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8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方資翰
被 告 蔣衛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肆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玖仟伍佰叁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 ,惟依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5條、信用卡 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日與原告簽訂「台新銀行Story 生活故 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於0020XXXXXXXX2904號( 帳號詳卷)帳戶內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循環使用動撥貸款額 度之現金,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 金額,另利息採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被告 未依約繳款,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改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又因銀行法於104年9月1日修訂施 行,其後遲延利息改採年利率15% 計算。詎被告自核撥貸款 後,截至94年8月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99,950 元 ,及自94年8月2起至94年9月2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
息,及自94年9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依 約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另於91年11月2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 號4380XXXXXXXX7800號(卡號詳卷)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息20 %計算循環利息,又因銀行法於104年9月1日修訂施行,其後 遲延利息改採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自發卡日後,截至105 年1月15日止,累計積欠信用卡簽帳款645,455元(其中本金 209,530元,利息為435,925元),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 效,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9,950元,及自94年8月2日起至94年9月 2 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9月3日起至 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及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45,455元,及其中209,530元自105年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 Story 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 隨意金交易紀錄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ID歸戶債權明細查 詢、ID客戶帳戶查詢影本各1 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 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但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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