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09號
TPDV,105,訴,109,2016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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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09號
原   告 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森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郭鐙之律師
      諶亦蕙律師
被   告 黃鉦堯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怡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 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 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亦有明定。是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經 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 行起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擔任遊輪部經理,於民 國103 年2 月時接受訴外人賽斯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賽斯公司)委託並簽立合作協議書,辦理公主郵輪皇冠號 ~阿拉斯加冰河灣國家公園巡遊12日之旅遊行程,被告因作 業疏失未訂103 年6 月21日之公主遊輪皇冠號艙位,導致原 告更改行程,參加旅客由56人減為33人,原告賠償退團旅客 扣除公告課程費用30,000元(早鳥價27,000元)之30 %,另 出團旅客致贈每位旅客美金200 元,及增加溫哥華飛往安哥 拉治機票等費用由原告負擔,導致原告額外負擔之賠償達新 臺幣(下同)1,896,424 元,及因此所失之營業利潤603,74 0 元。又訴外人賽斯公司以債務不履行為由向原告起訴求償 976,000 元,經原告與賽斯公司於104 年3 月31日以66萬元 達成和解。被告因其疏失未訂公主郵輪皇冠號之艙位,致原 告共受有3,160,164 元之損害及所失利益,其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3 項、第220 條、第 227 條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60,1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經查:
(一)原告前以被告涉有偽造文書、詐欺及背信罪嫌提起刑事告 訴,兩造於偵查期間合意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轉介至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下稱中 山區調委會),兩造於104 年1 月15日在中山區調委會, 就被告任職原告期間,於102 年11月底接賽斯公司委託辦 理103 年6 月19日至6 月30日之公主遊輪皇冠號- 阿拉斯 加冰河灣國家公園巡遊12日,詎客戶於出團前3 日上網查 詢,始知船位根本沒訂,導致原告緊急變更行程,共損失 2,899,305 元(含賠償客戶損失)乙事達成調解,其調解 成立內容如下:「一、兩造於調解成立當場以無條件達成 和解。二、兩造相互拋棄其餘民事請求。」,原告代理人 簡祚齊並具狀撤回刑事告訴,系爭調解書則於104 年3 月 6 日經本院依法准予核定等情,有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 檔偵字第10354 號被告詐欺等全卷(即104 年度調偵字第 343 號卷)、本院104 年度核字第593 號卷宗查核無訛。 依系爭調解書所載,被告未訂公主遊輪皇冠號艙位,致原 告緊急變更行程受有損失,包含賠償客戶損失部分,均在 兩造系爭調解書範圍內,原告就被告疏未就賽斯公司委託 訂購公主遊輪行程艙位造成原告損害乙事,對於被告得請 求之權利,應已成立系爭調解書所載內容之調解,依首揭 法條規定,原告就該事件應不得再行起訴。
(二)原告雖主張調解時並未同意拋棄民事請求權等語,並經證 人簡祚齊到庭證稱於104 年1 月15日經檢察官將案件移請 中山區調委會調解,調解過程均在講刑事部分,並未提及 民事部分,那時候被告有寫自白書給原告總經理,原告董 事長表示願意在刑事上做和解,伊代理原告調解時,沒有 仔細看調解書就直接簽名,並未拋棄對被告之民事請求權 等情。然按當事人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 以揣摩,是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 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 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 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671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證人簡祚齊既證述系爭調解書上簽 名係伊簽的,本件刑事告訴伊係告訴代理人,由伊撰擬刑 事告訴狀,伊自103 年2 月18日至104 年7 月間任職原告 公司擔任法務工作,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及調解程序均由 伊單獨負責,參加調解係經過原告合法代理,調解前訴外



人賽斯公司已對原告求償,事後原告有收到經法院核可之 調解書及刑事不起訴處分書等情明確,而觀諸所撰擬之刑 事告訴,及系爭調解書均已記明原告受有2,899,305 元損 害,且賽斯公司早已於調解成立前即已對原告起訴求償, 系爭調解書明確記載「含賠償客戶損失」、「兩造相互拋 棄其餘民事請求」等語,並經證人簽名確認,且經收受本 院核定之系爭調解書及記載「況被告與告訴人業經移付調 解後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拋棄民事請求,且撤回刑事告 訴乙節,有104 年1 月15日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 紙在卷可稽」等語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度調偵字 第343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64頁),亦未表示任 何異議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是依調解對 造人即本件被告所得理解及客觀解釋原則,兩造間就被告 疏未就賽斯公司委託訂購公主遊輪行程艙位造成原告損害 之紛爭,應已成立兩造相互拋棄民事請求之調解內容。原 告主觀認知並未拋棄民事請求,與被告之認知未必相符, 復未行諸於外,自難以之作為解釋系爭調解事件當事人真 意之準據,仍應以上開調解文字之客觀文義,解釋系爭調 解內容為兩造同意相互拋棄民事請求。是系爭調解,依鄉 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 項前段規定,即已生與確定判決 同一之效力,縱該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在當事人 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訴,獲有勝訴 之確定判決以前,該經核定之民事調解,仍非當然無效。 準此,兩造間就被告疏未就賽斯公司委託訂購公主郵輪行 程艙位造成原告損害之事件所成立之調解,既已與民事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就該事件再行提起本件 訴訟。原告本件係就已為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而確定之 同一原因事實,復提起本件之訴,揆諸首揭說明,其訴自 應認為不合法,且無由補正,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於鄉鎮市調解事件所成立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 ,復行就曾經調解之事件再行起訴,違反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7條第1 項規定,其訴顯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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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賽斯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