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八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 三年確定,現仍緩刑中。竟仍不知悔改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二、三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與中山 路口,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起子乙支(未據扣案),拆卸下吳西華所有、停 放該處車牌號碼FGW-四七三號機車之車牌乙面;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凌晨二、三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一九三巷與中華西街口,以自備之鑰 匙乙支,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IHH-七二八號機車乙輛,得手後,將該機 車之車牌卸下,改懸掛先前所竊得之FGW-四七三號車牌,供己代步使用。嗣 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許,乙○○騎乘該機車,行經台中市○○路○段 六十巷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乙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 人丙○○指訴、吳西華之子甲○○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贓物保管收據二紙 附卷可稽,及扣案之鑰匙乙支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信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其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起子竊取FGW-四七三號機 車車牌乙面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 竊取IHH-七二八號機車乙輛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被告前後二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緊接,手法相似,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反 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依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緩刑中(參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竟仍不知警惕,再犯竊盜罪,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得並被害人所受損害、其於短時間內連續行竊他人財物,影響 社會治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扣案之鑰匙乙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竊取FGW-四七三號機車車牌 之起子乙支未據扣案,為免執行困難,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