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設定登記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159號
TPDV,105,訴,1159,2016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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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59號
原   告 鄒謝秀蘭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被   告 豪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火金
上列原告與被告豪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抵押權設定登記無
效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0,800元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
保之價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
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為:「一、確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之萬華字第
125170號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無效。二、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萬
華字第125170號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之聲明第
1、2項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應以擔保債權額或擔保物之價額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且訴之聲明第1、2項訴之利益同一,不併徵裁
判費。而原告雖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0萬元, 並據以繳納
裁判費2萬0,800元,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系爭房地之交
易價格,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查報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即民國105年3 月間之市場買賣
客觀交易價值,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下列
文書,如:該房地鑑價報告、該房地或鄰近區域房地仲介行情證
明、該房地最近買賣交易證明文件等),以協助本院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土地部分:
┌──────────────────────┬─┬────┬────┐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 範 圍 │
├──┼────┼────┼──┼──┼───┼─┼────┼────┤
│ 01 │ 臺北市 │ 萬華區 │青年│ 一 │702  │建│ 291  │116/9545│
├──┼────┼────┼──┼──┼───┼─┼────┼────┤
│ 02 │ 臺北市 │ 萬華區 │青年│ 一 │702之1│建│ 806  │116/9545│
└──┴────┴────┴──┴──┴───┴─┴────┴────┘
建物部分:
┌──┬───┬──────┬──────┬────┬──────┬──┐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權利│
│  │   │      │      │主要建築│(平方公尺)│範圍│
│  │   │      │      │材料  │      │  │
├──┼───┼──────┼──────┼────┼──────┼──┤
│ 01 │ 1786 │臺北市萬華區│臺北市萬華區│鋼筋混凝│1 層:31.49 │全部│
│  │   │青年段一小段│青年路106 巷│土造  │騎樓:4.91 │  │
│  │   │702、702之1 │18號    │5層樓  │合計:36.40 │  │
│  │   │地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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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豪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