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80號
TPDV,105,消債更,80,201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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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桂慧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 條定有明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 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 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 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 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 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 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 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 務,故消費者欲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 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 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 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 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 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 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 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 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 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次按「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2, 104,127 元,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經調解不成 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陳報其現從事按摩工作,每月所得約為19,000元,另 並於教會工作,每月所得約為 7,100元,惟審酌聲請人陳稱 其每月所得皆係領現,而無法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故本件聲 請人每月所得暫以聲請人所陳報之金額共26,100元計算,是 本院以此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㈡又聲請人於民國104年9月3日之陳報狀【見本院104年度司執 消債調字第202號卷(下稱系爭調解卷)第6頁】主張其現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為 11,000元【包括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 2,000元、水電瓦斯費用 1,500元(原3,000元;由聲請人與 配偶平均負擔)、日常生活1,000元、電話費500元】,另每 月須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共10,000元(原 20,000 元;由聲請人與配偶平均負擔)及母親之扶養費用 4,000元 ,並提出大台北地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公司電費 收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證明單、電信費用單據、 學生證、學費繳款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又按 「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 之1 定有明文。聲請人之配偶張祚盈每月亦有薪資收入,其 103年度每月所得平均約為146,145元,有聲請人配偶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 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4頁),是聲請人就其家庭生活費用中水電瓦 斯費用及 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應與其配偶按比例分擔 ,而聲請人與配偶之所得比例約為0.15:0.85(即26,100: 146,145),再聲請人家庭自104年4月至104年11月之水費共 2,013元,每月平均約為336元,是聲請人應負擔之水費應為 50元(336元×0.15)。而聲請人家庭104年6月、8月之電費 ,共為6,386元,每月平均約為1,597元,是聲請人應負擔之 電費應為240元(1,597元×0.15)。又聲請人家庭自104年3 月至6月、9至10月之瓦斯費用共2,041元,每月平均約為340 元,是聲請人應負擔之瓦斯費應約為51元( 340元×0.15) 。而依聲請人之陳報,其 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應為



3,000元(20,000元×0.15=3,000元)。另本院審酌聲請人 其餘必要生活費用之項目及金額,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 無違,尚堪採信。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 養費用應共為16,841元(含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2,000元 、水費50元、電費240元、瓦斯費51元、日常生活1,000元、 電話費500元、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共 3,000元、母親 之扶養費用4,000元)。從而,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 26,100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雖餘 9,259元( 計算式:26,100元-16,841元= 9,259元)。惟參酌聲請人 負債達 2,104,127元,聲請人之工作收入迄今又未有大幅增 加,對屆期之債務,難於短期內清償,而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客觀經濟狀態,足認聲請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更生之原 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 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就其向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 險,仍應就保險部分現有無繼續及有無必要繳納保險費,有 無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必要,及是否要將保險之解 約金納為說明,應提出相關證明。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 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5年3月3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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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