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7號
原 告 吳仁良
被 告 丁曉慧
訴訟代理人 許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3年11月26日登報刊登婚友啟事,徵18至29歲, 恐龍及無誠勿試,被告隱匿身分年籍來電約見,與被告成立 「當老婆及男女朋友之契約行為」,存有婚約關係。被告自 93年11月26日至94年1月下旬及同年12月間,以要當原告老 婆之藉口取走原告之現金及其他財物合計55萬元。惟被告取 得原告錢財後,自94年1月下旬起逃匿,原告向警局報案追 查,始知被告斯時已34歲,屬34歲之超級恐龍,並非清純值 得愛戀之身,顯未具備「18至29歲」、「恐龍及無誠勿試」 之條件與限制,不具備「試一試」之資格與條件。被告既稱 「兩造關係陌生,不可能有愛情及婚姻之幻想」,且非但未 履行當老婆之承諾,更全然未有男女朋友、真心相愛之情, 爰先位依民法第978條請求被告返還取走之金錢之財物,並 暫先請求其中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依民法第979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25萬元。
㈡、原告給付被告各項財物,均係被告同意「當老婆及男女朋友 」之對價,並非贈與,被告隱匿身分、年籍、地址、室內電 話,先後化名楊熙婷、張鈞媗為其姓名,且不符合其要求必 須是「18至29歲」之條件,又無當老婆及男女朋友之意,兩 造婚約不存在,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55萬元 ,並再備位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5萬元。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不知原告登報婚友之情,原告於十多年 前在路上向被告搭訕,曾一起出去幾次,但覺得原告怪怪的 ,決定分手,並未承諾原告任何事情,亦未詐詐騙或搶奪原 告任何財物。原告追求不成,10多年來一再捏造謊言誣賴、 興訟,騷擾被告均敗訴。從原告所附照片後方牆面貼滿「曉 慧我愛你!請妳嫁給我」,即可知悉原告早知被告真實姓名
,原告所言均非事實等語。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婚約關係,被告反 悔未與原告結婚,先位依民法第978條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 ,及依民法第979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又主張與被 告間婚約不存在,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55萬元 ;再備位依民法第979條之1請求被告返還55萬元等語,為被 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原告所為先、備位主張依 序析述如下:
㈠、先位主張:
按婚約為男女當事人約定將來應互相結婚之身分契約,雖無 踐行一定方式之必要,惟仍以當事人雙方均有受拘束之意思 ,始得謂意思表示已為一致。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婚約,為 被告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約定將來應互 相結婚,且均有受拘束之意,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就所主 張兩造間存有婚約一節,固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緝字第2962為不起訴 處分書、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612號民事判決為佐,並以臺 北地檢署95年度偵緝字第2962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第16行 至第17行載明「告訴人供稱:被告表明要當其老婆,要其對 她好一點,其才刷卡買衣服贈與被告」,及本院103年度訴 字第2612號民事判決第4頁倒數第3行至末行亦載明:「經查 ,原告對被告提出詐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案經臺北地 檢署以95年度偵緝字第2962號偵查後,認定『告訴人(指本 件原告)供稱:被告表明要當其老婆,要其對她好一點』」
,均認定兩造婚約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22頁 反面)等語。惟上開二段陳述均僅在引用原告之陳述,並非 認定被告曾向原告表明欲與其結婚之事實,原告所舉不足以 證明兩造間有婚約關係存在,是其先位依民法第978條請求 被告返還30萬元,及依民法第979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慰撫 金25萬元,均無理由。
㈡、備位主張:
原告又主張兩造間並無婚約存在,被告受領原告之財物為不 當得利,為被告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受領原 告之財物一節,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就所主張被告自93年 11月26日至94年1月下旬及同年12月間陸續取走原告之現金 及其他合計55萬元財物一節,固據其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信用卡、中國信託白金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消費明細 月結單、信用卡簽帳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頁至10頁)。 惟依上開信用卡明細僅可認原告有使用信用卡消費之事實, 難認消費之物由被告取得,原告所舉不足以證明其曾給付被 告現金及其他財物合計55萬元,是其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請 求被告返還55萬元,自無理由。
㈢、再備位主張:
又按,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 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民法第979條之1定 有明文。原告既明確主張給付被告之各項財物並非贈與(見 本院卷第61頁),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告再備位依民法 第979條之1請求被告返還55萬元,亦無理由。四、綜上而論,原告先位依民法第978條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 及依民法第979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25萬元;備位依 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55萬元,再備位依民法第979條之 1請求被告返還55萬元;再備位依民法第979條之1請求被告 返還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被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之母丁張玲美 ,即無必要;至其餘兩造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