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3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蔡興諺
被 告 盧燕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五年
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貳仟玖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一○四年六月九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 款借得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九千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五 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五點九九計算,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 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 部到期,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即 未再依約清償,尚欠借款本金五十二萬九千零三十五元,及 結算至一○五年一月二日止計算之利息,總計尚欠五十四萬 五千三百八十七元迄未清償,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
㈡又被告於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 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 息百分之十點九九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 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亦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 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六萬三千二百八十五元,及結算至一 ○五年一月二日止之利息,總計六萬七千五百四十元迄未清 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㈢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滿福貸 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花旗卡友信用 貸款月結單、花旗現金回饋白金卡月結單及計算式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其六十一萬二千九百二十七元,及如主文所 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附表:(幣別: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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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計息本金 │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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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五十二萬九│自民國一○五年一│按年息百分之│
│ │千零三十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五點九九 │
│ │元 │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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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六萬三千二│自民國一○五年一│按年息百分之│
│ │百八十五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十點九九 │
│ │ │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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