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 告 沈科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壹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於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 書第4 條第4 項、YouBe 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均 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 定書、YouBe 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 頁、第13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於起訴時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8,659 元,其中易貸金 本金14萬1,179 元自民國105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4.9% 計算之利息;其中現金卡本金29萬9,465 元自94 年6 月17日起至94年7 月16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另自94年7 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5 年3 月3 日具狀、並於同月9 日言 詞辯論期日中當庭將訴之聲明改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
萬9,194 元,其中14萬1,179 元自105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4.9%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9, 465 元,即自94年6 月17日起至94年7 月16日止,按年息18 .2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7 月1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3年12月6 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 貸款,約定每月繳款期限前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及按年息14 .9% 計算之利息,以及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原告 得隨時將任一或全部貸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申貸後未依 約正常繳納本金及利息,至105 年1 月17日止,尚有36萬9, 194 元(內含本金14萬1,179 元,利息22萬8,015 元)未為 清償。
㈡被告於92年8 月19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YouBe 預備金現 金卡信用貸款」使用(帳號:00351000769966號),依約得 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定書第5 條約定繳納每月應還款金額,並約定以固定年息18.25 計算 利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至94年6 月16日止,尚有本金29萬9,465 元未清償,依前 開約定書第9 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又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04 年2 月4 日修 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
㈢綜此,爰依YouBe 予備金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Yo uBe 預備金現金卡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信用紀錄 查詢、信用卡統一歸戶資料查詢、帳戶還款明細、YouBe 予 備金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催收帳 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各1 份,以及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 表、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6頁、 第31頁至第36頁背面、第38頁),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現金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銀 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
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所命給付之金 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計算前項第5 款價額,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 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原告雖載「請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然揆諸 上開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合併判決者,自應合併 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合 併計算第1 、2 項主文之金額共66萬8,659 元,即與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各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要件不符,而 原告既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本院自無由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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