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03號
原 告 王仲之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王照文、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官嚳、宋玉玲、吳家榮、謝文坤、李萬筋、國泰
世華銀行新店分行、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張根旺、台新銀行等間
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 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住 所或居所;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第1 項、第116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119 條 第1 項、第2 項、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就其起訴之對象,於起訴狀當事人欄係記載「相 對人」而非「被告」,且其中「中華郵政0121128-0366813 官嚳」、「中華郵政049106-022342宋玉玲」、「中華郵政 028000-294585吳家榮」、「中華郵政006128-010781謝文坤 」、「中華郵政031185-097519 李萬筋」、「中華郵政0400 000-0283016 、244119-013983 帳戶人」、「國泰世華銀行 新店分行01300000000024509312334 林木明虛偽帳戶內共犯 人」、「中華郵政000100-342644 帳戶人」、「中華郵政00 1105-026805 張根旺」、「92.3.24 轉帳(轉出)20018 元 金資序號0560097998交易序號23942 」、「92.3.24 轉帳( 轉出)30,000元交易序號25108 支票號碼0051」、「92.3.2 4 轉帳(轉出)5018元金資序號8090778911交易序號25183 」、「92.3.25 轉帳(轉出)143518元語音跨行交易序號11 768 」、「92.5.13 轉帳(轉出)1,400,030 元交易序號12
833 」、「92.5.13 轉帳(轉出)160,000 元交易序號1292 5 」、「92.6.17 轉帳(轉出)1,806,120 元交易序號0609 7 」、「92.6.18 現金(提出)10,007元金資序號90330793 74交易序號9033079374交易序號01801 」、「92.12.11轉帳 (轉出)850,330 元交易序號06088 」、「92.12.11轉帳( 轉出)40,818元金資序號1030050081交易序號05941 」、「 92.12.11轉帳(轉出)590,030 元交易序號06716 」部分均 非具體明確(起訴對象是為何人),另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下稱臺灣中小企銀)中壢分行、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 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台新銀行部分,復未記載上開機構之全 名及法定代理人,致本院無從確認審判對象為何自然人或何 法人,若被告為自然人,原告具狀應補正記載其姓名、住居 所;倘被告為法人,則應記載其名稱及法定代理人、營業所 ,並應於各項訴之聲明載明其請求之對象之正確姓名或名稱 ,爰限期命為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三、復就當事人欄所載之上開「92.3.24 轉帳(轉出)20018 元 金資序號0560097998交易序號23942 」、「92.3.24 轉帳( 轉出)30,000元交易序號25108 支票號碼0051」、「92.3.2 4 轉帳(轉出)5018元金資序號8090778911交易序號25183 」、「92.3.25 轉帳(轉出)143518元語音跨行交易序號11 768 」、「92.5.13 轉帳(轉出)1,400,030 元交易序號12 833 」、「92.5.13 轉帳(轉出)160,000 元交易序號1292 5 」、「92.6.17 轉帳(轉出)1,806,120 元交易序號0609 7 」、「92.6.18 現金(提出)10,007元金資序號90330793 74交易序號9033079374交易序號01801 」、「92.12.11轉帳 (轉出)850,330 元交易序號06088 」、「92.12.11轉帳( 轉出)40,818元金資序號1030050081交易序號05941 」、「 92.12.11轉帳(轉出)590,030 元交易序號06716 」部分除 應補正當事人姓名、住居所外,依前揭規定,尚應記載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然原告起訴狀均 未記載上開事項,爰限期命為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另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並未提出繕本,亦應按被告人 數提出繕本。
四、又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原告起訴聲明為:「一(一)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05000000000031062986738 王照文不當得利需 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自90年12月4 日起至清 償日止支付年息5%利息。(二)原告聲請依民法第242 條對 上開帳戶代位領受餘額及迄今所生利息。(三)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05000000000031062986738 王照文共同侵權行為需連 帶賠償原告10萬元及自90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利
息。二(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0121 1280366813官嚳不當得利需賠償原告9 萬9000元並自90年1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利息。(二)原告聲請依民法第 242 條對上開帳戶代位領受餘額及迄今所生利息。(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1211280366813官嚳共同侵權行為應連 帶賠償原告6 萬6000元及並自9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 息5%利息。三(一)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范錫強、官嚳 受領中華郵政02810290722067、01211280366813帳戶餘額及 所生利息。(二)中華郵政提供028102072206帳戶自90年12 月20日至90年12月30日連續交易明細,原告到庭閱卷指認化 整為零再轉帳之實際犯案分子。(三)官嚳不當得利需賠償 原告2 萬元並自9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利息。四 (一)中華郵政049016022342宋玉玲不當得利需賠償原告10 萬元,並自90年12月21日迄清償日止支付年息5%利息。(二 )中華郵政049016022342宋玉玲共同侵權需連帶賠償原告8 萬2000元,並自90年12月21日迄清償日止支付年息5%利息。 (三)中華郵政提供049016022342宋玉玲帳戶自90年12月21 日至90年12月25日連續交易明細,原告到庭閱卷指認化整為 零再轉帳之實際犯案分子。(四)原告聲請依民法第242 條 對上開帳戶代位領受餘額及迄今所生利息。五(一)中華郵 政012112036681官嚳不當得利需賠償原告10萬元並自90年1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利息。(二)中華郵政01211203 6681官嚳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原告9 萬5000元及並自90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利息。(三)中華郵政提供 01211280366813官嚳帳戶自90年12月26日至90年12月31日連 續交易明細,原告到庭閱卷,指認該帳戶內再轉帳之實際犯 案分子。六(一)中華郵政028000294585吳家榮不當得利需 賠償原告10萬元,01211280366813官嚳需賠償告5000元,並 均自9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利息。(二)吳家榮 、官嚳兩人共同侵權行為,需連帶賠償原告10萬元,並自90 年12月28日起迄清償日止年息5%利息。(三)中華郵政提供 028000294585(吳家榮)帳戶自90年12月27日至90年12月31 日連續交易明細,原告到庭閱卷指認該帳戶內化整為零轉帳 之實際犯案分子。(四)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向中華郵政代 位受領上開吳家榮帳戶餘額與迄今生利息。七(一)中華郵 政012112036681官嚳不當得利需賠償原告10萬元並自90年12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利息。(二)官嚳共同侵權行為 應連帶賠償原告7 萬元及並自9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 息5%利息。(三)中華郵政提供01211280366813官嚳帳戶自 90年12月31日至91年1 月6 日連續交易明細,原告到庭閱卷
,指認該帳戶內再轉帳之實際犯案分子。八(一)中華郵政 012112036681官嚳不當得利需賠償原告10萬元並自91年1 月 3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利息。(二)官嚳共同侵權行為應 連帶賠償原告2 萬元及並自91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 5%利息。(三)中華郵政提供01211280366813官嚳帳戶自91 年1 月3 日至91年1 月10日連續交易明細,原告到庭閱卷, 指認該帳戶內再轉帳之實際犯案分子。九(一)謝文坤不當 得利需賠償原告10萬元、吳家榮不當得利需賠償原告5 萬元 ,並自91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利息。(二)中華 郵政調出028000294585(吳家榮)帳戶自90年12月27日至91 年1 月10日連續交易明細,傳原告到庭指認該帳戶內化整為 零再轉帳之實際犯案分子。十(一)中華郵政012112036681 官嚳不當得利需賠償原告19萬元並自91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年息5%利息。(二)官嚳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原告 20萬元及並自91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利息。(三 )中華郵政提供01211280366813官嚳帳戶自91年1 月9 日至 91年1 月15日連續交易明細,原告到庭閱卷,指認該帳戶內 再轉帳之實際犯案分子。十一(一)系爭帳戶羅世生所詐欺 金額8 成以上直接進入官嚳帳戶,官嚳帳戶細人頭帳戶,聲 請調出中華郵政提供01211280366813官嚳帳戶自90年12月18 日至91年1 月15日連續交易明細,准原告閱卷,向法庭指出 該帳戶內化整為零再轉出犯罪款項之實際不當得利人起訴求 償。(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向中華郵政代位受領官嚳系 爭帳戶餘額及迄今生利息。十二(一)中華郵政0311850975 19李萬筋不當得利需賠償原告9 萬元並自91年7 月5 日迄清 償日止年息5%利息。(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向中華郵政 代位受領李萬筋系爭帳戶餘額及迄今生利息。(三)中華郵 政提供李萬筋上開帳戶自91年6 月26日至91年7 月10日連續 交易明細,原告閱卷並指認該帳戶內化整為零再轉帳之實際 犯案分子。十三(一)中華郵政040000028301帳戶人不當得 利需賠償原告3.9 萬元並自91年10月2 日迄清償日止年息5% 利息。(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向中華郵政代位受領上開 帳戶餘額及迄今生利息。(三)請中華郵政提供0400000283 01帳戶人姓名年籍給法院。(四)中華郵政040000028301帳 戶人共同侵權行為需賠償原告8 萬1000元並自91年10月2 日 迄清償日止年息5%利息。(五)中華郵政244119013983帳戶 人共同侵權行為需連帶賠償原告6 萬元並91年10月2 日起迄 清償日止年息5%利息。(六)中華郵政244119013983帳戶人 不當得利需賠償原告6 萬元並自91年10月2 日起迄清償日止 年息5%利息。(七)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向中華郵政代位受
領上開帳戶餘額及迄今生利息。(八)請中華郵政提供2441 19013983帳戶人姓名年籍給法院。十四(一)台新銀行提供 陳祖榮、中華郵政提供程進福帳戶自91年12月5 日至91年12 月15日連續交易明細,國泰世華新店分行提供林木明虛偽帳 戶全程交易明細,准原告閱卷並到庭指認該三帳戶內化整為 零之再轉帳實際犯案人起訴。(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代 位領受上開帳戶之餘額及迄今所生利息。(三)中華郵政00 0100342644帳戶人共同侵權需連帶賠償原告5000元並自92年 1 月6 日起迄清償日止年息5%利息。(四)中華郵政000100 3742644 帳戶人不當得利需賠償原告10萬元並自92年1 月6 日起迄清償日止年息5%利息。(五)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代 位受領上開帳戶餘額及所生利息。(六)聲請中華郵政提供 000100342644帳戶人姓名年籍給法院。(七)聲請中華郵政 提供000100342644帳戶自92年1 月6 日至92年1 月15日連續 交易明細,准原告閱卷,到庭指認出該帳戶內化整為零再轉 帳實際侵權不當得利人起訴。十五(一)聲請聯邦銀行桃園 分行提出曹宇東虛偽帳戶自91年7 月4 日開戶伊始迄結束帳 戶為止連續交易明細,原告閱卷後再具名起訴使用轉存簿、 跨行轉出侵權人求償。(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受領 曹宇東上開帳戶餘額及所生利息。十六(一)中華郵政0011 05026805張根旺共同侵權需連帶賠償原告5 萬8000元並自92 年1 月24日起迄清償日止年息5%利息。(二)中華郵政0011 05026805張根旺不當得利須賠償原告6 萬元並自92年1 月24 日起迄清償日止年息5%利息。(三)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代 位受領張根旺上開帳戶餘額及所生利息。十七請台新銀行提 供轉帳(轉出)人姓名、年籍給法院。」。
五、就原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金錢請求部分,經核 訴訟標的價額為239 萬8000元(計算式為:10萬元+10 萬元 +9萬9000元+6萬6000元+2萬元+4萬8000元+10 萬元+8萬2000 元+10 萬元+9萬5000元+10 萬元+5000 元+10 萬元+10 萬元 +7萬元+10 萬元+2萬元+10 萬元+5萬元+19 萬元+20 萬元+9 萬元+3萬9000元+8萬1000元+6萬元+6萬元+5000 元+10 萬元 +5萬8000元+6萬元=239 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 2 萬4760元。再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 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足參)。是就原告 請求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領受各該帳戶餘額部分,應就 被告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亦即以被告於各 該金融機構帳戶之餘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起訴並
未表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查明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另就原告請求命被告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中華郵政、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提 供交易明細及命中華郵政提供040000028301、244119013983 、000100342644帳戶人姓名年籍部分,核係請求被告為一定 行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可得客觀上利 益價額為準,然原告亦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 無法予以核定,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故原告應查報上 開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 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表
一、原告應特定起訴狀當事人所載「中華郵政0121128-0366813 官嚳」、「中華郵政049106-022342 宋玉玲」、「中華郵政 028000-294585 吳家榮」、「中華郵政006128-010781 謝文 坤」、「中華郵政031185-097519 李萬筋」、「中華郵政04 00000-0283016 、244119-013983 帳戶人」、「國泰世華銀 行新店分行01300000000024509312334 林木明虛偽帳戶內共 犯人」、「中華郵政000100-342644 帳戶人」、「中華郵政 001105-026805 張根旺」、「92.3.24 轉帳(轉出)20018 元金資序號0560097998交易序號23942 」、「92.3.24 轉帳 (轉出)30,000元交易序號25108 支票號碼0051」、「92.3 .24 轉帳(轉出)5018元金資序號8090778911交易序號2518 3 」、「92.3.25 轉帳(轉出)143518元語音跨行交易序號 11768 」、「92.5.13 轉帳(轉出)1,400,030 元交易序號 12833 」、「92.5.13 轉帳(轉出)160,000 元交易序號12 925 」、「92.6.17 轉帳(轉出)1,806,120 元交易序號06 097 」、「92.6.18 現金(提出)10,007元金資序號903307 9374交易序號9033079374交易序號01801 」、「92.12.11轉 帳(轉出)850,330 元交易序號06088 」、「92.12.11轉帳 (轉出)40,818元金資序號1030050081交易序號05941 」、
「92.12.11轉帳(轉出)590,030 元交易序號06716 」之被 告為何人。如為法人,請載明正確公司名稱及法定代理人、 營業所,並提出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 本。如為自然人,請載明姓名、住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如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為被告,請提出最新公司登 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三、如列王照文為被告,請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
四、當事人欄所載「92.3.24 轉帳(轉出)20018 元金資序號05 60097998交易序號23942 」、「92.3.24 轉帳(轉出)30,0 00元交易序號25108 支票號碼0051」、「92.3.24 轉帳(轉 出)5018元金資序號8090778911交易序號25183 」、「92.3 .25 轉帳(轉出)143518元語音跨行交易序號11768 」、「 92.5.13 轉帳(轉出)1,400,030 元交易序號12833 」、「 92.5.13 轉帳(轉出)160,000 元交易序號12925 」、「 92.6.17 轉帳(轉出)1,806,120 元交易序號06097 」、「 92.6.18 現金(提出)10,007元金資序號9033079374交易序 號9033079374交易序號01801 」、「92.12.11轉帳(轉出) 850,330 元交易序號06088 」、「92.12.11轉帳(轉出) 40,818元金資序號1030050081交易序號05941 」、「92.12. 11轉帳(轉出)590,030 元交易序號06716 」部分之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五、原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金錢請求部分之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
六、應查報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領受各該帳戶餘額 部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該訴訟標的 價額補繳裁判費。
七、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證物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