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李蓁(原名陳李明麗)
代 理 人 詹豐吉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李蓁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九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陳李蓁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一 、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 公允;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三、更生方 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五、已申報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六、更生方案 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 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 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協議成立;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 能;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 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 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 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陳李蓁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03 年12月2 日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36 號民事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第194 號 更生事件進行更生,債務人於104 年11月9 日提出更生方案 ,第1 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500 元,總清 償金額為180,000 元,清償成數為3.48% ,經查,債務人於 104 年2 月4 日具狀陳報其原於金仙滷肉飯小吃店打零工,
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18,000元,嗣因該小吃店自103 年4 月 起不缺零工致債務人失業,且債務人於103 年9 月間因縱膈 腔良性腫瘤入院開刀治療,需在家休養半年,業據提出慈濟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債務人並於104 年9 月2 日具狀陳報 自104 年4 月開始重新回到金仙滷肉飯小吃店打零工,因健 康因素致每日工作時數下降,每月薪資約為12,500元,債務 人復於104 年12月8 日具狀陳報自104 年8 月起至街角76牛 排店上班,同年8 月薪資為12,400元、9 月薪資為12,720元 、10月薪資為12,540元(見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94 號卷)。又查,債務人於104年6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 庭訊時陳稱「(問:勞健保費用若干?)投保花卉公會,勞 健保費用三個月的保費約一萬一仟多。因為之前胸腔腫瘤開 刀,所以我現在還有定期回診檢查胸腔及心臟部份,每月回 診一次只有支付掛號費用。另外需支出慢性處方籤要務費用 及眼睛白內障的治療費用。」等語,惟查,債務人於104 年 11月9 日提出更生方案,其支出項目列明個人勞健保費每月 1,600 元,經本院發函向臺北市園藝花卉業職業工會查詢債 務人投保勞保薪資數額,而臺北市園藝花卉業職業工會則以 104 年11月26日( 104)市花會總字第127 號函回覆本院並於 說明第二點列明「查本會會員陳李蓁(ID:…)現勞保投保 薪資43900 元,每月應繳納勞保費$2432元,目前繳費正常 。」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卷第130 至 131 頁),此經本院調閱本院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36 號、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4 號卷宗查核屬實,足見債 務人現於臺北市園藝花卉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43,900元,顯 高於其實際陳報收入,則債務人負擔較高之勞保費用以累積 其後得領取之勞保退休金數額,卻每月僅以平均收入12,500 元為其清償能力之憑據,難認其已盡力清償,若逕予認可其 更生方案,以每月清償2,500 元、6 年總清償金額180,000 元,即可免除96.52%之債務,勢必對債權人造成不公平之情 形。又債務人雖自陳每月必要支出為10,000元,然依臺北市 園藝花卉業職業工會之回函可知債務人投保薪資43,900元, 每月繳納勞保費用實際為2,432 元,且債務人繳費正常,故 債務人每月實際支出應為10,832元,則以其每月收入扣除其 支出後僅餘1,668 元,顯然無法履行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 再查,債務人健康狀況不佳,且債務人未能證明其有穩定之 收入及將來客觀上可增加收入之情事,亦難認債務人於104 年11月9 日提出更生方案有如實履行之可能,再者,更生方 案未有保證人或提供擔保之人,復查債務人名下並無足夠之 資產得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堪認債務人確實無履行任何更
生方案之可能,核屬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8 款所列法院 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本件堪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5條 第1 項規定,而應由本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規定,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本裁定已於105年3月10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