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相 對 人 陳韋秀
陳美汝
陳玉壽
陳映彤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2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之105年度北簡字第2480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 又債權 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 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 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 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及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 本件抗告人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規定,以相對人間之不動產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已有害及 抗告人之債權為由,訴請撤銷相對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 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單一訴訟標 的即上開撤銷權,至於起訴聲明第2 項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乃撤銷詐害行為之結果,並非獨立之訴訟標的,故依最 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 裁定之見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行使撤銷權所受 之客觀上利益,即以其獲保全受償之債權新臺幣(下同)25 萬9,488元為核算。而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約1,143萬元, 並未低於抗告人所主張之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抗告人主張之上開債權額為據。原裁定法院以系爭不動產之 交易價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認抗告人尚有裁判費未繳 納,並非洽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陳韋秀積欠抗告人如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5 年度執水字第31357號債權憑證所載內容 之債務,惟屢經催討,迄今未獲清償。嗣抗告人於民國10 4年9月14日查調系爭不動產異動資料,始發現被繼承人陳 廖澄枝所遺留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已為相對人陳韋秀、陳 美汝、陳玉壽及陳映彤等繼承人概括繼承而公同共有。詎 相對人陳韋秀明知積欠抗告人債務未清償,為脫產逃避執 行,竟與相對人陳美汝、陳玉壽、陳映彤達成分割協議, 將其繼承所得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之潛在應有部分,分 割予陳玉壽所有,並於97年9月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 相對人之上開行為已使相對人陳韋秀陷於無資力狀態,致 抗告人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開始,債權不能滿足,自有害及 抗告人之上開債權, 是抗告人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聲 明請求: 1、相對人陳韋秀與陳廖澄枝之繼承人即相對人 陳美汝、陳玉壽、陳映彤間就繼承所得之系爭不動產,所 為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相對 人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9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等語,有抗告人於原審之民事起訴狀 可參(見原審卷第2至6頁)。
(二)本件抗告人係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 ,其起訴目的係為除去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協議分 割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俾利其對相對人陳韋秀 之新臺幣(下同)25 萬9,488元本息債權得以獲得清償。 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以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以及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即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其中價低者為準 ,計算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系爭不動產之土地部分,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依104年度1 月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47萬0,210元計算, 其價額為1,148萬6,713元(計算 式:47萬0,210元/㎡×1,279㎡×191/10,000=1,148萬6, 713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依104年度1月公告現 值每平方公尺49萬3,250元計算,其價額為22萬6,106元( 計算式:49萬3,250元/㎡×24㎡×191/10,000=22萬6,10 6元),合計已達1,171萬2,819元(計算式:1,148萬6,71 3元+22萬6,106元=1,171萬2,819元),有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第42至43頁),縱不加 計如附表所示建物部分之交易價額,已顯然高於抗告人所 主張之債權額,是本件自應以抗告人所主張之債權額25萬 9,488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三)基上,依上開(二)之比較結果,應以抗告人主張之債權
額25萬9,488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原裁定未見及此 ,逕認抗告人起訴聲明之訴訟標的為互相競合關係,而以 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定其訴 訟標的價額,命抗告人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不 足之裁判費,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土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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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 面 積 │ 權 利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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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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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北市│大安區 │仁愛段 │一 │721 │建 │ 1,279 │191/1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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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北市│大安區 │仁愛段 │一 │767-1 │建 │ 24 │191/1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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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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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號│建 物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權 利 │
│ │ │地 號 │ │主要建築│ (平方公尺) │ │
│ │ │ │ │材料及房├──────┬──────┤範 圍 │
│號│ │ │ │屋層數 │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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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68│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大安區│鋼筋混凝│第4層:88.56│陽臺:11.72 │全部 │
│ │ │仁愛段一小段│延吉街241巷2│土造 │ │ │ │
│ │ │721、767-1地│弄13號4樓 │(07層)│ │ │ │
│ │ │號 │ │ │ │ │ │
│ ├──┼──────┴──────┴────┴──────┴──────┴────┤
│ │備考│共有部分:仁愛段一小段02770-000建號1575.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1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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