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林玟妤
孔繁輝
吳俊鴻
被 告 謝穆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叁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二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60年 6 月14日核准設立登記,而後公司名稱更名為「匯通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於91年4 月26日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業於92年 10月27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合併而消滅,存續銀行為世華 聯合商業銀行。原告並奉主管機關核准更名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爰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業有原告提出之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財政部92年6 月26日台財社㈡字 第0920028794號函(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7817 號卷第 7 頁至第9 頁,下稱司促卷),經核均無不合。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84年11月25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560,000 元,借款利率以9.72%計算,借款期間自84 年11月29日起至104 年11月29日,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 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 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加計違 約金。
㈡本案曾經原告向板橋(現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聲請將被告所提供予原告之擔保品拍賣受償,惟尚餘789,36
6 元之本金未受清償,是被告自應就清償不足本金及自93年 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所積欠之利息與違約金負給付責任。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筆借款確係20餘年前房屋申貸時所簽借款,對 原告請求金額並無爭執,現正與原告協商償還等語。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據、新北地方法院93年 度執字15426 號分配表影本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4 頁至第 5 頁),並經本院調閱新北地院93年度執字第15426 號拍賣 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借款並 未爭執,有其105 年3 月11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7頁至第18頁),是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上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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