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83號
原 告 徐桂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林淑卿、蘇逸洪、林海
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105 年度救字第36號聲
請訴訟救助既經裁定駁回,自應徵收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叁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零
柒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二、末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
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其中被告之一為「華視記者」,是否
即訴之聲明中所載之「馬慧娟」,如是,請予補更;如非,
因該被告未能特定,亦即未詳述該名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正確送達住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應於前開期間併進狀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訴
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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