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26號
原 告 顏劉艷珠
被 告 劉文山
劉郭松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余振國律師
被 告 劉文豹
兼訴訟代理 周艷紅
人
被 告 林劉艷玉
郭玉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5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申言之,在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而私權遭受侵害,致 生損害之人,始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俾 附帶民事訴訟,得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判決 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參照)。苟非因刑事訴訟程序 之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人,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或循民事 訴訟程序,提起獨立之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為此請求。至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 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 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準此,移送前所提起此項訴 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 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屬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6 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 回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4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 822 號、第823 號、第605 號民事裁定意旨併同參照)。附 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規定, 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
,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固包含民法第185 條規定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之共同加害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 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 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80 4 號、第555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629 號民事裁定意旨併 同參照)。次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 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 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 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869 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4號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併同參 照)。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 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經確定判決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 更行起訴,法院亦不能為相反之判決。又原告之訴,有起訴 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 ,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亦有明文。而訴訟 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 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 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 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 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 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73年度台抗 字第5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劉文山、劉文豹及林劉艷紅 均為原告父親劉依水與母親劉王通通所生之子女,被告劉郭 松子及周艷紅則分為被告劉文山、劉文豹之妻。被告於民國 95年10月9 日父親病逝後及101 年5 月14日母親病逝後,偽 造文書、侵占及盜領父母親之遺產,造成原告受有下述遺產 及精神上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㈠就父親劉依水所遺留之臺北市 ○○街0 段000 號3 樓、臺北市○○街0 段00000 號3 樓房 屋與臺北市○○區○○段0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0分之2 ),被告於父親過世後堅不過戶給原告所應得之公 同共有部分,意圖將該房地霸佔為己有,該房租每月租金估 約每戶新臺幣(下同)2 萬元,由原告與其他繼承人6 人公
同共有,原告每月應分得租金共4 萬元之1/6 即約6,666 元 ,被告應自95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並加 計按年息5 %複利計算之利息。㈡先父劉依水合作金庫銀行 西門分行5 筆金額均為200 萬元之定期存款合計1 千萬元, 依原告之應分得之權利1/6 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1,666,66 6 元並加計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複利計算之利息。㈢先父 劉依水於合作金庫西門分行、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第一 銀行萬華分行及漢中郵局之活期儲蓄存款各為5,091,312 元 、6,258,116 元、93,162元、13,532元共11,456,122元,扣 除喪葬費200 萬元及遺產稅1,442,930 元,餘8,013,192 元 ,以原告應分得之權利1/6 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1,335,53 2 元及自95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5 %複利計算 之利息。㈣先母劉王通通之遺產共有中國信託銀行萬華分行 定存1,075,440 元,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活期儲蓄存款1, 632,453 元、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5,515 元、中國信託銀 行萬華分行34,485元及被告共盜領上述3 家銀行之4,226,60 0 元,總計先母之遺產為6,974,493 元,扣除喪葬費用60萬 元,餘6,374,493 元,原告應分得1/6 即1,062,415 元,被 告應如數賠償並加計自101 年7 月1 日起按年息5 %複利計 算之利息。㈤又被告偽造文書、盜領及侵占先父母之遺產, 致原告多年來身心飽受痛苦,被告應自95年10月起至被告返 還原告遺產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10萬元等語。三、經查:
㈠被告劉文豹、林劉艷玉、郭玉興部分:原告係於本院刑事10 3 年度訴字第417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而系爭刑事案件乃因檢察官於本院 102 年度訴字第491 號偽造文書案件判決確定後,認漏未將 劉文山、劉文豹就如附表所示行為起訴,是以103 年度偵字 第7546號將渠等另行起訴,惟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審理後 ,僅認定劉文山就附表編號1 之行為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 其餘如附表編號2 至4 部分及劉文豹部分,則均判決無罪, 有上開起訴書及系爭刑事案件判決、102 年度訴字第461 號 判決在卷足參,是原告自僅能針對劉文山如附表編號1 之犯 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林劉艷玉、郭玉興並非系爭刑事案 件之被告,且系爭刑事案件並未認定劉文豹、林劉艷玉、郭 玉興為劉文山如附表編號1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共犯, 或涉有偽造文書刑事責任,是難認劉文豹、林劉艷玉、郭玉 興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原告對該渠等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 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803 號、87年度台抗字第27
8 號裁定意旨併同參照)。
㈡被告劉文山、劉郭松子、周艷紅部分:系爭刑事案件雖認定 劉郭松子、周艷紅與劉文山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行為涉犯共 同行使偽造文書罪,然原告於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前,曾 於本院刑事102 年度訴字第491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對劉文山 、劉郭松子、劉文豹、周艷紅、林劉艷玉、郭玉興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家訴字第31號判決確定( 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在案。而原告於前案中,亦係以劉文山 、劉郭松子、劉文豹、周艷紅、林劉艷玉、郭玉興為被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賠償先父留給原 告之存款遺產共3,002,198 元,並加計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複利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95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給付霸佔上開二間房屋之租金賠償6,666 元並加計按年 息5 %複利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賠償先母留給原告之遺產 1,062,415 元,並加計自101 起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五之五複利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95年10月起至返 還原告遺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10萬元。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前案確定判決並已就原告主張 劉文山、劉郭松子、周艷紅部分為實體判決,業經本院調閱 前案卷宗核閱無誤,原告本於同一原因事實再提起本件訴訟 ,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文山、劉郭松子、周艷 紅賠償其如上㈠至㈤之損害,本件訴訟與前案確定判決之訴 訟標的、聲明、當事人均相同,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 及。故原告此部分之訴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被告劉文豹、林劉艷玉、郭玉興並非刑事訴訟法 第487 條第1 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 該渠等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而原告就被 告劉文山、劉郭松子、周艷紅部分,已曾於本院刑事102 年 度訴字第491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經前 案予以實體之確定判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第7 款,原告本件起訴不備要件,違背同法第253 條,其訴不合法,自應由本院依該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7 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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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金融機構 │帳號 │提領金額(新臺幣)│行為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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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年10月12日│合作金庫西門│0030765472551 │509萬元 │劉郭松子、周艷│
│ │ │分行 │ │ │紅、劉文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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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5年10月12日│第一銀行萬華│18150107081 │9萬31,00元 │劉郭松子 │
│ │ │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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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5年10月12日│台北第九信用│0043220038310 │25萬2,400元 │劉郭松子 │
│ │ │合作社西門分│ │ │ │
│ │ │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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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5年10月14日│台北市第九信│0043220038310 │5,700元 │劉郭松子 │
│ │ │用合作社西門│ │ │ │
│ │ │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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