105年1月 17日帳單結帳日止,共累計44萬904元(含本金17萬3,625元 、利息26萬7,279元)未給付,被告應清償積欠款項,及其 中17萬3,625元自10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4.9%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貸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 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Yoube金交易紀錄 查詢、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約定書暨應行注意事項、 客戶帳務查詢、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等件為證,其主張核 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 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書及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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