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79號
TPDV,105,消債更,79,2016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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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文華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文華自中華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 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 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及第153 條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 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 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 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 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 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 690 萬2861元,於民國104 年7 月間具狀向鈞院聲請消債條 例前置調解,債權人提出總債權款本金為364 萬9959元、分 180 期、每期2 萬278 元,然債務人每月僅能負擔1 萬元, 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故調解不成立,又包含利 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 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消債條例之適用對象係以消費者為限,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該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並非 所有自然人均有本條例之適用,此觀消債條例第1 條、第 2 條第1 、2 項規定即明。債務人獨資或合夥經營商號, 即係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依該商號之營業額定其是 否有本條例之適用。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雖與公司為不 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惟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董事為公司 之負責人,既為公司之機關,負責公司之經營,即應認其 從事營業活動。為杜爭議,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乃明定:「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 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 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與消債條例之立 法趣旨無違。查債務人為上閔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 閔公司)之董事,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於 調解卷可參(見見本院104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40 號卷 ,下稱調解卷,第10頁),上閔公司之營業活動視為債務 人之營業活動,債務人之營業額以該公司營業額定之。經 本院依職權調查該公司99年度起迄今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 申報資料,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4 年12月1 日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該公司尚 未至所辦理結算申報(見本院卷第15頁),另有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105 年1 月26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00000000 00號函說明二載明該公司營業狀態已非營業中等語,有該 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是以,該公司既查無 營業結算申報,又非營業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自 屬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為消債條例第2 條第 1 項所定之消費者,有消債條例之適用。
(二)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 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40 號聲請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並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 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異動 查詢、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憑(見本 院調解卷第5 頁至19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10



月1 日調解訊問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債權人提出以債權 總額為364 萬9959元、分180 期、每期2 萬278 元之調解 方案,債務人無能力負擔,希望最多月付1 萬元,不為債 權人所接受,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04 年10月1 日 104 年度司北消債調第157 號調解程序筆錄、民事調解紀 錄表附本院調解卷可佐(見本院調解卷第39、40頁),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104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40 號卷宗查明 屬實,堪可認定。
(三)據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本院調解 卷第6 頁),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6000元、水 電瓦斯費分擔額2000元、交通費暨維修保養費3000元、健 保費749 元、醫療費500 元、扶養費1 萬4000元、電話、 網路及雜項支出2000元,合計為2 萬8249元(計算式為: 6000元+2000 元+3000 元+749元+500元+1萬4000元+2000 元=2 萬8249元),業據其提出水費收據、電費收據、瓦 斯費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扣除扶養費 之非消費性支出,債務人個人必要消費性支出僅有1 萬 4249元(計算式為:2 萬8249元-1萬4000元=1 萬4249元 ),未逾103 、104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4794元,並無虛偽浮報之情,尚屬合理。又債務人自陳 其自102 年7 月至103 年1 月14日間並無工作收入,所有 必要支出費用係倚賴之前積蓄、或有不足,則係由配偶、 其他親友資助等語,並提出勞工保險異動查詢、郵政存簿 儲金簿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調解卷第15頁、本院卷第18 至21頁),觀諸上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103 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本院調解卷第13頁),債務人聲請前2 年(即102 年7 月20日至104 年7 月19日)之收入分別為:102 年11月2 萬2856元、同年12月1 萬1428元、103 年1 月1 萬1428元 、103 年度37萬3026元、104 年1 月至6 月分別為3 萬80 00元、1 萬1564元、1 萬1564元、1 萬1564元、1 萬1564 元、7982元,合計為51萬976 元(計算式為:2 萬2856元 +1萬1428元+1萬1428元+37 萬3026元+3萬8000元+1萬1564 元X4+7982 元=51萬976 元),是債務人聲請前2 年平均 每月收入為2 萬1291元(計算式為:51萬976 元÷24=2 萬12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收入支付其與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支出顯有不足,尚需配偶或親友資助 ,遑論有餘額可供清償債務,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之 情事;再者,債務人自104 年7 月23日起任職於國家中山 科學研究院,其104 年8 至10月之薪資分別為4 萬3286元



、3 萬3295元、3 萬3103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 萬6561元 (計算式為:(4 萬3286元+3萬3295元+3萬3103元)÷3 =3 萬65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收入扣除其與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費用僅餘8312元,顯不足支付債 權人所提月付2 萬278 元之調解方案,此調解方案與債務 人所能負擔者差距甚多,已然過苛,且債務人所積欠之無 擔保即無優先債權總額不計利息即有364 萬9959元,有前 置調解債權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調解卷第30頁),以 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所主張之必要支出之餘 額顯難清償上開無擔保債務債務,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 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 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 ,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 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 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 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 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 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 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3月25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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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閔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