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04號
TPDV,105,訴,204,2016032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4號
原   告 王振崗
      阮玉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
被   告 李珩瑄
訴訟代理人 鄭任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使 被害人王之明於臺北市○○○路0 段000 號前發生死亡車禍 ,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本件侵權行為 地既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4 日上午7 點53分,於臺 北市○○○路0 段000 號前,未注意當時車流量甚大,且所 站立之路邊已有停放車輛,無計程車臨時停車空間,仍疏未 注意交通往來安全而招攔計程車,致生危害於往來用路人, 並忽視本身攜帶大型行李,必定會延長臨停時間,嗣訴外人 曾泰榮駕駛計程車行經該處,因而停車於慢車道上,占用整 個慢車道,當曾泰榮為被告放置行李於後車廂時,被害人王 之明行經該處,因曾泰榮車輛占據車道,導致被害人閃躲不 及而撞上曾泰榮車輛,因胸部遭到車輛排氣管刺穿,導致呼 吸衰竭而到院前死亡,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102 年偵字第20344 號起訴曾泰榮業務過失致 死。被告招車位置劃有紅線,屬於禁止臨時停車區域,禁止 在該處上下客及裝卸物品,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3 款,縱事故發生前該路口並未劃有紅線,被告當時站立在交 岔路口招攬計程車,交岔路口前後均已停放車輛,並無計程 車駛入空間,且被告持續站立交岔路口,並未退入路邊,致 使計程車駕駛必須併排臨時停車,被告應可預見其招攬行為 ,致使招攬之計程車,違規併排臨時停車在交岔路口,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5 款之情事。被告



在不應攔車之處攔停計程車,造成被害人從後方撞上訴外人 曾泰榮車輛致死,堪認被告不當攔車行為與訴外人曾泰榮違 規停車行為,屬過失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被告與曾 泰榮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與曾泰榮依民法第276 條之規定就其應負擔之部分予以和解。原告二人為被害人之 父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王振崗支出之被害人 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3200元、因被害人死亡而得請 求之法定扶養義務損害賠償160 萬8755元、非財產上損害35 0 萬元;賠償原告阮玉燕因被害人死亡而得請求之法定扶養 義務損害賠償178 萬1663元、非財產上損害350 萬元,又被 害人與侵權人(被告及訴外人曾泰榮)之間過失比例為被害 人40% 、共同侵權人60% ,然後共同侵權人彼此之間,被告 與曾泰榮之過失比例為被告30% 、曾泰榮70% ,故被告應給 付原告王振崗101 萬151 元(561 萬1955元x18%)、原告阮 玉燕95萬699 元(528 萬1663元x18%),因被告非故意侵權 行為,原告二人各暫時請求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王振崗30萬元,給付原告阮玉燕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日係於○○○路0 段000 號旁之巷口招車 ,且無車輛停放,所攔之計程車應可駛入該缺口段停車,當 時該巷口並無不得招攬計程車之限制,衡之被告之攔車行為 ,已符合普通人之注意義務,且本件肇事主因係被害人王之 明超速失控所致,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被告就本事 件之發生應無過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即無得成立,當無 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又本件損害之發生,被害人為肇事之 主因,姑不論被告是否有過失、原告等主張之損害金額是否 確實,惟以被害人應負擔七成過失比例扣除原告等已受領之 賠償後,原告等所主張之損害均業經填補(計算式:王振崗 部分:561 萬1955元×30% -100 萬262 元-95萬元=-266 ,675元;阮玉燕部分:528 萬1663元×30% -100 萬262 元 -95萬元=-365,576元),原告既無損害即無損害賠償請求 權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 條之規 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 言。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 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 ,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裁 判要旨參照)。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 ,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可資參照。(二)原告主張被告招車位置劃有紅線,屬於禁止臨時停車區域 ,禁止在該處上下客及裝卸物品云云,並提出事故現場照 片彩色版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然該圖像係於103 年 1 月間拍攝,據原告所提出101 年6 月間之圖像(見本院 卷第41頁)顯示該處路側並未劃有紅色實線,另據本院調 取訴外人曾泰榮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偵審全卷所附之刑 案現場蒐證照片及現場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相字 第650 號卷第46至48、77、78頁),均顯示當時臺北市○ ○○路0 段000 號前、被告招車位置路邊並未劃有紅線,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 1 項第3 款「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 停車」規定之情事,自無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站立交岔路口招攬計程車,交岔路口前後 均已停放車輛,並無計程車駛入停放空間,且被告持續站 立交岔路口,並未退入路邊,致使計程車必須併排臨時停 車,被告自應可預見其招攬行為,致使招攬之計程車違規 併排臨時停車在交岔路口,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項 第2 款「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 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第5 款「不得併 排臨時停車」之規定等情。然查:
1.參酌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 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公車行 車紀錄畫面及路口錄影畫面等,可知被害人王之明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羅斯福路6 段南向北第3 車道變換至 第4 車道行駛,訴外人曾泰榮於同路同向第4 車道113 號 前併排停車載客開啟後車廂置放行李中,王之明緊急剎車 失控倒地滑行,再撞及曾泰榮車輛後車尾而肇事,依前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王之明騎乘機車之煞車滑痕6.4 公尺、左刮地痕15.1公尺及王之明機車、曾泰榮車輛車損 情形,足見王之明車速逾速限50公里,於發現曾泰榮車輛 併排停車占用第4 車道時,緊急剎車失控倒地而肇事,為 本件事故肇事主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 鑑定結果亦認定王之明超速失控為肇事主因,曾泰榮併排



臨時停車為肇事次因,有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 院104 年度司店調字第309 號卷第20至22頁)。 2. 據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知肇事地點並非 交岔路口,此參諸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刑事庭一審判決及 前開鑑定意見均未提及曾泰榮有在交岔路口臨時停車之過 失即可明之。又觀諸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卷附之照片、公車 行車紀錄畫面及路口錄影畫面等資料,被告當日係於○○ ○路0 段000 號前路邊招車,當時被告站立位置路邊並無 車輛停放,且未劃有紅線,並無禁止招攬計程車之限制, 該處空間非不得供所招攬之計程車駛入,該處前後則均劃 有紅線,並有車輛停放,且羅斯福路6 段南向北車道共有 4 車道,當時車道上行車數量並非甚多,應認被告於該處 招攬計程車已盡通常合理之注意義務。再觀諸公車行車紀 錄畫面顯示被害人騎乘機車在距離曾泰榮車輛停放處隔兩 輛汽車之距離處即已有失控之情形,且本件事故係因王之 明超速失控,致撞上曾泰榮車輛,已如前述,該情事顯非 被告於該處招攬計程車時所得預期及得避免,尚難認被告 於該處招攬計程車之行為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又依經驗 法則,應認為在一般情形下,縱遇有如被告在該處招計程 車之情形,依客觀之審查,未必會發生如被害人王之明之 追撞前車致死亡之結果,應認被告於該處招計程車之行為 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並不相當,尚難認被告行為與被害人王 之明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與曾 泰榮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尚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王振崗30萬元,給付原告阮玉燕30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認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