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5年度,382號
TPDV,105,聲,382,2016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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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 對 人 立璿食品企業社(即鄭采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存字第六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57 6 號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160 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 年度甲類第6 期債券為擔保。茲因前開擔保公債即將到期, 為辦理還本手續,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88年度乙類第1 期債票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 576 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存字第630 號提存 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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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