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517號
TPDV,105,訴,517,2016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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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17號
原   告 呂火金
訴訟代理人 何娜瑩律師
      謝佩玲律師
被   告 張献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柒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4年4月間以購屋需現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0元,預扣兩造約定利息100,000元,原告 已將借款4,900,000元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第1079660 90484號被告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城中分行被告帳戶);被 告後於104年5月再向原告借款1,645,000元,預扣兩造約定 利息53,024元,原告已將借款1,591,976元匯入中國信託城 中分行被告帳戶。又被告於向原告借貸上揭5,000,000元時 ,曾背書轉讓上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上賓公司)所簽發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以為借款擔保,嗣後以貸款手續未辦妥 為由,取回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另行背書轉讓如附表編 號二、三所示支票,嗣原告遵期提示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 支票均遭退票,被告僅交付原告2,500,000元取回如附表編 號二所示支票,惟所餘2,500,000元借款經原告多次催告均 未清償。另被告向原告借貸上揭1,645,000元時,曾背書轉 讓生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生彩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四 、五、六所示支票以為借款擔保,嗣原告遵期提示如附表編 號六所示支票業遭退票,被告經原告多次催告亦未償還所餘 借款679,000元。承上,被告共計積欠原告借款3,179,000元 (計算公式:2,500,000元+679,000元=3,719,000元)經原 告委請律師於104年9月24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001349號存證 信函催告七日內返還,迄今猶未清償,又如附表編號三、六 所示支票均經被告背書轉予原告,經原告遵期提示均未獲付 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票據權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17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79,000元,及自104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原告固有將借款4,900,000元、1,591,976元匯入中國信託城 中分行被告帳戶,被告亦有背書轉讓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 支票予原告,惟上揭借款5,000,000元及1,645,000元係蔡榮 寬所借貸,被告並非真正借款人,被告嗣後已將原告匯入中 國信託城中分行被告帳戶之款項轉匯予蔡榮寬,且被告為展 現誠意,已先行代蔡榮寬清償2,500,000元,被告既非系爭 借款之借貸人,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清償所餘欠款3,179,00 0元。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㈠原告於104年4月15日匯款4,900,000元至中國信託城中分行 被告帳戶。
㈡原告於104年5月7日匯款1,591,976元至中國信託城中分行被 告帳戶。
㈢被告曾背書轉讓交付上賓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 予原告,嗣被告因故取回上揭5,000,000元支票,另行背書 轉讓交付上賓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支票予原告 。
㈣被告所交付上賓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業由被 告匯款交付250萬元予原告,而取回上開支票。 ㈤被告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因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
㈥被告曾背書轉讓交付生彩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四、五、六 所示支票予原告。
㈦被告所交付三彩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支票業經 原告提示兌現。
㈧被告所交付三彩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支票經原告屆 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㈨原告於104年9月24日委由律師寄發台北古亭郵局第001349號 存證信函予被告,經被告於104年9月25日收受。 (以上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伊借貸5,000,000元及1,645,000元 ,並背書轉讓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支票以為借款擔保,距 如附表編號三、六所示支票經提示均未獲付款,被告經催告 復未償還所餘欠款3,179,000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 票據權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7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爰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及票據權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79,00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預扣兩造約



定利息100,000元,原告已將借款4,900,000元匯入中國信託 城中分行被告帳戶,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645,000元,預扣 兩造約定利息53,024元,原告已將借款1,591,976元匯入中 國信託城中分行被告帳戶,被告並背書轉讓如附表編號一至 六所示支票以為借款擔保,距如附表編號三、六所示支票經 提示均未獲付款,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3,179,000元等情, 業經原告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104年度 司促字第18948號卷第4頁)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支票暨 退票理由單(見104年度司促字第18948號卷第五至八頁)為 憑,且被告就原告有於104年4月15日匯款4,900,000元、104 年5月7日匯款1,591,976元至中國信託城中分行被告帳戶及 被告曾背書轉讓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支票予原告一節亦無 爭執,已如前述,應堪採認為真實。
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 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雖辯稱上揭借款5,000,000元 及1,645,000元均係蔡榮寬所借貸,伊並非真正借款人,惟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且上揭借款果係原告出借予蔡 榮寬,何以均匯入中國信託城中分行被告帳戶?又被告何以 背書轉讓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支票予原告以為借款之擔保 ,被告所辯顯與事理不符,且其僅以空言爭執,並未提出任 何確實之方法,其所為辯解,自難採信。
㈢承上,被告向原告借貸5,000,000元及1,645,000元尚餘2,50 0,000元、679,000元,合計3,719,000元(計算公式:2,500 ,000元+679,000元=3,719,000元)未清償,且被告背書轉 讓之如附表編號三、六所示支票均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從而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票據權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179,000元,及自10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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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期 │ 發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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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AB6778741 │5,000,000元 │ 104年5月14日 │ 上賓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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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AB6782180 │2,500,000元 │ 104年6月15日 │ 上賓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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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AB6782182 │2,500,000元 │ 104年7月15日 │ 上賓公司 │
├──┼───────┼───────┼───────┼────────┤
│ 四 │ 0004706 │480,000元 │ 104年7月10日 │ 生彩公司 │
├──┼───────┼───────┼───────┼────────┤
│ 五 │ 0004704 │486,000元 │ 104年5月31日 │ 生彩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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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0004705 │679,000元 │ 104年6月30日 │ 生彩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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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生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賓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