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補字,105年度,83號
TPDV,105,消債補,83,2016030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補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獻逸(原名黃程逸)
代 理 人 朱芳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事件,因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 未完備,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
一、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預納郵務送達費新 臺幣(下同)1,360 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 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計算式:(3+1)×10×34=1, 360元】。
二、聲請人應提出自民國102 年12月起迄今之每月實際所得來源 及數額(含薪資、佣金、獎金、津貼及補助)之證明文件或 資料(如公司或機關出具之證明、附完整清晰內頁明細並補 登資料完畢之帳戶存摺影本等),且應說明現行工作內容、 平均每月收入數額,及提出證明文件;並提出聲請人於各金 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包括集保存摺)封面暨完整 清晰內頁之資料影本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三、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之 債權人,請一併提出全體債權人名冊(含全體銀行債權人、 民間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人)、與其他銀行債權人 、民間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 、相關還款證明。
四、聲請人應提出交通費、日常用品費用之收據或發票證明。五、聲請人應提出由聲請人實際支付房屋租金之證明文件(例如 出租人之收據或切結書、匯款證明等等)。
六、聲請人應說明除南山人受保險外,有無其他個人保險,若有



,應提出各類個人保險契約書、保險費繳費證明,並陳報現 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七、聲請人應說明於前置調解不成立後,其還款狀況、還款金額 及剩餘債務金額,並提出還款金額及剩餘債務金額之證明文 件。
八、聲請人應說明子女之財產狀況、投資狀況、就學狀況、工作 狀況(含工讀或正職工作)並提出工作狀況證明、薪資證明 、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含證券存摺、集保存 摺等,除註明其種類、附完整清晰封面及內頁明細外,尚須 補登資料至本裁定送達之日後),以及各類個人保險契約書 、保險費繳費證明,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如 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以及說明與子女之親生母親間就子 女扶養費分配之詳細計算方式並提出相關證明。九、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現金、汽機車、金銀飾 品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產證明、照片、價值證明 (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
十、以上均請依序提出並加以標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