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7號
TPDV,105,監宣,7,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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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簡貴英
代 理 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相 對 人 陳文政
關 係 人 陳金蘭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文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陳簡貴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政之監護人。指定陳金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 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因失智症,雖 延醫診治,但迄今毫無起色,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 ,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長女陳金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 願任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院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問題未能應答 ,有本院民國105年3月11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可參。其經鑑 定結果為:陳員(即相對人)四肢無力且攣縮,坐於輪椅上 。陳員意識清楚,情緒平穩,無法理解或遵從簡易指令,言 詞表達與回應內容難以辨識,難以得知其感知及思考。重度 廣泛性腦病變。陳員於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得分 0分 (總分30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 得分四分,呈現



多項認知領域(專注力、執行功能、記憶和學習、語言與理 解、知覺動作、社會價值判斷等)缺損,屬於深度認知障礙 症(失智症),基本自主生活功能完全仰賴他人照護。綜合 以上所述陳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 檢查、腦波檢查及心理衡鑑結果,本院認為陳員乃一深度失 智症」患者,受其疾病影響,已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其回復可能性低等情, 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存卷可佐。本院認相對人應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 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爰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 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 對人之長女陳金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相對人 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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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