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韋任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韋任自中華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 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 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 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 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不能 清償,前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渣打銀行提 供180期、每期利率7%、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萬5,138 元之協商方案,然聲請人扣除銀行每月要求償還之金額,餘 額僅為5,575元,已不足負擔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最低生活所 需,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又其包含 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 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不能清償情事
,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 商,經債權人渣打銀行提出180期、7%利率、每期還款2萬5, 138元,然因聲請人扣除銀行每月要求償還之金額,餘額僅 為5,575元,已不足負擔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最低生活所需, 致其無法接受渣打銀行之還款方案,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業 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渣打銀行於民國10 4年7月27日開立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4至19頁、第25頁、第171頁),堪信為真實。是 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 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迄至103年6月30日止,任職於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包含獎金每月收入約4萬3,748元,嗣103 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失業,104年1月1日起迄今擔任職 業軍人,自104年1月起至同年5月止,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6, 829元,自同年6月至同年10月止每月薪資分別為3萬0,963元 、2萬9,922元、2萬8,738元、3萬1,972元、3萬1,972元,此 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103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4年6 月至同年11月之薪餉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暨內頁交易明細 、104年6月至同年10月薪餉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 第23頁、第20至21頁、第26至28頁)。衡諸聲請人現任職於 軍隊,有如上之收入,顯然比聲請更生前兩年擔任保險業務 員或失業之工作收入為穩定,是本院以聲請人現任職軍隊之 收入,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惟參諸聲請人現經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取得執行名義,對聲請人每月薪餉3分之1在如附表所示範 圍內為強制執行,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10月1日宜院平 104司執未字第15334號執行命令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4至 95頁),審酌聲請人104年11月薪餉明細單及郵政存簿儲金 簿暨內頁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記載,聲請人於 同年11月及同年12月之薪餉經扣款3分之1後均為2萬0,229元 ,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擔任職業軍人扣除每月遭強制執行扣 款薪餉3分之1後之2萬0,229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償債能 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陳稱其聲請前2年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房屋租 金6,500元、膳食費6,000元、水費174元、電費244元、瓦斯 費417元、電視收視費250元、手機費用700元、交通費1,500
元、網路費560元、生活雜支費1,000元,合計為1萬7,345元 (計算式:6,500元+6,000元+174元+244元+417元+250元+7 00元+1,500元+560元+1,000元=17,345元),然考量聲請 人現為職業軍人,食衣住行多數資源由軍中供給,軍隊並每 月扣有伙食費,有聲請人提出之104年6月至同年11月薪餉單 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是本院審核其目前開支,應依內 政部公告之10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4,794 元(此為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60%)為基準作為 聲請人開支之計算。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給付父母扶養費各 3, 000元,合計6,000元(計算式:3,000元×2=6,000元) 及子女林○○扶養費6,000元部分,查聲請人之父林○○生 於46年1月22日,現年59歲,已屆退休年齡;其母陳○○生 於53年12月5日,現年51歲,雖未屆退休年齡,然已屬上年 紀之人,難期其等求職,且林○○10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 20萬1,500元、名下財產總額僅餘3萬7,308元,陳○○則無 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有林○○及陳○○戶籍謄本、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頁、第 15 7頁、第172至180頁、第184至186頁),是聲請人每月給 付父母各3,000元供作扶養其等之費用,尚與社會倫情相符 ,其主張每月需支出父母扶養費6,000元部分,應屬合理。 復查聲請人未成年之子女林○○於○年○月○日出生,有出 生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頁),目前未足1歲, 尚未成年,有扶養之必要,因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所需均依 附於父母,故其基本支出應不若成年人,而參酌104年度綜 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萬5,000元計算每人每月之基本生活所 需,債務人未成年之女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7,083元(計算 式:85,000元÷12=7,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聲請人 之配偶依法有負擔2分之1扶養費之義務,則聲請人每月對未 成年之女扶養費用支出應以3,542元(計算式:7,083元÷2 =3,5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合理範圍。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所必要支出應以2萬4,336元為計算(計算 式:1萬4,794元+6,000元+3,542元=2萬4,336元),而聲 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於扣除強制執行後之金額後為2萬0,229元 ,其收入顯不足以負擔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之收入已入不 敷出,實無剩餘,無法清償其對金融機構高達292萬5,264元 之債務。是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目前之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既顯不足以 原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本院認聲請人客觀上確有不可 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應予其更生之機會。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情事曾與各債權人達成
協商,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其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 依聲請人之配偶范○○另為聲請人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投保商業保險,有聲請人之人壽保險單附於本院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8至160頁),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 應就此部分之費用是否為維持聲請人基本生活所必需、有無 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及是否將保險解約金納入更生 方案等為說明,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 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 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 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聲 請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依社會常情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及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 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 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3月14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