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018號
原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蔡碧玉
一、原告因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高劉金
連、高銘錫、高美華、高美雲、高銘達(以上五人均為高萬
堂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台幣伍佰伍拾柒萬柒仟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伍
萬陸仟貳佰肆拾貳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
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伍萬伍仟柒佰肆拾貳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