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7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 代理人 陳賢華
被 告 昆林木箱行
兼法定代理人 李聰智
被 告 楊薏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零陸佰捌拾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零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授信及 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係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而主 張:
被告昆林木箱行(合夥)以其負責人即被告李聰智,及另一 合夥人即被告楊薏軒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8月21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2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 年5月21日起至104年12月21日止,利息按原告4-6個月定存 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3.56%計算(現為週年利率4.43%) ,每月應給付利息及攤還部分本金,倘未按期清償,除應給 付上述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並應給付按前揭利率10 %,逾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所計算之違 約金。然昆林木箱行僅繳款至104年12月2日,即未再依約繳 款,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1款,上揭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770,680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昆林木箱行應清償全部款項,李聰智、楊薏軒應
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連帶給付如首揭聲明所示。
貳、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 述。
丙、本院判斷:
壹、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及交易總 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 查詢、歷史利率查詢附卷為證,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貳、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 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當事人得約定債 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739條、第 740條、第250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有明文。昆林木箱 行為借款人,李聰智、楊薏軒係昆林木箱行所負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就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應負連帶清償 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770,680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