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5年度,421號
TPDV,105,聲,421,2016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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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崇德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國禎
相 對 人 邱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後,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二二五號排除侵害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再易字第四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向本院提起105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之 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司執字第17225號排除侵害 事件之強制執行,合於前開法條規定。又相對人聲請執行之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5,000元,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 行卷宗核閱屬實,此乃簡易訴訟程序案件,參照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 為2年,以此計算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獲准停止執 行所生延宕期間之法定利息損失為20,500元(計算式:205, 0005%2=20,500),是本院認聲請人之供擔保金額應 取概數以21,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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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