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法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顏健華(即財團法人台北市顏榮公之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北市顏榮公組織章程,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 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 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北市顏榮公(下稱系 爭財團法人)之董事長,系爭財團法人經臺北巿政府民國57年 11月6日府新二字第48260號函許可設立,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 57年12月5日設立登記(登記簿第22冊第17頁第340號),然因 其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 方法不具備,經第6屆會員代表大會於104年12月11日決議為部 分修正,如附表一對照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聲請准為變更 等語。經查:
㈠財團法人非由社員組成,其事務應由董事執行: 系爭章程於104年12月11日增訂第24條第1項「本會名下計傳 承84股,每股代表人最多僅能列有2名,惟行使權利者僅能 推派代表人1名」,與財團法人之性質不符(民法第60條至 第63條、臺北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第6條至第8條參照) ,難認其增訂為必要,宜與系爭章程第7條以下關於「會員 」、「會員大會」、「代表大會」之規定(如附表二所示) ,一併修正。
㈡財團法人辦理獎助或捐贈業務,應依財團之目的,於章程明 確規定:
系爭章程於104年12月11日增訂第24條第2項「每股每年度酌 發敬老獎助學金,領取期限自發放日起保留至國曆翌年2月 底止,逾期未領取者視同棄權,歸還本會公庫」,所稱「酌 發敬老獎助學」是否符合系爭章程所定目的及業務?「敬老 獎助學金」究竟包含多少項目?「酌發」之標準為何?「酌 發」是否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則?「發放日」如何認定? 「發放」似由系爭財團法人主動為之,為何有「逾期未領取 」之情形?又既未領取,如何「歸還」?「公庫」之意為何 ?均不明確,難認其增訂為必要,宜參照臺北市財團法人暫 行管理規則相關規定(例如第8條第1項第3款、第16條、第
24條至第26條)修正之。
㈢財團法人董事與監察人之選任、解任及執行職務,應符合法 令之規定:
系爭章程於104年12月11日修正第11條為「本會董事、監事 應親自出席董事、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如一年內 缺席二次(不含臨時會議)經董事、監事會議決議,將予停 權、停職處分,並由候補者遞補未滿任期」及增訂第12條「 本會董事、監事於任期內,涉及違反組織章程或違法行為經 檢察官起訴者,即予停權處分;經判決有罪定讞者即喪失董 事、監事資格與職務,並予終生停權處分」,其中「監事」 是否即監察人?設置「監事會議」有何依據?一律「不得委 託他人代理」是否有合理目的?「停權」、「停職」處分之 依據及其具體內容各為何?「涉及違反組織章程或違法行為 經檢察官起訴者」、「經判決有罪定讞者」,均未考量是否 「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民法第33條2項參照), 即為「停權」、「喪失董事、監事資格與職務並終生停權」 之處分,其依據及目的為何?尚不明確,難認其修正或增訂 為必要,宜參照民法(例如第27條)、公司法(例如第30條 、第33條)及臺北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相關規定(例如 第8條第1項第6款、第7款、第13條、第14條、第21條、第22 條)修正之。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變更系爭財團法人之組織章程如附表 一對照表所示,尚難認為必要,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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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財團法人台北市顏榮公組織章程修正對照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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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董監事任期中途出缺時,由候補董監事遞補,補足其任期。 │
│104年12月11日修正: │
│第十一條 本會董事、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 如一年內缺席二次(不含臨時會議)經董事、監事會議決議,將予│
│ 停權、停職處分,並由候補者遞補未滿任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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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12月11日增訂: │
│第十二條 本會董事、監事於任期內,涉及違反組織章程或違法行為經檢察官│
│ 起訴者,即予停權處分;經判決有罪定讞者即喪失董事、監事資格│
│ 與職務,並予終生停權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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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12月11日變更條號: │
│第十二條至第廿二條依次變更為第十三條至第廿三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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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12月11日增訂: │
│第廿四條 本會名下計傳承八十四股,每股代表人最多僅能列有二名,惟行使│
│ 權利者僅能推派代表人一名。 │
│ 每股每年度酌發敬老獎助學金,領取期限自發放日起保留至國曆翌│
│ 年二月底止,逾期未領取者視同棄權,歸還本會公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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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12月11日變更條號: │
│第廿三條至第廿五條依次變更為第廿五條至第廿七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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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修正前之財團法人台北市顏榮公組織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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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會定名為財團法人台北市顏榮公(以下簡稱本會)。 │
│第二條 本會以宣揚實踐孝道,祭祀祖先,敦親睦鄰,輔助宗親福利為目的。│
│第三條 本會為達成前條目的辦理下列業務: │
│ 一、宣揚祖德、實踐孝道、敦親睦鄰。 │
│ 二、每年農曆十一月初一日舉行祖先祭典。 │
│ 三、興建、保修祖祠、祖墳。 │
│ 四、辦理宗親福利及其他社會慈善公益事業。 │
│第四條 本會事務所設於台北市○○街○○○號。 │
│第五條 本會之不動產,附如財產清冊。 │
│第六條 本會之不動產為祭祀公業顏榮公所捐贈,不屬於任何私人所有。 │
│第七條 凡屬祭祀公業顏榮公之派下,均為本會會員。 │
│第八條 本會每年召開會員大會一次,必要時得經會員三分之一以上或董監事│
│ 會之要求,召開臨時大會。 │
│第九條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
│ 一、章程之修改。 │
│ 二、選舉或罷免董監事。 │
│ 三、議決財產處分及增購事項。 │
│ 四、董監事會行為重要決議之追認事項。 │
│ 五、聽取董監事會工作報告。 │
│第十條 本會置董事七人,候補董事三人,監事三人,候補監事二人,均由代│
│ 表大會中就代表中選舉之,並以次多票為候補董、監事,任期三年,│
│ 連選得連任。 │
│第十一條 董監事任期中途出缺時,由候補董監事遞補,補足其任期。 │
│第十二條 董事組成董事會,互選一人為董事長,為董事會及會員大會之召集│
│ 人,並擔任主席,對內處理日常事務,對外代表本會。 │
│第十三條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召開臨時會議。 │
│第十四條 董事會職權如下: │
│ 一、執行會員大會決議事項。 │
│ 二、編定工作計畫及預決算。 │
│ 三、本會預決算及收支帳目之審查與通過。 │
│ 四、管理本會財產。 │
│ 五、新進會員之審查及同意。 │
│ 六、辦理宗親福利及其他公益事項。 │
│ 七、處理其他重要事項。 │
│第十五條 監事組成監事會,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
│第十六條 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以常務監事為召│
│ 集人。 │
│第十七條 監事會職權如下: │
│ 一、監察本會財務、會計及一切收支事項。 │
│ 二、監察董事會會務推行事項。 │
│ 三、列席董事會,但無表決權。 │
│ 四、有關其他監察事項。 │
│第十八條 以下事項應經會員大會出席四分之三以上行之。 │
│ 一、章程之修改。 │
│ 二、不動產之處分或增加。 │
│第十九條 本會董監事均為義務職惟得依事實需要支給車馬費或差旅費。 │
│第二十條 本會必要時得雇用職員,均由董事會決定,並由董事長任免及監督│
│ 指揮之。 │
│第廿一條 本會之會計年度每年自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卅一日止。 │
│第廿二條 本會之事業經費,由本會基本財產之孳息,有志之樂捐,及其他收│
│ 入支用之。 │
│第廿三條 本會應依一般會計原則設置賬冊、列明收支及會務執行之情形。 │
│第廿四條 本章程未盡事宜悉遵有關法令辦理。 │
│第廿五條 本章程經祭祀公業顏榮公派下全體(即本會會員代表全體)同意通│
│ 過後報請主管官署核備施行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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