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三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九號
),暨聲請併案辦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法人之代表人,連續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台中縣后里鄉○○村○○路四之九號威盛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威盛公司 )之代表人,其明知外國人未經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竟基於概 括之犯意,連續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某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某日止,以每日新 台幣(下同)七百元之代價,聘僱奇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聘僱並於八十四 年十一月九日許可失效之菲律賓籍男子「DELLOSA JUANITO A」,在威盛公司工 作;又自八十七年二月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以每日六百元之代價,聘僱林 楊慧靜所申請聘僱迄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方失效之菲律賓籍男子「JUNUILLA J AIME Q」,在威盛公司從事機械操作之工作。嗣為警於①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 在台北市○○路○段四○一巷八九弄二二號,查獲「DELLOSA JUANITO A」,②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二十三時許,在台中市○○路一二八巷三號五樓,查獲「 JUNUILLA JAIME Q」,而循線查獲甲○○。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先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聲請併案辦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聘僱該二名菲律賓籍勞工。惟查,右揭事實,業據 該二名菲籍勞工在警訊中陳述明確,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佐,又①「DELLOSA JU ANITO A」被查獲時,身上帶有被告之名片一張,且其對威盛公司設備及被告家 庭成員狀況之敘述,與被告所陳及警員到威盛公司所拍攝之照片、描繪之簡圖比 對,甚為吻合,此有各該資料存卷足參,可信該名外勞,必曾長時間處在該環境 下,方能如此熟悉該環境無疑,②「JUNUILLA JAIME Q」被查獲時,陳稱其自原 雇主處逃離後,除曾受僱於被告外,並曾受僱於林明義,警員乃帶領該名外勞至 威盛公司指認被告,並通知林明義說明,其中林明義坦認有僱用,被告則否認, 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考,而按該名外勞若非曾在威盛公司工作過,於人生地不熟 之異國,怎會指陳被告,且伊所指之受僱情形,部分亦經林明義承認屬實,可信 其並非憑空誣指,參以該二名外勞是由北中不同之警局人員所查獲,若非真有該 情,豈會同時指認被告。因認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雇主不得聘雇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及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在中 華民國境內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違反前 揭規定,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又被告連續二次犯行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 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聘雇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一罪,並加重其刑。再檢 察官聲請併案辦理部分,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爰審酌被告係初犯,惟尚無悔意,及所為影響社會就業秩序及國人就業機 會非微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法 官 李 秋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五十八條第一項: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卅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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