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王迺聖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美玉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日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王迺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 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 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 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 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法官依照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信義分局於104年10月19 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042161995號函覆大吉漢堡食堂 自103年4月設立起至104年6月止之每月銷售額分別為80, 482元、104,976元、104,976元、104,976元、104,976元 、104,976元、104,976元、104,976元、104,976元、104, 976元、104,976元、104,976元、104,976元、104,976元 、104,976元,合計1,550,146元,月平均103,343元的認 定非事實,以常識判斷即知,每月營業額一模一樣,就是 匪夷所思。抗告人先前提出的證物文件中詳述103年4月設 立起至104年6月止之每月銷售額分別為65,423元、57,124 元、63,785元、72,100元、80,785元、71,145元、68,810 元、74,022元、83,445元、70,225元、58,710元、78,599 元、69,888元、84,556元、72,998元、70,025元,合計1, 141,640元,月平均71,353元,數字有高有低,生意有起 有落才是真實營業額。
(二)抗告人於104年12月10日收到駁回裁定書後,非常不服, 立刻去電請教台北國稅局信義分局,負責大吉漢堡食堂稅 務的管區游小姐說明,法官誤解查定營業額的意義。大吉 漢堡食堂是免申報營業額的小規模營業人,經國稅局每三 個月寄發一回405稅單繳納3150元(平均一個月繳納1050 元)的稅金,依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3條中, 小規模營業人、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 其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一。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信義分局於 104年10月19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042161995號函覆 法院的查定課徵每月營業額104,976元,就是由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第13條中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一的公 式算出來的,每月繳稅金1050元,查定營業額就是104,97 6元(算法104, 976x0.01=1050),這是稅法讓小營業人 繳稅的公式算法,怎能當做真實營業額。法官用錯誤的營 業額,推算出抗告人過高的收入,導致全盤推算錯誤。更 何況抗告人若有如此高的收入,根本不必浪費法院法官與 抗告人的寶貴時間申請更生程序。近年景氣不佳,許多小 生意小店家每日營業額僅僅數百一千,月營業額低於國稅 局的查定營業額誠屬常態,此種慘況非一般吃公家飯的公 務員所能想像。抗告人所經營的食堂為一人獨撐之小店, 每日營業額即使平均有三千元,一個月三十天扣除四天休 假曰,也只有78,000元(26日X 3000元),確實低於查定
金額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前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調解還款方案,於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程序中,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提出以本金分180期、利率5%,每期給付10,000元 之調解方案,惟債務人與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就還款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於民國104年6月22日調解 不成立,嗣於104年7月27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債務清理更生 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債字第227號卷(下稱 消債更卷,見消債更卷第3、19頁)核閱無訛。本院自應 綜合債務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 月200,000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 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 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 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抗告人為大吉漢堡食堂之負責人,因大吉漢堡食 堂為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核定為按特種稅額計算 查定課徵之營業人,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寄發稅單每3個 月繳納一次,並據其提出商業登記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信義分局103年度04月11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0331 52870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定課徵(405)核定稅額 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消債更卷第47頁、第49至51頁),復 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4年10月19日財北國稅信 義營業字第1042161995號函覆,大吉漢堡食堂自103年4月 設立起至104年6月止之每月銷售額經核定為80,482元、10 4,976元、104,976元、104,976元、104,976元、104,976 元、104,976元、104,976元、104,976元、104,976元、 104,976元、104,976元、104,976元、104,976元、104, 976元,合計1,550,146元,有上開函文及大吉漢堡食堂營 業稅查定課徵核定清單附卷可憑(見消債更卷第205至210 頁),是大吉漢堡食堂自103年4月起至104年6月止之每月 平均月營業額經核定為103,343元(計算式:1,550,146÷ 15月=103,343,元以下四捨五入),足認抗告人之營業 額平均每月未超過20萬元,屬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符合本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要件,先予敘明。(三)原審裁定依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提出大吉漢堡食 堂之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清單(見消債卷第206至210頁) 認定,大吉漢堡食堂自103年4月設立時起至104年6月止之 每月銷售額分別為80,482元、104,976元、104,976元、10 4,976元、104,976元、104,976元、104,976元、104,976 元、104,976元、104,976元、104,976元、104,976元、10 4,976元、104,976元、104,976元。惟按小規模營業人, 指特定行業以外之規模狹小,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財政部 規定營業額20萬元之標準,而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 ,其營業稅稅率為1%,原則上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之銷售 額按1%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其銷售 額及稅額,每3個月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1次,此觀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3條第1項、第3項、第23條後段、 第40條第1項之規定及財政部75年7月12日台財稅第752625 4號函釋自明。抗告人提出之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係查 定課徵(405)表類稅額繳款書,屬小規模營業人免開立 統一發票,由國稅局核定稅額之查定課徵方式,是以上開 繳款書並非按抗告人實際銷售額申報統一發票後加以核定 ,自難據此認定抗告人之收入。又抗告人主張大吉漢堡食 堂平均每月營業額為71,353元,每月平均開銷為36,364元 ,亦據其提出每月營業額表單、大吉漢堡食堂月平均開銷 表、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南港營業所電子計 算機統一發票、台灣食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發票 、欣伯國際有限公司送貨單、發票、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 食品(股)公司台灣分公司送貨單、發票、欣鑫冷凍有限 公司發票、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 票證明聯、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即頂好Wellco m安和分 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馬路口烘焙小舖結帳單等件為證( 見消債更卷第48頁、第162至171頁),堪信為真實。是本 院認應以大吉漢堡食堂每月平均營業額71,353元扣除其每 月平均開銷36,364元後,以每月平均收入34,989元,作為 計算抗告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四)抗告人稱其聲請更生前2年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房 屋租金31,000元,抗告人負擔19,000元、室內電話費600 元、電費1,082元、瓦斯費539元、交通費500元,合計 21,721元,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繳費通知、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大台北區瓦斯股份 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通知單(收據) 等件為憑(見消債更卷第26至35頁),經核其數額雖逾內
政部公告之10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794 元(此為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60%),然關於 房屋租金31,000元部分,因抗告人租用前開房屋做為經營 大吉漢堡食堂之用,一般店面出租行情價格多高於單純租 屋供作居住之價格,且抗告人主張其配偶負擔租金中之 12,000元部分,業經原審調取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67 號卷查核屬實,是本院認抗告人陳報房屋租金19,000元之 部分,尚屬合理,復核其所列其他項目及數額,均係維持 基本生活所需,並無浪費之情形,應堪採信。又抗告人主 張每月需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00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臺北市立育成高級中學在學證明、王 靚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王靚靚名下 之台北富邦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消債 卷第36至37頁、第116至117頁、第151至155頁)。查王靚 靚生於88年4月26日,現年16歲,名下無所得及財產,堪 認其有受抗告人及其配偶扶養之必要,且抗告人主張每月 須支出扶養費用1,000部分,尚低於參酌103年度綜合所得 稅每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基本生 活所需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抗告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扶養費用1,000部 分,尚屬合理。據此,以抗告人每月34,989元之收入扣除 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21,721元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人之 扶養費後1,000元後,僅餘12,268元(計算式:34,989- 21,721-1,000=12,268)可供清償債務。然抗告人目前 積欠金融機構之信用卡債務總額部分約1,073,127元,若 以年利率15%計算,抗告人所負債務每月所生利息即達 13,414元(計算式:1,073,127元×15%÷12月=13,41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抗告人每月前開所餘之12,268 元用以清償利息即有不足,則如此循環下,實難期待抗告 人有將債務清償完畢之可能,原裁定遽認抗告人非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尚嫌速斷。從而,本院審 酌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堪認抗告人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另抗告人應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 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而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恐非有利於抗告人,故抗 告人仍應知節度支出,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
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王育珍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3月29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