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8號
TPDV,105,訴,38,201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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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鄭絜尹 
被   告 雷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叁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店主貸款約定書 (循環型)第15條第2項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年,被告應於借款期間內分 期攤還本息,利息採固定利率即週年利率11.99%計算,屆期 應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自103年1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前開借款本息 ,尚欠本金54萬3,417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 外,另應給付自10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1.99%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店主貸款申請書/約 定書暨基本資料表、店主貸款約定書(循環型)、放款帳戶 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 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



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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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