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5年度,474號
TPDV,105,聲,474,201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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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74號
異 議 人 慶烽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海威
相 對 人 亞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景美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5年3月7日105年度取智字第
524號函准許相對人聲請取回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281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 字第9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330萬元為擔保金 聲請提存,惟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相對人於104年11月30日 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在案,是假扣押裁 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已溯及不存在,自與提存法第18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不符,且相對人取得調解筆錄時亦無任何假扣 押存在,其聲請自不應准許,異議人已另就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104年度存字第1281號擔保提存案件之擔保金依法行使權 利,提請損害賠償訴訟(案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 字第255號),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提存所105年3月7日(105)取智字第524號函之處分。二、本院提存所意見略以:系爭擔保提存事件係相對人即提存人 於104年3月16日依據本院104年度全字第90號民事裁定為異 議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慶烽建設有限公司提供擔保金330萬元 為假扣押。嗣相對人於105年2月17日依本院104年度建字第2 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 錄,聲請取回旨揭之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核無不符,應予准許;異議意旨以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 序均已不存在,相對人取回提存物自與前開提存法規定不符 等語,然提存所僅得為形式審查,本件假扣押所表明之請求 及原因事實既與相對人起訴請求者相符,且經調解成立,已 合於前揭規定,提存所准許相對人即提存人取回本件提存物 並無違誤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 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 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



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 文。是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調解,即不能認受擔保利益人受 有損害,或假扣押、假處分之宣告有不當之情形,自得由擔 保提存人依提存法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
㈡經查,相對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全字第9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 3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存字第1281號擔保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對異議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經本院 院104年度建字第2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移 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第380條第1項之規定,該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此時即不能認受擔保利益人受有損害,或假扣押、假處分之 宣告有不當之情形,此由提存法第18條於96年12月12日之修 正理由亦足以推認,是相對人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 定,聲請本院提存所取回提存物,即無不合。
㈢從而,相對人據上情向本院提存所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 款聲請返還提存物,揆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提存所 據以返還相對人提存之擔保物,並無違誤,異議人請求廢棄 原處分,即非有據,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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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烽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