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480號
PCDM,106,簡,3480,2017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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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德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德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內含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14行被告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又因 竊盜案件,先後經①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②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51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6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月確定,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 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 第2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4年10 月1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2月16日),④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述①②所示罪刑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102年5月21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489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2年4月17日,指揮 書執畢日期104年10月16日,於本案構成累犯),④⑤⑥所 示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3月31日以103年度聲字 第6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刑期起算日 期105年2月1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5月9日),並接續 ③罪刑之後執行,嗣於104年11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預 定於106年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
㈡同欄倒數第3行「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而查 獲」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鄒德福方豐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警員知悉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自隨身包包 內取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內含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交付予警方扣案,且坦承本件施用毒品 之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鄒德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科刑執行完畢紀錄(前述①②所示罪刑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3年1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2年4月17 日,指揮書執畢 日期104年10月16日,於104年11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前業 已執行完畢),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 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扣案物,且供出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呈報單、被告警偵筆錄在卷可稽(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93號毒偵卷第 7、9、10、44頁),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 條前段之 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 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坦認犯行,並附以工作證明、父親之 就診藥袋,敘明生活狀況請求從輕量刑,本院業於量刑審酌 之,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內含有量微難予析離磅秤 之甲基安非他命,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扣案證物照片在 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93號偵卷 第23、24頁)係第二級毒品,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237號
被 告 鄒德福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德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0年3月31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2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100、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 度簡字第760、22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6次確定;復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 月、10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10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前開案件執行,於104年11月 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尚未期滿)。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21日6時30分許,在新 北市蘆洲區集賢路之公園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時7分許, 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見形跡可疑上前盤查 ,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而查獲,復於同日 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鄒德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10889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8890號)。(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 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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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