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嘉蓉
被 告 曾宏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
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壹仟柒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肆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 2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月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4579-6101-0999-6206之信用卡,約 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繳付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之循環利息。詎 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104年11月29日累計積欠消費記帳 961,785元,其中251,433元為消費款,710,352元為循環利 息未按期給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 251,433元及自10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
務查詢等件為證,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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