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俊雄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李艾倫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楊景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何宣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俊雄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 此限。」,亦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再同條例第134條規 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 於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 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 2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
二、查本件債務人李俊雄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 104年度 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自民國 104年3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 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而債務人主張其因中風、失業、車禍受傷 致脊椎受傷不良於行,且有語言障礙,而無工作亦無收入, 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僅能依賴所領取之補助款維生,現每月 僅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新臺幣(下同) 7,100元、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8,499元及每年領有金額共5,500元之三節代金,並 無固定收入,如債務人將來住進全日式社福機構,屆時即無 法領用補助金,且債務人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 134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主張其並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 1項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而債權 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中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具狀主張:本院應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第 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具狀主張: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每月可獲得之補助為 17,200元,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則為14,750元,每月均有剩餘 2,450元,亦即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年內收入減除支出之餘額應為 58,800元,而債權 人獲分配之金額為0元,是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 免責事由。又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通信貸款時,職業為船員 ,年薪約有 720,000元,惟其如係臨時工,則工作所得應未 記載於國稅清單,且債務人有多次於國外刷卡之紀錄,是應 查明債務人有無隱匿清算財團之財產,並應查明債務人有無 有無商業保險之保單,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 2款及 第 8款之不免責事由。另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則具狀表
示:紓困貸款為不免責債權,債務人於清算程序完結後,就 未足清償部分,仍應負清償責任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之要件: ⒈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 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目的為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 助,多為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 活,如仍予強制執行,有違政府發給之目的,故明定債務 人依法領取之該等津貼、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 又消債條例第98條第 2項規定:「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 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其立法理由謂 :「為維持債務人最低限度之生活,並基於人道或社會政 策之考量,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 不宜列入清算財團之範圍」。由此可知,社會福利津貼、 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屬於清算財團,不得列入清償債權人之 財產範圍內,而社會救助金,本來僅係滿足個人基本生活 最低需求之特性,多半有時期性,非持續永久性,與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條前段規定之「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性質難認相當,故債務人領取之社 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係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生活必須之最低數額,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前 段規定之適用。
⒉查債務人年約51歲,因曾中風又失業,且因車禍受傷致脊 椎受傷不良於行,並有語言障礙,致無收入,每月所需之 生活費用僅能依賴所領取之補助款維生,現每月僅領取低 收入戶補助7,100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8,499元及每年 之三節獎金5,500元維生,並無固定收入,有債務人105年 3月5日之陳報狀及郵局存摺(即低收入戶補助、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匯入帳戶)影本附卷可稽,並參本院105年3月 11日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98頁)。堪認債 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之收入。此核與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又債務人現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為14,000元(含租金6,500元、膳食費4,500元、日常用 品2,000元、瓦斯費1,000元),衡酌其數額均為一般生活 所必須,並無過高之情形,雖債務人每月所領社會補助扣 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剩餘,惟以債務人之身心狀
況及罹患之慢性病,有債務人提出之病歷表、身心障礙手 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6至21頁),堪認隨著年紀增長,債務人之醫療及生活費 用,亦會隨之增加,則債務人每月所領社會補助現縱有剩 餘,亦不足使債務人擁有寬裕之生活,將來亦僅足以維持 基本生活,更遑論有餘額清償債務,況如債務人入住社福 機構,亦有可能無法再領取補助,是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之應予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又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以債務人向其申請通信貸款時,年薪約 720,000元, 惟如債務人係臨時工,則工作所得並未記載於國稅清單,且 債務人有多次於國外刷卡之紀錄,是應查明債務人有無隱匿 清算財團之財產。而債權人良京實業公司則請求本院調查債 務人有無投保商業保險,並均以債務人如有未陳報之所得及 保險,應有第134條第1項第2款及第8款隱匿清算財團之財產 及未據實說明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本件債務人係於97年向債 權人中國信託銀行申請簡易通信貸款,縱債務人經過多年後 ,目前之收入遠低於其向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貸款時之 收入,然債務人曾因中風失業,並有語言障礙,於99年領得 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又因車禍致脊椎受傷不良於行, 應難以覓得相當於申請信用貸款時薪資之工作。是債權人中 國信託銀行僅以其申請貸款時於申請書中所填載之年薪,即 推論債務人現有隱匿清算財團之財產等,顯屬過速。又查本 件債務人雖曾向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強制汽車 責任險,惟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有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04年10月22日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14號卷第 212頁)。雖債務人曾於清算程序中 向本院陳報其自己曾投保商業保險,惟經本院查詢債務人之 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債務人現並無商業保險契約存在, 此有本院查詢債務人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而以前開債務人現在之投保情形及精神狀況,不論其 是否曾經投保保險,皆難以苛責債務人未即時陳報確切之投 保紀錄,亦難以此即認其有隱匿或故意為不實說明之情。是 本件債權人率以債務人申請通信貸款時所載之年薪金額及曾 有多次於國外刷卡之紀錄,即臆測債務人有隱匿收入,難認 有理由。從而,債權人前開所述,並不可採,與消債條例第 1項第2款及第 8款所規定不免責事由之要件難認相符,本件 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2款及第8款之不免責事 由。
㈢再按被保險人有未償還第67條第1項第4款之貸款本息者,於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之。前項未償 還之貸款本息,不適用消債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並溯 自中華民國92年1月22日施行,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3項、 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向勞工保險局申辦被保險人 紓困貸款100,000元,計算至 101年1月19日止,尚積欠本金 96,733元、利息4,387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4月2日 之陳報狀、紓困貸款契約書、債權計算書及勞工保險局98年 3月27日保財基字第09860021872號、101年6月28日保財基字 第10160110410號附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14號卷,第57至61頁),依前開規定,債務人積欠之前揭勞 工保險紓困貸款本息,因不適用消債條例債務免責之規定, 縱經裁定免責,對前揭債務仍負有清償之責,並此敘明。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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